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德風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德風緩刑參年。並應給付蔡東杰新臺幣壹仟萬元,給付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
事 實
一、陳德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下午4時43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區南科三路交岔路口時,陳德風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速限時速40公里之管制,貿然超速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蔡東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南科三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陳德風駕駛之A小客車即撞擊蔡東杰人車右側,致蔡東杰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室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一根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後,因上開傷害仍存之意識不清、四肢僵硬、長期臥床等狀況,足認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陳德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肇事人身分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蔡嘉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嗣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7至58、9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7至58、91、9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蔡嘉臻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5張、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及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警員劉可涵110年9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110年11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5799號函所附醫師回覆資料說明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0年10月28日保二㈠㈡警字第1102104044號函、測繪圖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存卷可參(他卷第15、27至31、47至71、79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65、67、93、95頁,本院卷第69頁)。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號誌運作正常,且被告所行駛之環東路一段接近南科三路處速限為時速為40公里(他卷第29頁),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㈡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違反圓形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號誌,直行進入路口乙節,由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及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即可知悉甚明。並對照上引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本件車禍肇事前南科三路行向變為綠燈號誌已經過至少2至3秒,並非甫改變燈號之狀況,亦可佐證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環東一路南向燈號並非黃燈。
㈢另依照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A小客車在同日
下午4時43分34秒至35秒之2秒內,即由環東路一段南向車道接近南科三路前之減速標線(A小客車車頭處)行駛超越上開交岔路口北側南科三路西向之自行車專用車道(即A小客車車尾處),而上開減速標線至該自行車專用道南側車道線之距離(位置上稍短於被告實際行駛之距離)經警測繪約41公尺等情,有原審囑託測繪函(含附件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前引之警員測繪結果存卷可證(他卷第65頁下方截圖、第67頁上方截圖,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65、67頁)。依上開資料,以最寬鬆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足2秒內僅行駛41公尺狀況換算,被告每秒行駛距離為20.5公尺,等同時速為73.8公里[計算式:20.5公尺/秒×60秒×60分=73800公尺=73.8公里],遠超出該路段時速40公里,足認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誤。
㈣另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65頁下方截圖),被告
駕駛A小客車在肇事路口前之減速標線時,被害人蔡東杰騎乘之機車已經越過停止線進入肇事路口,被告之視線、距離,並未受阻,在一般狀況應足以注意到被害人人車之上開動向,被告卻未為任何減速、停止、閃避措施逕自前行,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直至距離被害人約1公尺處始發現被害人等語(他卷第43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否則應不可能至如此近之距離才發現前方交岔路口有來車橫越之情事。
㈤又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行向燈號為黃
燈,然查,此應係受到影像列印色差影響,忽略該燈號位置在燈號箱最左側紅燈位置,而非中間黃燈處。至辯護人於原審另稱被告雖超速,但車速也不算快等語,與前述依監視器所見A小客車行駛距離與時間所計算出車速之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信。被告在上訴本院後,其與辯護人就原審認定上開號誌與車速之事實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58頁不爭執事項1.)。
㈥從而,被告因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導致所駕駛之A小客車撞擊
沿南科三路由東往西依循綠燈號誌直行之被害人蔡東杰人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致具有過失甚明。
三、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蔡東杰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經原審就被害人蔡東杰之病況及可否治療等情函詢醫院,經醫師函覆蔡東杰之傷勢不可治癒,其目前仍意識不清,四肢僵硬,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11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5799號函所附醫師回覆資料說明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5頁),與證人蔡嘉臻於偵查中陳述蔡東杰一直處於昏迷狀況等情(他卷第7、76頁)相符。被害人蔡東杰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裁定監護宣告(指定監護人林淑敏),亦據代行告訴人蔡嘉臻、監護人林淑敏具狀提出該監護宣告裁定附卷(請上卷第3至9頁)。足認被害人蔡東杰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其傷害影響健康之程度已達重大不能治癒之狀態,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又被害人蔡東杰既係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本件肇事後,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他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蔡東杰因本件車禍受到重創,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足認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甚鉅,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爰依代行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委託姪
子陳佑尚為下列協助被害人事項:⒈轉交緊急醫療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代行告訴人蔡嘉臻。⒉被害人昏迷期間,協助開車送代行告訴人前往麻豆新樓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兩次。⒊被害人在奇美醫院手術時,偕同代行告訴人於手術房外等候至手術結束後再開車送代行告訴人返回其住所。⒋開車送代行告訴人至車禍事發地點,進行民間傳統收魂儀式,儀式結束後,再開車送代行告訴人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探視被害人,之後再開車送代行告訴人返家。⒌更開車送代行告訴人到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險20萬元,用作被害人之醫療支出等情,可認被告亟欲彌補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第一時間便坦承犯罪,並未逃避、卸責或辯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極大意願與誠意商談和解事宜,以利被害人能得到妥適之補償。又被告年事已高,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多種慢性疾病,倘入監服刑,恐加劇病情,未必能收矯正之效,且因本案已日夜飽經折磨,請體恤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肇事時駕駛A小客車,係要前往迎曦湖運動,並無任何急迫性,被告行經自己不熟悉之路段(他卷第43頁,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被告之供述),不僅未更加謹慎,竟高速行駛、闖越紅燈始肇致本件車禍,可認被告過失態樣及過失程度均達重大。且被告上開過失導致正值青壯年之被害人迄今意識昏迷,且需額外人力照顧,而其家人也因此連帶蒙受長期照顧病人的辛苦跟花費、情感上所受創傷亦顯然非輕,所生危害不可謂非重。另考量被告犯後雖最終坦承犯行,但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就其肇事時車速為何,均避重就輕(警詢時稱其覺得時速約60公里,偵查中稱不知道自己車速、否認超速行駛,原審審理供稱:我時速沒有超過40公里,我正常開,沒有看時速表,我慢慢開而已。詳見他卷第41、76頁,原審卷第113頁);被告於原審雖因被害人家屬求償約2至3千萬元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經有致贈緊急醫療金及委託親友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後續事宜。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為○○畢業,前擔任○○○,子女已經成年,無親屬需扶養(原審卷第11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另敘明辯護人雖依據「被告坦承犯行及自首狀況、年齡已71歲不適合入監執行、已經給付慰問金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35萬元,闖黃燈肇事,超速但車速不快」等情請求就本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但辯護人主張之量刑事由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程度與原審認定不同,其餘自首、被告坦承犯行、對被害人家屬有金錢及行為上協助、年齡等因素經考量後,認辯護人請求判處之刑度就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重大過失及所造成之嚴重後果之可非難性,評價尚有不足,顯屬過輕,而未採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未逾越法定刑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應給付被害人醫療費、復健費、工作損失及慰問金共計1,000萬元,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7頁),調解內容並記載被害人自調解成立日起就本件刑事案件不予追究。衡酌被告認罪坦承犯行,本案係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給付,以保障被害人權益。上開被告應履行之給付,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11年2月10日111年度刑調字第0052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陳德風應給付蔡東杰醫療費、復健費、工作損失及慰問金共計一千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二、給付方式:陳德風於111年2月10日在調解委員會當場以現金一百萬元整給付予蔡東杰,不另立據。餘款五十萬元,陳德風於111年2月20日前(含)給付予蔡東杰。另餘款八百萬元,陳德風於111年3月10日前(含)給付予蔡東杰。最後剩餘五十萬元,陳德風自111年3月至112年6月,每月20日前(含)給付三萬元予蔡東杰;陳德風於112年7月20日前(含)給付二萬元予蔡東杰。如有一期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
三、陳德風及蔡東杰均自行負擔修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