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正治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正治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廖正治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1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㈠被告廖正治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新市分駐所111年受理司法文書寄存發交管制登記簿(被告於111年4月21日簽名具領傳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9、61、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廖正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原審卷第34頁)。本院審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自均得據為裁判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正治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違規事實分別為闖紅燈;酒後駕車《5年內》,測得濃度0.63mg/L),無照騎乘普重機車)在卷可資佐證。復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550127號函查覆: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1年7月6日註銷,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執行,裁決書於91年5月24日郵寄送達,被告未能依限到案,其駕駛執照爰遭逕行註銷等情,隨函檢附裁決書、吊扣機車駕照紀錄為據(本院卷第65至69頁)。據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自92年至103年間有多次公共危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
。再因酒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第1案);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刑前禁戒處分6月確定(第2案);108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述第2案、第3案所處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不服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所定應執行刑自108年7月7日起執行至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暨其證明之方法,且其前案同為酒醉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未記取前案教訓,前案刑之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犯公共危險罪,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自92年起至110年間止,已有1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近5年則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係在110年8月23日因犯酒後駕車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交易字第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4案),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第4案確定判決存卷(本院卷第41至48頁),被告於第4案犯後不到3個月再次酒後駕車而為本案犯行,足見不知悔改,惡性重大,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於原審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業、月收入約0萬餘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㈡被告上訴主張略以:被告原以擔任○○維生,於父親辭世後,
與母親共同生活,母親現已高齡85歲,賴被告扶養,罹患多重慢性疾病,身體每況愈下,如有緊急情況,亟需親人即時照應,被告事親至孝,母親病況亟需被告奉養照護,被告身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負擔不可謂不重,一旦入監服刑,母親之醫療費、扶養費等將面臨無人支應之窘境,被告已深感悔悟,目前已滴酒不沾,刻正努力戒酒中,日後當引以為戒,絕不再犯。請考量被告之家庭情況,賜予從輕之刑罰處分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審酌本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觸犯公共危險
犯行已屬第12次犯行,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並說明被告所為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等科刑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⒉本院衡酌被告並未因本案之前合計11次酒後犯公共危險罪受
刑之宣告與執行而記取教訓,且於本案犯行後,猶分別於111年2月及3月間又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9號、111年度偵字第8462號起訴書2份在卷(本院卷第
49、101頁),足認被告上訴理由所載已滴酒不沾、絕不再犯云云,要屬避罪之詞,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早於91年7月6日註銷,業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查覆如前,被告在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之情況下,仍無視於法令禁制規範,繼續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可徵其遵循法規範之決意程度不高,且前後14次犯酒後騎乘機車公共危險罪,無視於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⒊至於被告以其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年邁罹患多重慢性病,
亟需被告照顧為由,上訴請求輕判。然被告母親年邁罹病之事實,應為被告行為時所明知,其在應對母親負扶養與照護責任下,仍為本案犯行,尚難據為免責或減刑事由。
㈣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酒後騎乘機車所犯公共危險罪量
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尚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