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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英傑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凃戊益指定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被 告 蔡月娥指定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被 告 陳清凉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69號、109年度偵字第20324號、110年度偵字第7518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被訴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經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甲○○、乙○○部分)。

事 實

一、緣丙○○(綽號:「阿文」)經由王良吉結識甲○○、丁○○(原名:蔡宥榛)夫婦後,因知悉甲○○、丁○○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設有雞寮,認系爭雞寮之地點偏僻隱密適合栽種大麻,丙○○遂與丁○○商議以前揭雞寮供丙○○種植大麻,待日後採收製成大麻成品販售得利後,所得再朋分花用,而丙○○、丁○○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製造,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待丁○○應允後,丙○○即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在上址雞寮內之走道間種植大麻植株約2、30株。迨109年2月15日上午某時,丙○○前往雞寮後因發現其種植之大麻植株疑有短少而懷疑遭人竊取遂質問丁○○,丁○○表示應詢問會在雞寮出入之鐵工莊智凱,待丙○○尋得莊智凱時,即質問莊智凱是否竊取大麻植株,莊智凱否認後,丙○○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莊智凱,乙○○亦發現莊智凱毀壞其放置在雞寮之堆高機,而與在場之王良吉(丙○○、乙○○、王良吉被訴傷害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棒、木棍等物毆打莊智凱,莊智凱遭丙○○、乙○○、王良吉等人毆打後,因之受有雙側尺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嗣因莊智凱不滿被上開三人毆打,遂於同年月20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智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查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罪事實部分並敘及被告丙○○另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犯行,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另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為不受理判決),並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諭知(運輸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業經確定並送執行,見原審卷第689至691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僅對原審量處之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檢察官亦明確表示對被告丙○○部分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一第467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丙○○部分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臚列本案犯罪事實如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莊智凱、許徑源、郭錦郎於警詢所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於警詢所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對被告丁○○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等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其等警詢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莊智凱、許徑源、郭錦郎及共同被告甲○○、丙○○於警詢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莊智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

、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時,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若在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為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及辯護人雖以證人莊智凱偵查中之供述,係屬傳聞

證據,否認其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莊智凱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此部分之供述,業經具結,且上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合法調查,被告丁○○與辯護人未釋明該等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有何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本院綜合觀察證人莊智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之外部、客觀環境及供述狀況,亦難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因認證人莊智凱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前揭證人莊智凱、許徑源、郭錦郎及共同被告甲○○、丙○○於警詢供述,因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而認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以下所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474頁、卷二第9至1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以下據以認定本案被告 丁○○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本院就被告丙○○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關於被告丙○○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出租雞寮給丙○○

,我108年7月10日才觀察、勒戒出所,我平時都待在家裡,除非要抓雞,我才會去雞寮,雞寮不是我的,我不能作主,我有聽到乙○○跟我先生即甲○○說要放塑膠廢料這樣而已,不知道丙○○有在雞寮內種大麻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有於被告甲○○所有臺南市○○區○○○0000○0000號雞寮

內走道間種植大麻植株約20至30株。嗣於109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被告丙○○前往雞寮後因發現其種植之大麻植株疑有短少而懷疑遭人竊取遂質問被告丁○○,被告丁○○表示應詢問會在雞寮出入之鐵工莊智凱,待被告丙○○尋得莊智凱時,即質問莊智凱是否竊取大麻植株,莊智凱否認後,被告丙○○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莊智凱,被告乙○○亦發現莊智凱毀壞其放置在雞寮之堆高機,而與在場之王良吉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棒、木棍等物毆打莊智凱,莊智凱遭被告丙○○、乙○○、王良吉等人毆打後,因之受有雙側尺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原審供述明確(偵一卷第479至486頁;原審卷第185頁、第474至477頁),核與證人甲○○、郭錦郎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76頁、偵二卷第66至67頁),並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運送大麻車輛、雞舍外觀照片、貨車載運路線圖2紙、臺南市○○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宮附近民宅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雞寮現場圖、雞寮現場照片8張、丙○○現場指證影像光碟、搜索光碟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9至45頁、第67至73頁;警三卷第18至21頁、44至45頁、46至47頁、48至59頁、105至108頁、119至122頁、141至144頁;偵一卷第177至183頁;偵二卷第77頁、79至85頁、42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本案犯罪時間,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印象中,去

