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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上 訴 人 李雲郁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經認罪,且有誠意賠償告訴人,在原審調解時,雙方本來已經談妥,由我方保險公司賠告訴人新臺幣2萬5千元,告訴人方保險公司賠我2萬元,但告訴人因無照駕駛,擔心保險公司會代位求償,所以才又反悔,不願和解,請考量我無前科,且有誠意和解,告訴人無論以何種方式請求,均可獲得全額賠償,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量刑之審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關於量刑方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

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雙方過失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與母親、配偶及二個未成年兒子同住,平常○○○○店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駕車一時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以致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過失情節並非嚴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右膝蓋撕裂傷3公分,傷勢非重,犯後又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原審時曾與告訴人初步達成共識,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千元,告訴人賠償被告2萬元,但告訴人因無照駕駛,對強制責任險之代位求償有疑慮,最終又不同意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上訴理由所稱尚非無據。被告既已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尋求彌補,足認其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嗣雙方雖未能達成調解,然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是綜合上情,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雙方過失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與母親、配偶及二個未成年兒子同住,平常○○○○店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33號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巷與○○街口處時,本應注意左方車輛應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處,見狀煞閃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右膝蓋撕裂傷3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72846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左方車輛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而有左方車輛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之過失,並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 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