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祥選任辯護人 高永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66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已明確表明:「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尚待斟酌,謀求救濟」等語(見上訴書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本件係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調解過程中原先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和解

金,但在告訴人未回應前,隨即撤回,嗣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提高調解金額為600萬元,惟進行第二次調解時,其又逕自將金額縮減為550萬元。不問係500萬元或600萬元或550萬元,僅係口頭討論,並未得到共識,從而被告自始並無給付調解金之意願且一再改變調解金額,顯見其僅係假意調解,求取緩刑機會;此外,被告除將調解金額一變再變外,未提出如何給付調解金之具體方案,到底係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幾期給付,何時給付等内容,雙方均未達成共識,被告亦未提供擔保供調解金之履行,顯見被告僅係空口白話,毫無調解誠意,犯後態度不佳。更有甚者,被告亦試圖脫產,以避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告訴人為此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其財產為假處分聲請及執行,業經原審法院准予執行在案,益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判決就此情狀,並未加以審酌,自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之過失責任約為40至45%,情節尚非輕微,而

成大發展研究基金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均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被告卻一再爭執及否認過失,復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容有過輕之疑慮,又雙方既未成立調解,被告復未對告訴人作何具體賠償,則原審判決逕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卻未附加任何條件,亦有未妥,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致重傷之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另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雖認為告訴人之過失責任約為70至75%、被告則約為25%;而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則認為同屬肇事原因(並未區分主、次因),上開鑑定意見並不當然拘束法院。參酌被告騎乘在道路中心點附近,以致於無法與對向來車之告訴人保持安全會車之安全間隔,但其案發時有緊急往右偏閃迴避舉動,而告訴人在案發當下發現右前路側變電箱,為了因應發現而往左緊急偏閃約2-8度,致其左輪接近道路中心處,與被告發生撞擊,當時告訴人在道路中心點處,雖依罪疑唯輕(同為本案被告之告訴人)亦不能遽認為有超過道路中心點(即行駛在其行向中心點左側)。惟參以案發後照片(見警卷第77頁),該變電箱設置位置並無明顯突出路邊紅線,且道路平直,告訴人應無不能看到前方路況,其本可提前注意到路型變化並提前小心通過,而不是在案發地點突然左偏以閃避,此異常駕駛行為均會對該處其他用路人造成壓力,綜合考量案發情節及其左偏角度,本院認定告訴人就本案過失責任應較高(約55-60%)、被告較輕(約40-45%)。另衡酌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其亦受有傷害,於審理過程中雙方有洽談調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尤其已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過失比例及事後調解之實際狀況等情,可認原審的量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未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一再變更調解金額,又未提出如何給付調解

金之具體方案,且試圖脫產,逃避責任,復否認過失,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量定有期徒刑5月,顯屬不當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告訴人之過失責任甚至重於被告,被告因此爭執其過失,乃其訴訟上之權利,尚不得給予過度的負面評價,至於調解金額及如何履行,純係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所致,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於10月20日、11月2日、11月15日進行3次之調解程序,雙方願以600萬元為調解條件,此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3頁、第191頁),僅因被告的2筆不動產遭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雙方就如何啟封或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告訴人等細節事項未達成共識,以致無法調解成立,然就整個過程看來,被告並非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能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以被告有超過中心線10-20公分、某白色小客

車的車燈影響告訴人、告訴人並無突然左偏等情,爭執雙方之過失比例,主張被告的過失責任較重或雙方應負相同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審已就中央警察大學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理由加以分析,並不採中央警察大學所認定之被告有超過中心線10-20公分,復認告訴人遇到變電箱而突向左偏之情,已詳予敘明其理由;至所謂該白色小客車的車燈是否有影響告訴人視線,亦僅是鑑定證人黃國平之主觀臆測,並無實證可以證明,此觀之其未將之列為考慮之因素至明,本案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告訴人約有70至75%之過失責任,原審審酌各項肇事因素而將告訴人之過失責任向下調降至約55-60%,對告訴人並無不利,是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過失責任有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取。

㈣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查,雖被告否認過失,但觀被告與告訴人於洽談調解之內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在不包括強制責任保險金下,支付告訴人500萬元之賠償金;復在第二次調解時提高至550萬元,有原審調解案件進行單2張附卷可查,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進行3次之調解程序,雙方願以600萬元為調解條件,此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3頁、第191頁),僅因如何履行之相關細節未達成共識,以致無法調解成立,然就整個過程看來,被告仍有賠償之誠意。雖本案可能因雙方肇責比例不明確,是在談調解時,不免互有保留,難以做出決定,畢竟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微,需長期看護照顧,支付高額醫療費用,所以縱被告提出上開數額之金額,告訴人方面在責任比例有爭議下,不敢貿然接受,乃可以理解。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如此嚴重後果,對告訴人而言確屬生命難以承受之劇變,但對被告而言,其除自己受傷外,面對刑事官司,其心理及家庭之壓力,亦不可謂不沉重。從而,本案發生為雙方所不願之意外,與故意傷害之情形甚有差異。在調查上開證據後,對釐清案發過程及責任應已做出幫助,在訴訟方面,民事責任賠償部分應才是實質重點,讓被告易科罰金將款項繳至國庫,並無實益。以此考量並參酌被告之態度,因而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等語。原審已詳為敘述宣告緩刑之具體理由;且查,被告因本案車禍同受有傷害,本案告訴人亦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在案,有該案判決可考,告訴人既經宣告緩刑,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車禍之被告自無不得宣告之理由,況被告所犯者為過失犯罪,嗣於本院亦自白犯罪,其名下之2筆不動產已查封,告訴人非無取償之道,而被告所宣告之刑度係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之規定,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無不當。㈤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

權益甚鉅,故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並就事實、法律分別辯論後,審判長應予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辯雙方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而本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檢察官僅稱:「再請參酌告訴代理人的意見,請妥適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頁),並未具體表示應科處之刑度,則原審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因而量定上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既於原審未具體表示意見,迨至原審判決後,又以原審量定之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