到雞舍那邊,大概只有兩個多月,兩個多月沒有辦法種到150公分這麼高,從我開始種植大麻到莊智凱被打,這段時間大麻只長到120公分到130公分,如果我6、7月已經到雞寮,約莫半年,大麻早就可以採收了,正常我們種植大麻,就是4個月可以採收,我確定案發當時還沒有成熟等語(原審卷第474至475頁),故依照大麻生長及採收時序,應認被告丙○○所述之開始栽種時間較為可採,因此本件開始栽種大麻時間,應以被告丙○○所述之108年12月間較為可信,併予敘明。

㈡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否認知悉本案雞寮有栽種大麻、亦

否認109年2月15日下午有在場幫忙搬運大麻植株之事實,惟查:

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而與被告丁○○結識,嗣被告丙○○因有

意栽種大麻且認被告丁○○、甲○○所有之雞寮地處偏僻適合作為種植大麻使用,故而詢問商請被告丁○○出借雞寮,雙方並約定待日後製成大麻成品販售得利後,所得再行朋分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是否認識甲○○?如何認識的?)我是認識甲○○的太太綽號『拖拉庫』(台語),所以才認識甲○○的。我之前是在南部這裡,因為和甲○○的太太施用毒品認識的。(108年間,你有使用甲○○位於台南市○○區養雞場來種植大麻?)是。

(為何會到那裡種大麻?)當時我通緝,沒有工作,所以才想說要種大麻。一開始沒有地方種,我問『拖拉庫』(台語)有沒有地方可以種大麻,她說他們在○○區那裡有養雞場,比較偏僻,不會被發現」、「(當初跟甲○○的太太怎麼約定?)我跟甲○○太太說如果可以賣出去,賺的錢再平分」、「(所以你是從大麻種子開始就在甲○○的養雞場種?)是,因為一棵種子只要長苗出來就可以扦插。(當初你就只有跟甲○○的太太說要種大麻的事或還有找別人一起談?)只有跟甲○○的太太說而已,但甲○○的太太有沒有再跟別人說我不知道」、「(如果你和甲○○的太太要合作的話,這樣甲○○的太太負責什麼事?)我跟甲○○的太太說如果有種起來,之後賣的要一起分」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80至482頁),核與其於110年12月1日在原審具結陳證:「(所以你確實有問拖拉庫說有沒有地方可以種大麻?)是。(你有無跟他說賣出去再跟他對分?)我有跟他講過這些話,但我從來沒有打算要賣」、「(只是有跟她講如果種的成賣出去再分她這樣而已?)是」、「(真的是丁○○跟你說可以去雞寮那裡的空地種?)對。(你在雞寮的空地種大麻,有跟丁○○租用土地或是借土地嗎?)都沒有。(你進去種的時候丁○○知道嗎?)知道」、「(你方才講說你是與丁○○講到使用雞寮的部分,丁○○有同意嗎?)應該是有同意,不然怎麼在那邊種」、「(你跟丁○○提到什麼事情?)提到在他們雞寮走道那邊種植大麻。

