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5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振凱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振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參,且經原審法院量處無期徒刑,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將被害人載離第一犯罪現場,在第二現場將被害人屍體焚燒後離去,已有湮滅罪證、逃亡之具體表現,且所犯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㈡、本件因被告辯稱僅構成重傷害致死、毀損屍體罪,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仍有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且被告既有上開犯罪後湮滅相關罪證且逃亡之行為,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雖請求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並稱希望向親友借款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本院卷第281-282頁),然被告另有家人及辯護人,非不得代為處理賠償事宜,而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表現,尚無從以15萬元之保證金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交保之事由,其請求交保代替羈押為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