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俊志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及辯護人皆稱係就原判決量刑(含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致量刑失衡)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致量刑失衡)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秦○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中指近位指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秦○雯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廣泛壞死截肢、骨盆及薦椎骨折併神經受損、神經性膀胱功能損傷合併逼尿肌無力及排尿障礙(排尿功能完全喪失)」等致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損害嚴重,又被告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2人之法律情感,量刑是否妥適,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並非不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非不想賠償告訴人2人,係因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計新臺幣(下同)2,604萬5,946元,實已超出被告所能給付之範圍。又本件雖有投保保險,但保險公司不同意告訴人2人請求之金額,故被告只能等待法院民事判決結果後,由保險公司理賠。㈡被告家境勉持,名下無財產,現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工作維生,倘被告入監服刑,除被告將喪失該穩定工作外,對告訴人2人而言,更難以向被告求償。㈢被告在案發後,皆有持續關心告訴人2人之傷勢,以及後續賠償問題,本件實係因賠償金額並非被告所能負擔。㈣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如一般駕駛人下車時,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導致用路人閃避不及而發生之碰撞,而是被告準備上車時,確認後方沒有來車,開啟車門上車後所發生之碰撞,足以證明告訴人秦○淨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隨時作煞停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告訴人秦○淨應可注意到前方停放有執行職務之資源回收車,並可見被告當時在駕駛座旁準備上車,故本件告訴人秦○淨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五、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執行垃圾清運勤務,停車後下車作垃圾回收處理,回收完畢,我人站在我車左前車門外之地上,用左手開啟左前車門而一腳準備跨上車時,突有1部機車沿中華西路南向北駛來,撞擊我人左手及我車左前車門,機車碰撞後往左偏,再與從中華西路南向北駛來之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我車左前車門與機車發生擦撞,我車左前車門板金擦凹損等語(警卷第3頁),且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在執行清理的工作,該處是我們回收的一個清運點,我有與告訴人等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我下車幫忙協助,結束後準備離開到下一個點,我準備上車開車門就與告訴人等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我從後面走過來準備要開門有先做確認有沒有來車,但打開車門時沒有做第2次確認,碰撞後機車跌倒就摔進去曳引車的輪子下。機車並沒有與曳引車發生碰撞,是跟我的車發生碰撞後跌落下去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0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
復證人即告訴人秦○淨於警詢時證述:我沿中華西路機慢車優先道南向北行駛(後載我妹妹秦○雯),時速大約30-40公里,至事故地點時,突然感覺被東西打到,致人車倒地,當時我也不曉得發生何事,也不清楚何處與對方車發生碰撞,較清醒時人已在救護車上等語(警卷第11頁)。又觀之卷附現場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被告開啟資源回收車駕駛座旁之車門時(此時告訴人秦○淨因被告身體擋住,而無法看見被告開車門的動作),已見行駛中告訴人秦○淨所騎乘之機車正接近被告處,並於被告以左手將車門往外推、欲上車時,告訴人秦○淨機車來到該車門處,機車隨即失控而人車倒地,此時駕駛座旁之車門仍開啟中,有現場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8張(警卷第71-77頁)可考。承上說明,被告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並將車門向外推欲跨上車之瞬間,適告訴人等之機車駛至該處,機車因擦撞被告手部及車門,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故告訴人秦○淨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正開啟車門,亦無所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本件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秦○淨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2月26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272965號函暨檢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14-15、18-19頁)在卷可考,益徵告訴人秦○淨就本件車禍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告訴人秦○淨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應屬無據,其等請求就此節再送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院認核無必要。
六、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執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公務,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秦○淨、秦○雯分別受有傷害、重傷害之結果,其中告訴人秦○雯於事發時為22歲之花樣年華,生活本可多彩多姿,僅因被告一時疏失一夕變調,對告訴人秦○雯及其家屬造成莫大之痛苦,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國家賠償程序尚在進行中等原因而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及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案發迄今接近2年未自行想辦法賠償告訴人2人等語(原審卷第123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秦○淨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