(你直接這樣跟她講?)對。(她有同意嗎?)有」等語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346至347頁、351頁、354至355頁),證人即被告丙○○業已明確陳證其係經由被告丁○○應允始可在雞寮內種植大麻,且是以日後收成出售再共同分潤為條件,始未事先給付酬金等情甚明。雖被告丙○○嗣於110年12月29日在原審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改稱:「(你上次作證說當時有跟丁○○提到要在雞寮走道種植大麻,是否如此?)是。(你跟她說的時候,是說要借雞寮的走道做什麼?)我說要種花。(她有問你說要種什麼花嗎?)沒有。(上一次被告丁○○的辯護人問你說,你跟丁○○提到什麼事情,你回答『提到在他們雞寮走道那邊種植大麻』,為何如此?)可能上次我講太快,我不會主動跟她講說要種植大麻,我只有說你們那個雞寮走道中間讓我種花。(你有邀約丁○○一起來種花嗎?)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78頁),改口僅告知被告丁○○要種花云云,惟被告丙○○於110年12月1日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其憑信性自較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可採,參以被告丙○○於109年2月15日上午,因發現種植在雞寮內之大麻植株疑有短少懷疑遭竊,因而質問被告丁○○,經被告丁○○表示應詢問會在雞寮出入之莊智凱,被告丙○○始轉而尋得莊智凱,因質問莊智凱是否竊取大麻植株,進而持木棍毆打莊智凱成傷等情,業如前述,設若被告丙○○未取得被告丁○○同意私下在雞寮內栽種大麻,則其為何發現大麻植株短少第一時間要找丁○○質問,顯然被告丙○○係因當初已與丁○○商議好在其雞寮內栽種大麻,待日後採收可以出售分潤,因發現植株短少懷疑被告丁○○私下偷拔謀利,始會在第一時間找其質問甚明,足見被告丙○○於原審陳證其係經被告丁○○同意始可在上開雞寮內走道間栽種大麻,且被告丁○○明知此事乙節,確屬真實可信,反之其改口被告丁○○只知其要種花云云,要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丁○○辯稱不知道丙○○有在雞寮內栽種大麻云云,即非可採。

⒉參以共同被告甲○○偵查中曾供稱:「(你何時開始在你○○區○

○○00-0號及00-0號的雞寮內栽種大麻?)是108年年中,我的雞都賣掉後,我回屏東岳母家住,在我後來回○○區住處的時候我太太跟我說她有把雞寮後面租給別人種花,我後來才知道那是大麻」、「(你怎麼知道是阿文、吉仔、陳董等人打莊智凱?)那天我去吊點滴,後來我回家後,阿文(即丙○○)有跟我說他的大麻不見了,一開始他認為是我太太偷的,但我太太說沒有,我太太還有去找證據,有發現莊智凱的手機有照大麻的照片,我太太就把這件事跟阿文講,所以阿文有問莊智凱,後來就打他了」、「(莊智凱被人打那天,你、阿文或其他人有把阿文種的大麻載到別的地方?)是。(過程如何?)搬的時間是莊智凱被打的那天下午,搬的人有我、我太太、阿文、綽號怪手的人、綽號阿郎的人。怪手和阿郎是來找我,看我在忙才幫忙搬的」等語(偵一卷第75頁、77至78頁),核與證人莊智凱於偵查中證述:「(109年2月15日,你在甲○○○○的雞寮被人家打?過程?)有這件事。因為我在109年2月15日前幾天在甲○○的雞寮搭鐵架,有時我要找一些材料時,會在他的雞寮到處走,後來在109年2月15日早上8時許我就到甲○○的雞寮工作,那天我在甲○○的2個雞舍中間有看到他有種一些東西,我就走進去看並拍照,我出來後就遇到甲○○和他的朋友,他們就問我去那裡做什麼,我說我去找材料,後來我就繼續工作,並把我手機放在附近的桌上,甲○○的朋友就自己拿我手機去看,有看到我手機裡有拍到植物的照片,他們就叫我過去問我為什麼要拍這個照片,接著就打我了」、「(是否認識阿文(丙○○)、陳仔(陳清涼)、怪手(許徑源)、阿郎(郭錦郎)、甲○○的太太蔡宥榛、吉仔(王良吉)?)我只認識甲○○太太,其他人我只有在甲○○的雞寮工作時有看過,偶而打招呼,但不熟」、「(當天有那些人動手打你?)很多人,應該有3、4個。

