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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辜弘奇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辜弘奇(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表示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並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4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補充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12日,原判決誤引修正前法條有誤),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審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即關於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分別於96年、106年、107年間,共3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以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需扶養二名外甥)、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被告長期受酒精之毒,也曾想戒酒重新振作,多次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住院戒酒也曾多次因身體狀況不佳多次緊急送往市立臺南醫院與奇美醫院就診,並有在看身心科,希望除身體狀況能調整之外,也能透過心理輔導,雙管齊下協助被告重新振作。故希望法院可以考慮其身體健康時常有狀況,有慢性病長期吃藥且髖關節開過刀行動不便與精神層面的問題,可以減輕其判刑的時間,讓家人可以多一點時間協助照顧他,或找合適的醫院科別安排他就醫,重建其心理層面的問題,是否能將其中幾個月時間為他安排強制進行戒酒的處所,讓被告可以完全的脫離酒精的毒害,再請法院可以重新考慮他的困境後,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㈡本院審理期日主張:承認犯罪,但我希望法官能給我機會從輕量刑,因我長期失業又要照顧兩個外甥,僅就科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累犯部分: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被告前已因同一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原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㈡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院衡以被告本次已是第5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甚多,漠視自己安危,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其遭法院先後判處上開之刑,雖逐漸加重刑罰,均未使被告有所警惕,106、1

07、108年間仍每年均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然被告並未能記取酒駕經判刑、執行之教訓,未能將「酒後不得駕車」乙事銘記在心,避免酒駕,甚或有僥倖投機之心理,希冀每次酒駕都能罰錢了事,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已不足以昭炯戒,而有加重刑罰之必要。原審審酌前開二之㈠、㈡所示之事項,在累犯不重複評價之下,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項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所辯也曾想戒酒重新振作,多次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住院戒酒也曾多次因身體狀況不佳多次緊急送往市立臺南醫院與奇美醫院就診,並有在看身心科等情,係屬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之範疇,並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如上,尚難執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

⒊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經查,被告於96、106、107、108年間各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已如前述,然其歷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尚非甚為密接,且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自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尚能對其飲酒時間、地點、飲用之酒類及數量、騎車前往之地點及目的等情,為相當程度之明確陳述(見警卷第1至4頁),加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保持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顯無時刻均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成癮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重度依賴酒精之情狀,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㈢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