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陳國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1月26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審量刑是否過輕,被告並未上訴,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本件既僅檢察官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得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詳如附件,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國祥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矢口否認其過失致重傷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儘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難認符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原審量刑顯非妥適,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方鳳娥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之傷害,此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472號函暨病歷影本、出院病歷摘要、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報告、神經心理評估等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實屬不輕;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而被告迄本院審理時,猶仍否認有何過失,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尋求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相較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其量刑應嫌過輕。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刑」,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無法恢復到以往之正常生活,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衡以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不僅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為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歷次偵、審程序由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肄業、已婚,育有三成年子女,現無工作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上午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路○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行駛於同向後方有方鳳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都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不及煞停車,方鳳娥上開機車前車頭撞上陳國祥上開車輛右側車身,造成方鳳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顳葉組織已壞死無回復可能),及腦挫傷性出血之傷害,並造成認知功能減損程度達輕度失智而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陳國祥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鳳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碰撞等情(本院卷第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來撞車的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段與○○路○段交岔路口欲又轉時,適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沿新都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至53頁);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經診斷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此節,有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3頁),是已堪信告訴人騎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之傷害,並造成認知功能減損程度達輕度失智等傷害。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
驗被告所駕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則依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告訴人本騎乘上開機車直行在被告自小客車同向右前方,被告於肇事前應能注意到告訴人,是告訴人駛於被告同向右前方,可能隨即直行至路口之行車動向,應在被告視野所及之範圍內,故被告顯於右轉前,應可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僅因未注意掌握適當安全距離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逕自右轉,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乃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過失之所在,殆無疑義。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有相當之工作閱歷等生活經歷,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上開規則,而有應注意上開規則之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仍逕行右轉,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將上開風險於具體結果中實現,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且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在未注意有直行車通過時,即率爾左轉之同一環境、同一條件下,當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亦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25、26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洵徵被告辯稱其無違反交通規則,亦無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㈣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再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就診之臺南市立醫院有關告訴人可否復原等節,經該醫院先後函覆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則告訴人既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處理記憶及整合語言理解之右側腦顳葉組織已壞死無回復可能,造成告訴人認知功能顯著減損,恢復困難,自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違
反應注意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是被告前揭所辯,悖於卷內積極證據,核屬事後臆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1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勘驗標的:名稱「MOVI8311」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檔案全長:3分 勘驗結果: 畫面左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1/07/18 06:27:42起至同日06:30:42止;影片係彩色畫面、有聲音;以下自06:30:30起至06:30:42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左下方顯示之時間)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1. 06:30:30至 06:30:34 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甲車」)行駛於慢車道,右前方之機慢車優先道上有一輛機車(下稱「乙車」);前方號誌為綠燈。 2. 06:30:36至 06:30:37 「甲車」超越「乙車」後,即於行駛至機慢車停等區前時往右偏;號誌轉為黃燈。 3. 06:30:38 「甲車」右轉,行駛過斑馬線時出現「碰」、「空隆隆」聲響。 4. 06:30:39至 06:30:40 「甲車」減速,經過右轉後道路之斑馬線停止附表二:醫師蔡式中之就診記錄說明(本院卷第55頁)問 答 病患方鳳娥如附件診斷證明書之認知功能減損有無回復可能?回復程度為何?又與本案事故之因果關係為何? 1.病患曾於頭部外傷事故(7月18日,110年)之後住院治療至110年7月31日出院,並於110年9月16日做過追蹤性腦部斷層檢查,發現其右側腦顳葉組織已有壞死液化之影像,此部份無再回復之可能。此腦部受損乃因此次頭部外傷造成。 2.其認知功能減損有無回復之可能性,須定期門診追蹤才能確認,病人自110年10月14日之後未曾再回本門診追蹤,故無從得知其回復狀況。附表三:醫師蔡式中之就醫摘要表(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編號 問 答 1. 蔡醫師係於何時第一次為方鳳娥看診?當時方鳳娥之意識狀態如何?後續有無安排腦部斷層檢查?如有,該檢查之結果如何?其後至方鳳娥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出院時,是否尚有安排腦部斷層檢查?如有,檢查之結果如何? ①民國110年7月18日。 ②當時病人方鳳娥意識清楚,但有腦震盪之情形,反覆問相同問題(如何發生車禍?)。 ③當日於急診有安排CT(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其右側腦顳葉有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和硬腦膜下腔出血。 ④於隔日7月19日有做第2次CT,結果為右側腦顳葉有挫傷性腦內出血並有腦水腫之變化。 2. 方鳳娥於急診住院至出院時,其腦部組織有無明顯之變化?如有,變化為何?變化之原因又為何? ①腦部組織之變化乃根據2次CT檢查來判定。 ②第2次的腦顳葉明顯有腦內出血形成腦內血塊合併有腦水腫之情況。 ③此乃因腦組織受傷之後引發之急性細胞發炎反應所致。 3. 方鳳娥於急診住院至出院時,其認知功能有無明顯之變化?如有,變化為何?變化之原因又為何?其失智之現象係原本即有,或係於急診住院後至出院時,乃至係其出院後始發生? ①方病患住院之後有出現譫忘之情形,意識混亂,有時日夜癲倒,白天嗜睡,晚上吵著要回家,甚至自拔尿管,認知功能有明顯變化,此與腦部損傷有關。 ②根據病人家屬自訴,病人未曾被診斷有失智症。 ③其意識混亂乃住院後當夜於加護病房期間即有被注意到。 4. 方鳳娥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接受追蹤性腦部斷層檢查,蔡醫師發現其右側腦顳葉組織已有壞死液化之影像,蔡醫師並判斷係因其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所受頭部外傷造成,是否可請蔡醫師詳述該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及作成該項判斷之理由、依據? ①腦細胞外觀整體看起來柔軟,白灰色非常脆弱,有如豆腐一般,受到撞擊導致腦內出血後,受傷之腦細胞隨即發生水腫引發一連串細胞發炎反應,最終導致細胞壞死,若在高倍顯微鏡下可見細胞空洞化。 ②最後一次9月16日所做CT之影像可見右側腦顳葉有此種放射診斷學上之病理特徵,再加上之前7月18、19日之CT影像可判斷有因果關係。 5. 方鳳娥之右側腦顳葉組織壞死液化,與其認知功能減損程度為輕度失智間,是否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如有,方鳳娥之右側腦顳葉組織壞死液化與輕度失智,於蔡醫師之判斷上,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①腦顳葉與人之認知及記憶功能有關。 ②如果家屬告訴我們病人之前並無失智症之診斷,則醫師會認定其失智乃此次腦部損傷所致。 ③年紀大的病人,若有腦挫傷出血導致其智力減損,一般來說要恢復至原來功能可能有困難。 6. 請說明右側腦顳葉組織之功能為何? 顳葉能處理記憶及整合其他感覺(視覺、聽覺)語言理解(左腦居多,但有些人在右腦)。海馬迴也在顳葉,它與記憶之形成與儲存有關,與失智症有很大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