(這3、4個動手打你的人是誰?)應該是陳仔、阿文、吉仔3人打我。(甲○○和他太太當時有在場?)有,他們在旁邊看」等語(偵二卷第103至104頁)之情節相符,換言之,證人莊智凱其遭毆打之原因是因偷拍雞寮內大麻植株照片,且其被毆打時被告丁○○有在場觀看,當日要將大麻從雞寮搬走時,被告丁○○也有在場幫忙,足見被告丁○○應係明知被告丙○○有在其雞寮內栽種大麻,始會在遭丙○○懷疑短少之大麻植株去向與其有關時,為求自清,進而會同丙○○轉向莊智凱質問,並在圍毆現場觀看以求自保,且在場幫忙從雞寮運走大麻等情至明,此益徵被告丙○○於偵查及於110年12月1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訊時,所述其有經被告丁○○同意後始在雞寮種植大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⒊再參之被告丁○○於109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丙○○等人在雞寮

搬運大麻植株至自小貨車上時,均有在場幫忙乙節,迭據被告甲○○、丙○○、證人許徑源、郭錦郎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案(偵一卷第78頁、第483至484頁;偵二卷第33頁、第72頁),且證人許徑源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丁○○於當日有告知證人莊智凱因做賊偷東西,且把堆高機弄壞,所以被打斷手,被告丁○○並有要求其幫忙以帆布覆蓋自小貨車不要被人看到等語(偵二卷第32頁、第34頁),是被告丁○○確實知悉並同意被告丙○○在前開雞寮走道間種植大麻,並以日後製成大麻成品販售得利後,所得再行朋分為條件等事實,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從而被告丁○○僅空言否認不知情、不在場云云,惟其所辯之詞均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難以採信,被告丁○○與被告丙○○共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僅敘及被告丁○○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栽種」,係指播種、

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丙○○取得大麻種子後,依照方法栽種培育,並已出苗成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業已既遂。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丁○○因栽種大麻而與丙○○共同持有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等低度行為,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與丙○○自108年12月間起,迄109年2月15日為證人莊

