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李祈萱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文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1月12日嘉院傑刑祥110訴516字第1110000600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偽造之「白沈彩珠」署押及印文,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824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由提起上訴,且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當庭陳明,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而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名、沒收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範圍予以審理。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與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而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量處之刑是否符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所指之罪刑相當原則,仍有探究餘地。又被告之母白沈彩珠雖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白沈彩珠實際上所受損害不大,且白沈彩珠是否願意原諒被告,此均為量刑時應考量之事由,然原判決於量刑時,似乎未考量,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3年以上,而被告偽造之本票,目的僅供作購買汽車時,為形式上借貸擔保之用,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且未經轉讓,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48萬元,尚非鉅額天價,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亦無以汽車代步的工作或生活上急迫需要,為圖逸樂,冒用生母白沈彩珠名義,偽造金額為48萬元的本票及相關文件,申辦汽車貸款購入車輛,嗣將購得的車輛向當舖抵押,使告訴人和潤公司受有損害、求償無門,其母亦無端受累,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給付共3萬4176元的車貸,其餘款項迄未清償,且因本身積欠卡債甚多,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法賠償告訴人、彌補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老大22歲,與前公婆同住,老二16歲休學中,與其同住,母子均無業,經濟來源為被告兄長資助等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㈢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
為審酌,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且被告上訴後,亦未再進一步賠償告訴人和潤公司任何損害,量刑事由均未有任何改變。另就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量處之刑度較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中,相同檢索條件之平均刑度高等情,然因個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有無賠償、犯後態度、行為人素行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俱不相同,此均足以影響到認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程度,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結果,上訴意旨忽略個案量刑考量具體事由之差異,僅以相當籠統之比較,指稱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高於平均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難認有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之母白沈彩珠無端受累之情形,於量刑時已一併考量,且被告之母實際上並未因系爭偽造本票而支付任何金錢,因此,被告縱獲得其母之原諒,然因對告訴人和潤公司之損失置之未理,就損害之填補程度而言,原審判決前後幾無差別,自無法僅以被告已得到其母親原諒,而謂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實質上有任何改變。又被告因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和潤公司財物上損失多達48萬元,迄今僅賠償3萬4176元,未取得和潤公司之諒宥,復未見提出具體可行之計劃,以彌補和潤公司之損失,實難認被告已知悔悟,徹底改正其偏差之法治觀念,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此外,亦查無其他足以撤銷原判決量刑之正當理由。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祈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祈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白沈彩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8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祈萱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買汽車或支付汽車貸款,亦知悉生母白沈彩珠不滿其用錢無度,不會同意簽發本票供作擔保,或擔任汽車貸款的保證人,為申請汽車貸款以購入汽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偕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高雄分公司的業務員黃靜宜,至白沈彩珠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辦理對保等相關事宜時,向白沈彩珠謊稱要買保險,要求白沈彩珠提供印章,白沈彩珠因而交付印章予不知情之黃靜宜,由黃靜宜持該印章在附表所示本票及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稱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甲方連帶保證人」、「立同意書人」、「保證人」等欄位均蓋章,李祈萱則趁隙在上開本票及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白沈彩珠」簽名,偽造上開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及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和潤公司業務員黃靜宜辦理相關業務而行使,使遠東銀行誤信白沈彩珠同意擔任保證人,而核准新臺幣(下同)48萬元的汽車貸款予李祈萱,和潤公司亦誤信白沈彩珠同意出具本票供擔保及願意擔任車貸的連帶保證人,而代償李祈萱上開車貸債務,取得遠東銀行的車貸債權,李祈萱嗣僅繳付4期共3萬4176元的車貸分期付款(8544元/期X4期=34176元),即未再繳納,且將系爭貸款購得的汽車向當舖典當,致生損害於白沈彩珠及和潤公司。
理 由
一、認定有罪的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祈萱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代理人林明瑋於偵查中的指述、證人白沈彩珠於偵查中的證述(他字卷第69、70、73、74頁)、本票及授權書影本(他字卷第7
頁)、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7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65
20 號鑑定書(他字卷第9 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北簡卷一第99頁)、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影本(北簡卷一第209 頁)及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北簡卷一第211-212 頁)、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影本(北簡卷一第2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為90,000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可知此次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偽以白沈彩珠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目的是擔保其借款,並非以偽造之本票使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
均具有取得汽車貸款的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的和潤公司業務員黃靜宜盜蓋「白沈彩珠
」之印章(無證據證明印章為偽造),偽造印文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為詐取汽車貸款,偽造並行使附表編
號2至5等私文書等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偽造本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補充起訴事實,本院業已於審理時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六)、本件有刑法59條的適用:
1、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而本罪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故予以嚴刑竣罰。然同為有價證券,種類多元,如本票、支票、匯票、股票等,流通性高低不同;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不分有價證券種類、犯罪情節,一律適用,恐有過重之虞。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確認其犯罪是否足堪憫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係為購買汽車時作為形式上借貸擔保之用,而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48萬元,尚非鉅額天價,且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亦無以汽車代步的工作或生活上急迫需要,為圖逸樂,竟冒用生母白沈彩珠之名義,偽造金額為48萬元的本票及相關文件,申辦汽車貸款購入車輛,嗣將購得的車輛向當舖抵押,使告訴人和潤公司受有損害、求償無門,其母亦無端受累,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一共僅給付共3萬4176元的車貸,其餘款項迄未清償,且因本身積欠卡債甚多,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法賠償告訴人、彌補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老大22歲,與前公婆同住,老二16歲休學中,與其同住,母子均無業,經濟來源為被告兄長資助等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白沈彩珠」的發票行為雖係偽造,然被告亦為共同發票人,其發票行為仍屬有效,持票人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應不能沒收整張本票;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至5之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及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未據扣案,既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上開私文書宣告沒收。準此,本案只能就附表編號1至5的本票、各類文書上於各該欄位中偽造的「白沈彩珠」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所明定。查被告所取得的汽車貸款48萬元為犯罪所得,其所繳付4期共3萬4176元的車貸分期付款(8544元/期X4期=34176元,本院卷第84頁),應認已返還告訴人,剩餘的44萬5824元車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署押個數 偽造印文個數 1 本票 「共同發票人」欄 1 1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1 1 3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 「甲方連帶保證人姓名:(簽章)」欄 2 2 4 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1 1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保證人(簽章)」欄 1 1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