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憬亨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憬亨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憬亨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品萱、董素珍、劉千佩,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義新村交岔路口,欲左轉仁義新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吳浩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柔安,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吳浩東、施柔安人車倒地,吳浩東受有右下肺葉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枕骨顱底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頸多處撕裂傷、左肩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施柔安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局部皮膚壞死、臉部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經路人報警處理後,蔡憬亨為免上開肇事事件遭其女友知情,遂央求同車之友人蔡品萱(涉及頂替罪部分,業經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代為出面向警員佯稱其係駕車者,而隱匿實際駕駛者為蔡憬亨,嗣經蔡品萱內心不安,遂於翌日偕同蔡憬亨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浩東、施柔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憬亨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15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開庭前傳真嘉義市蔡榮茂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表明要請假,經書記官當庭電話聯絡蔡耳鼻喉科該診所蔡榮茂醫生,詢問被告病情,醫生在電話中表示「被告有呼吸道咽喉症狀、耳垢嵌塞,下背痛部分是被告自行向醫生表示,被告昨天可以走路來診所就診,也沒有喘,不舒服身體狀況是不用住院治療,被告自行要求醫生開立休養
3 日之診斷證明書,沒有說何原因,如果是從事工作休養
3 日應屬合理,若是到法院開庭的話,就...(未正面表示意見)」。是被告本件請假,依醫生上開說明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憬亨於原審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浩東、施柔安、證人蔡品萱、董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8至30、36至54頁,原審易字卷第174、187至19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0-291頁)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等於GOOGLE街景圖之標註說明3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原審易字卷第181、183、185、341、343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而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地點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竟擅自闖越紅燈,致二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出具之分析意見,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蔡憬亨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吳浩東(若非於全紅時段通過路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所111年2月9日嘉監鑑字第110031691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35至336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辯稱告訴人吳浩東亦有超速及未減速之過失責任云云,惟參以告訴人吳浩東於警詢時稱: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第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當時時速有60、70公里(原審易字卷第173頁),則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尚難逕認告訴人當時之時速為何,遑論遽此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責任,對此,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又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判斷告訴人吳浩東行向之號誌為何,惟依被告自承當時沿嘉義市○○路○○○○○○○號誌為綠燈,待左轉至仁義新村交岔路口時之號誌為紅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2、364頁),及告訴人吳浩東於偵查中陳稱:我騎乘在忠孝路,要直行,剛起步不久,過去就被撞等語(偵卷第21頁),則當時告訴人直行之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理應為綠燈,既為綠燈,即屬告訴人之路權,難認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有減速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送鑑定告訴人吳浩東於肇事時之車速多少?(本院卷第96頁)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告訴人吳浩東於肇事時之車速及覆議雙方之肇事責任。經該會覆議結果,(一)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卷附等相關資料;⑵被告蔡憬亨、告訴人吳浩東及施柔安、證人蔡品萱及董素珍、關係人劉千佩等之相關供述、證述之情節;⑶路口監視器(檔名:車禍影像)畫面顯示,約23:06:41-42蔡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左轉彎;約23:06:42吳車出現於畫面上方偏右位置,並沿慢車道行駛;約23:06:43蔡車進入路口續行;約23:06:44兩車發生碰撞;約23:06:47蔡車停止。⑷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亦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但因非預期之突發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
1.6秒(不含煞車時間)。(二)路權歸屬:⑴肇事地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案因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推算吳車肇事前之車速,然依據雙方當事人筆錄研判,蔡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致生事故明確;另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係以號誌指示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權,本案蔡車若依號誌指示行駛,則可免除此事故之發生。再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蔡車進入吳車行向慢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經過1秒鐘,不及吳車所需應變時間(1.6秒),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吳車而言,實無法預料防範。⑵爰此本會委員研議認為,蔡憬亨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左轉彎後,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即不當進入路口續行,疏失情節嚴重;另吳浩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號誌指示(綠燈)行駛,突遇狀況,煞閃不及,應無疏失。
(三)覆議意見:⑴蔡憬亨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⑵吳浩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另駕照註銷仍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該會111年12月14日路覆字第1110137174號函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17頁),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吳浩東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一節,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7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5月18日高市監駕字第1100041605號函(原審易字卷第69頁)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原審易字卷第341頁)在卷可佐,既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嗣於111年9月6日與告訴人施柔安成立調解,願賠償施柔安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迄至112年7月10日均有如期給付,合計已賠償10萬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7、129、29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則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原審之量刑即有稍重之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吳浩東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他人,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如遇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仍闖越紅燈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乘客董素珍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具體危害,且案發後不僅未主動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甚至要求乘客蔡品萱承認為肇事者(蔡品萱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案件偵查及繫屬原審後,皆以欲委任律師為由而拒絕答辯,惟實際上並未前往法律扶助會提出申請(原審易字卷第237至239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嘉義分會回函各1份),延滯訴訟程序,難謂有所悔意,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自述智識程度為○○畢業,入監服刑時考取等同○○學歷之證照,○○,○○,幫忙親戚○○○○,有工作才有薪水,不用扶養人,患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而有開刀治療(原審易字卷第135至136頁之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車主劉千佩念及告訴人等傷勢而自願替被告私下與告訴人吳浩東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66,600元(原審易字卷第281至291、317頁之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匯款明細畫面、簡訊對話各1份),及告訴人吳浩東於原審要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嗣雙方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雙方未能進行調解,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施柔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告訴人吳浩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不足取,參酌告訴人吳浩東於原審表示從重量刑、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盧駿道、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