智凱發現報警時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丁○○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與丙○○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生產,俾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栽種、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而為前開規定,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丁○○應允丙○○在其雞寮內栽種大麻植株,所為固值非難,惟參酌本案情節係由丙○○主導,被告丁○○其犯行參與程度低,且其僅有期待利益主觀惡性究非重大,且尚無證據證明共犯丙○○另有販賣牟利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依被告丁○○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阿文」)與乙○○(綽號:「陳董」、「陳仔」)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製造,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欲栽種大麻製成毒品後對外販售牟利。嗣被告丙○○經由被告王良吉結識被告甲○○、丁○○(原名:蔡宥榛)夫婦後,因知悉被告甲○○、丁○○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設有雞寮,認雞寮之地點偏僻隱密適合栽種大麻,遂與被告甲○○、丁○○共同商議以渠等前揭雞寮供丙○○、乙○○種植大麻,待日後採收製成大麻成品販售得利後,所得再朋分花用,嗣被告甲○○、丁○○共同基於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而應允後,被告丙○○即自民國108年7月4日後之某月某日某時起,在上址雞寮內之走道間種植大麻植株。迨109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被告丙○○前往雞寮後因發現其種植之大麻植株疑有短少而懷疑遭人竊取遂質問被告丁○○,丁○○否認竊取大麻植株後,表示應詢問亦會在雞寮出入之鐵工莊智凱,待丙○○尋得莊智凱後,即質問莊智凱是否竊取大麻植株,莊智凱雖否認竊取,惟因丙○○在莊智凱之手機內發現有大麻植株之照片,丙○○因之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質問莊智凱為何拍攝大麻照片,並持木棍毆打莊智凱,丙○○毆打莊智凱後,旋即通知乙○○到場,另丁○○亦通知王良吉到場,待乙○○、王良吉先後前往雞寮後,亦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棒、木棍等物毆打莊智凱,莊智凱遭丙○○、乙○○、王良吉等人毆打後,因之受有雙側尺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莊智凱遭被告丙○○、乙○○、王良吉等人毆打後,因之受有雙側尺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丙○○、乙○○毆打莊智凱後,因恐渠等在雞寮內種植大麻乙事遭莊智凱向警檢舉告發,故即決定將雞寮現場之大麻植株移往他處藏匿,甲○○知悉丙○○欲搬移大麻植株後,旋即聯繫不知情之友人許徑源(綽號:「怪手」)、郭錦郎(綽號:「阿郎」)前往雞寮幫忙,同日15時許,丙○○、乙○○、丁○○、甲○○及許徑源、郭錦郎等人,即在雞寮內以堆高機將裝有大麻植株之太空包,分別搬運至由甲○○所提供,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第1輛自小貨車)及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第2輛自小貨車)上,待所有之大麻植株太空包均搬上2輛自小貨車且以帆布自外掩蓋後,丙○○即先駕駛第1輛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宮」附近民宅前之路邊停放,乙○○嗣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宮附近民宅前之空地與丙○○會合,而甲○○於丙○○、乙○○駕車離去後,則約同無犯意聯絡之許徑源先共同駕駛第2輛自小貨車前往雞寮附近某土地公廟前等待,待丙○○將第1輛自小貨車停妥在○○宮附近民宅前空地後,即搭乘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宮附近民宅前空地前往雞寮附近之土地公廟與甲○○會合,再由丙○○將第2輛自小貨車駛至○○宮附近民宅前空地內停放,乙○○則再獨自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空地與丙○○會合;迨同日18時40分許天色昏暗後,丙○○、乙○○2人始再共同先後駕駛第1輛自小貨車、第2輛自小貨車,將大麻植株載往不詳地點藏放。嗣因莊智凱向警提出告訴,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對甲○○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而認被告甲○○、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甲○○、乙○○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過度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智凱、許徑源、郭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智凱手機內拍攝之大麻植株翻拍照片2張、運送大麻車輛、雞舍外觀照片、雞寮現場圖、雞寮現場照片8張、丙○○現場指證影像光碟、搜索光碟等資料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甲○○、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栽種大麻等犯行,被告甲○○辯稱:雞寮是我的,我當時在屏東照顧小孩,出租雞寮的事情是聽我老婆即丁○○講的,我不知道他怎麼出租雞寮給被告丙○○的等語;被告乙○○辯稱:我那天有去雞寮,是丙○○叫我買保力達B過去,我承認我有打莊智凱,因為他弄壞我的堆高機。後來丙○○叫我開車載他去一個地方,再載他回來,丙○○有拜託我幫他搬東西,我知道是什麼,但我不知道丙○○在雞舍種大麻,我是在雞舍處理塑膠廢料,平常禮拜六、日才會帶外勞過去整理塑膠,直到109年8月有人檢舉,我才離開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曾經向雞寮所有權人被告甲○○商借雞寮,處理塑膠廢料乙情,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而案發當天被告乙○○、甲○○有與被告丙○○一同搬運大麻植株,且被告甲○○並找來證人郭錦郎及許徑源來幫忙等情,核與證人郭錦郎及許徑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許徑源部分見:警三卷第179至185頁、偵二卷第29至41頁、郭錦郎部分見:警三卷第191至195頁、偵二卷第65至73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均陳述:108年年中,我的雞都賣掉之

