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正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51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以○○維生,於父親辭世後,與母親共同生活,由被告扶養罹患慢性疾病之母親迄今,母親已高齡85歲,罹患多種慢性疾病,經醫師診斷病名為:高血壓併心衰竭、氣喘、慢性胃炎,醫囑為「患者因上述慢性病長期於本所追踪治療,同時伴有脊柱側行動不便,隨著年齡增加,體能退化,生活日常無法自理,需有人長期陪伴照顧。」等語,有台南市○○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與年邁母親同住,母子二人相依為命,故照顧及扶養年邁母親之重擔,不敢須臾懈怠,母親,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如有緊急狀況,亟需親人即時照應。被告事親至孝,母親之病況亟需被告奉養照護。再者,被告身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經濟負擔不可謂不重,倘如一旦入監服刑,母親之醫療費、扶養費等一切開銷,將面臨無人支應之窘境。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固有可議,對於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亦有未洽,然被告對於上述行為深感悔悟,且本案係因被告不慎自摔即遭警方盤查查獲,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又被告目前已滴酒不沾,刻正努力戒酒中,對於前述行為,日後定當引以為戒,爾後絕不再犯,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前已有10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個月即又再次於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均已大幅減低,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法紀觀念至為薄弱,且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對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構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0萬、0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實與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量刑無重大關連,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於量刑上乃著重於被告對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其犯行之惡性與矯正之可能性,並兼顧刑罰防衛社會之作用,並非單以被告家庭或生活狀況為量刑基礎。況被告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358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97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1891號判決,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2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第303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另宣告禁戒處分)、第150號判決先後判刑確定,最近1次執行完畢紀錄為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9日期滿,本件於110年8月23日再犯,相距僅1個月餘,再犯頻率甚高,除對自身安全造成危害,亦為交通安全之隱憂,如非科以相當刑罰,無法發揮矯正被告與防衛社會之效,原判決量刑尚無失出或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抵觸之處,是以,本件被告以其家庭狀況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