後,我回到屏東岳母家住,後來我回○○區住處時,我太太即被告丁○○跟我說她有把雞寮後面租給別人種花,我後來才知道是大麻,我在顧雞的時候有看到丙○○去澆花,他大概種1、2個月之後我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75至76頁、255至257頁),並就如何知道被告丙○○種的是大麻乙節,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因為緩起訴去地檢署驗尿,看到地檢署牆上有掛大麻的照片,我回去之後去問丙○○的等語(原審卷第362頁);互核與被告丙○○於原審證稱:「(你進去種大麻的時候甲○○知道嗎?)我不清楚。(你沒有跟甲○○講?)對」等語(原審卷第351頁)大致相符,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你之前表示阿文他們在你的雞寮後方種東西很多個月後,後來才把東西搬走了?)之前他們在種時,我知道他們種的不是普通的花,我就有叫他們搬走了,但他們都說找不到地方,所以一直拖。(109年2月間是因為莊智凱偷拍照被阿文發現,他們擔心種大麻的事被發現,所以才搬走?)是。(他們搬大麻時,有誰在場?)我、我太太、阿文(丙○○)、怪手(許徑源)、阿郎(郭錦郎),阿郎是當天剛好去找我聊天才在場的」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89頁),換言之,被告甲○○在得知被告丙○○種的是大麻植株後,一再要求被告丙○○遷移大麻植株,並得知被告丙○○要遷移大麻植株之後,請證人許徑源、郭錦郎前來幫忙,目的即避免自己惹禍上身,足見被告甲○○前開所述,應屬信而有徵,衡諸經驗法則,倘被告甲○○有參與被告丙○○栽種大麻植株之犯行,應不致於在證人郭錦郎、許徑源及其他不知情之人眾目睽睽之下將大麻植株運走,此舉豈非自曝犯罪事證予他人,誠與常情事理有悖,參以被告丙○○明確證稱其未告知甲○○要在雞寮內種植大麻,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甲○○辯稱其並無參與丙○○共同種植大麻之情事,應值採信。檢察官雖以被告甲○○嗣後知悉雞寮內種植的是大麻,且有參與搬運大麻植株離開雞寮之過程,因認被告甲○○與丙○○就種植大麻植株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被告甲○○原先並不知悉被告丙○○在雞寮內種植的植物是大麻,係某日至地檢署驗尿時,見牆上張掛宣導資料上有大麻植株相片,憶起被告丙○○於其雞寮内所種植之植物似有雷同,於返回後即質以丙○○,丙○○方才承認此事。然被告甲○○在獲悉後,為免惹禍上身,即催促丙○○盡速遷離,然因丙○○推稱一時無法覓得妥適地點遷移始有延宕,嗣於109年2月15日因發生證人莊智凱遭毆事件,被告丙○○始主動告知被告甲○○要搬該批大麻植株,被告甲○○得知從此可以遠離禍源,因此願意提供工具、央請人力,協助被告丙○○搬離該批大麻植株,實符合一般人趨吉避兇之處事反應,是自難僅憑被告甲○○嗣後知悉雞寮內種植的是大麻,且有參與搬運大麻植株離開雞寮之過程,即遽認被告甲○○主觀上有容任被告丙○○可以在雞寮內種植大麻,進而認其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至明。

㈡雖被告甲○○於110年7月22日偵查中自承:「(你之前在本署

做筆錄時,你表示丁○○趁你在108年中回屏東住時,丁○○私自把雞寮交給他人種東西,是否如此?)不是」、「(到底丙○○是找你或是找丁○○要借雞寮?)找我說的」等語(偵二卷第346頁),惟此不僅與其前述㈠在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不符,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又翻異前詞:「(何人跟你說要在那裡種大麻?)沒有人講」、「(你有發覺嗎?)我是看他遮這樣,我不知道那要幹嘛,我如果去巡雞,就會看到有圍起來」、「(你看到雞寮有人圍東西,你有去詢問嗎?)我有問阿文(指丙○○),他說他種了幾株花在裡面而已,沒有什麼,所以我就沒有理他了」等語(原審卷第362頁),是被告甲○○於偵查中,固曾一度自白被告丙○○是找其借雞寮種大麻云云,惟此與其在他次偵、審中之陳述內容不符,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參核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跟雞寮老闆娘因為認識,剛好有談到種植大麻的事情,詢問他有無空地可以種植,他才提供我甲○○經營的雞寮內有空地、我去替大麻澆水時,會遇到甲○○,我直接走進去澆水,他沒有問我在這裡種什麼,至於我有沒有跟甲○○講說這是大麻,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6至347頁),且被告丙○○於原審業已明確陳證:其係經由被告丁○○應允始可在雞寮內種植大麻等情(原審卷第346至347頁、351頁、354至355頁),已如前述,承上,被告丙○○是否曾明白、清楚地向甲○○提過要借雞寮種大麻,翻遍本案卷證資料,僅有被告甲○○於110年7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甲○○於上開偵訊筆錄之內容所述為真,雖被告丁○○之辯護人一再表示雞寮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只有被告甲○○才能決定是否出借雞寮給丙○○,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判中無法憶及當初借用雞寮的情況(是否有向被告甲○○借用雞寮乙事不明),即無從據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乙○○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是幕後出資者或有參與種植大麻之依據

,無非係以:告訴人莊智凱於警詢之指訴、共同被告甲○○於原審109年9月9日羈押庭之庭訊筆錄為據,惟證人莊智凱於警詢中雖指訴:我曾聽甲○○的老婆說,提供雞寮種植大麻,可以收取10-20萬的佣金,但她向我抱怨僅收到現金四萬元,而牽線仲介的吉阿收取16萬等語(見警三卷第23至26頁),且於偵查中陳證:「(當初你跟警察說吉仔是介紹甲○○和陳董認識,陳董是幕後金主,所以甲○○才會提供該地讓他們種大麻?)這是甲○○的太太跟我說的」等語(偵二卷第106頁),惟證人莊智凱既證稱前開被告乙○○參與種植大麻之事,係聽聞被告丁○○所轉述而來,因非證人莊智凱親身之見聞,是前開關於被告乙○○參與種植大麻分工部分之證述,應屬「傳聞供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自非適格之論罪證據,不得據此為被告乙○○不利認定。

㈡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109年9月9日羈押庭訊問時,雖曾供稱

:「(種植大麻的人除了丙○○,還有誰也有關係?)『陳董』乙○○」等語(聲羈卷一第28頁,下稱「羈押庭訊」),惟參諸此句供述之前一段問話為:「(你是否知道種大麻是違法的?)知道。(既然知道種大麻是違法,你為何在你知道以後,又讓他種四個月?)我要叫他們搬走不好意思,因為種那麼久了。(他們搬走的時候,大麻總共種了幾棵?)30多棵。(每一棵都多高了?)大概一個人高,150公分左右」等語,接下來為何會毫無緣由冒出此句「羈押庭訊」,實令人費解,自難據此支字片語做為論罪之依據,參以被告甲○○於原審110年10月29日審理時,已就其為何有該句「羈押庭訊」陳明:「(為何你109年9月9日被羈押時,法官問你『除了丙○○種大麻外還有何人有關係嗎?』你會回答『陳董、乙○○』?)我跟他的關係嗎?」、「(法官問你除了丙○○種大麻外,還有何人跟種大麻有關係?為何你當初會回答乙○○?你所說的有關係是指什麼關係?)可能當時沒有聽清楚」、「(你不懂法官的意思?)嗯」、「(所以就你的認知,乙○○與丙○○種大麻這件事有無關係?)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58頁),核與其在偵查中供稱:「(所以那些大麻是阿文、吉仔、陳董等人一起種的?)我不知道」、「(陳董是負責出錢種大麻的人?)我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77頁、第78頁)之供述相符,故尚難僅憑共同被告甲○○曾一度為該句「羈押庭訊」供述,即遽論被告乙○○有提供資金讓丙○○栽種大麻之情事。

㈢又觀諸雞寮現場位置圖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原審

卷第357頁),栽種大麻之位置在編號6、7號雞寮中間的走道地處雞寮最裡面,而被告乙○○挑撿塑膠料的地方則為靠大門附近之鐵皮,足見被告丙○○栽種大麻的地方較為隱密,且四周放置隔版遮掩,與被告乙○○平時工作地點距離甚遠,被告乙○○確有可能對被告丙○○栽種大麻一事並不知情,故難以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本件被告乙○○為被告丙○○種植大麻之幕後出資者。

四、至證人莊智凱手機內拍攝之大麻植株照片2張,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這不是我種的大麻,這個跟我種的長的不一樣,我種的不是這些,我種的葉子沒有這麼小,葉子很明顯,也不像是我種植的大麻還比較小株的樣子,可能跟我種的品種不同,照片上使用的種植器具也跟我的不同,我是使用白色或條紋的太空包,比照片看起來的還要大,我一個太空包是裝一株、很大,要用堆高機推,這個照片的大麻看起來跟我種植的方式很不一樣,我第一次看到這個照片,我從頭到尾沒有去看到莊智凱的手機,不知道他手機裡面有什麼照片等語(原審卷第456至458頁),是尚難僅憑證人莊智凱所提出之大麻植株照片認定照片內之大麻植株即是被告丙○○於雞寮內所種植,且證人莊智凱證稱前開被告乙○○參與種植大麻之事,因非證人莊智凱親身之見聞,應屬「傳聞供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自非適格之論罪證據,不得據此為上開被告甲○○、乙○○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莊智凱前開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甲○○、乙○○有參與被告丙○○種植大麻之證據。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甲○○、乙○○有參與被告丙○○種植大麻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乙○○關於上開罪名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甲○○、乙○○有參與被告丙○○種植大麻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有參與被告丙○○種植大麻犯行之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有與被告丁○○商議以前揭雞寮供丙○○種植大麻,待日後採收製成大麻成品販售得利後,所得再朋分花用,經被告丁○○應允後,丙○○始於雞寮內之走道間栽種大麻植株,被告丁○○有與丙○○共同構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察,就被告丁○○此部分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罪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被訴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經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丙○○共同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參酌共犯丙○○所栽種之大麻數量、時間及目的,與大規模栽種、為圖製造毒品牟取暴利之情節有別,復未曾交付他人或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丁、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㈠檢察官固以被告丙○○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甫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於前開案件判決後,旋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誡命之心態,惡性匪淺,且其雖供稱已將種植之大麻植株載往棄置,惟經警勘查其所稱之棄置現場均未見有何大麻植株留存,難認其所述可信,本案並未有何情輕法重情事,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丙○○則以其種植大麻數量不多,充其量是為供己施用,且在大麻成熟前已銷燬,另其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不同,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顯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丙○○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認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憾,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另被告丙○○於原審業已陳證:我有跟丁○○說大麻如果種的成賣出去再跟她對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46至347頁),顯然被告丁○○係因被告丙○○誘以大麻植栽日後可以賣出分潤,始無償應允其可在雞寮走道間種植大麻甚明,從而被告丙○○上訴主張其種植大麻目的在供己施用云云,即非可採。另被告構成累犯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惟其前案方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未思悔改即於108年12月間又犯本案罪質更為嚴重之犯行,顯見前案之處罰,不足以使被告有所惕勵,過短之刑期,難以使被告具備相當刑罰反應力,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因而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又有累犯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原審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後,僅酌量加重4個月,已屬量處低度刑,要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累犯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及量刑不當顯無理由。從而檢察官與被告丙○○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乙○○部分:㈠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乙○○

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乙○○有共同參與丙○○栽種大麻植株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就被告甲○○、乙○○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甲○○、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目索引:

一、警卷:

(一)【高市警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9727124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

(二)【高市警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0720004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

(三)【高市警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0707335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69號(一)】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69號(二)】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24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495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三、院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56號】卷1宗,即下稱偵聲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1宗,即下稱偵聲羈卷一。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90號】卷1宗,即下稱偵聲羈卷二。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卷1宗,即下稱原審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