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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交上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岱翰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2月7日嘉院傑刑讓110交易375字第11100015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岱翰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其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8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吳○安無照駕駛,且騎乘機車速度過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⑵請求就本案車禍,再擇一送陽明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系分設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國立中央大學鑑定證人吳○安是否有超速。

五、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雖辯稱證人吳○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騎乘機車時速過快,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證人吳○安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之關係,不得僅以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為由,即認應負肇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能僅因證人吳○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即遽認其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㈡證人吳○安是否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我不知道吳○安的時速,但最少也

有70、8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然證人吳○安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頁),已有極大之差距,而被告嗣後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折射鏡看只能看到有車子,不知道速度有多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表示不知道證人吳○安機車時速究竟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如行車紀錄器檔案等),以證明證人吳○安係超速行駛,則被告爭執證人吳○安超速行駛,尚難採憑。⒉次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從保安宮出來,當我進入路口時,發現左側有輛機車離我很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70-80公尺,我認為車輛可以過得去等語(見警卷第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那裡沒有紅綠燈只有折射鏡,我看到吳○安的車在70-80公尺處,我不知道他車子騎得那麼快,我認為還有70-80公尺,應該過得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在防汛道路前面路口,看折射鏡看到對方的機車在8、90公尺處,我是覺得我過得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雖與證人吳○安於警詢時陳稱: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3至5公尺等語(見警卷第4頁)大相逕庭,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看到證人吳○安之機車時,證人吳○安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距離為何,縱認被告所述其看到證人吳○安之機車時,證人吳○安的機車在其左方7、80公尺處為真,則證人吳○安行駛之南北向道路之路段速限為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以該路段速限30公里計算,每秒速度為8.33公尺(計算式:30000公尺÷60分÷60秒),衡情證人吳○安之機車在10秒內(7、80公尺÷8.33公尺≒10秒)就會抵達事故發生地點,10秒係極為短暫之時間,被告更應注意暫停讓證人吳○安之機車先直行通過,苟被告有注意及此,縱然證人吳○安有超速之情形,仍可安然通過事發之路口,然被告並未如此,反而相信自己之技術能夠在證人吳○安抵達前左轉成功,而冒然搶先左轉,更足認其有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訛。⒊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GOOGL

E街景照片(見警卷第11、18-22頁;原審卷第85-87頁),案發後,被告之車輛係位在防汛道路左側,一半的車身已經進入交岔路口,剛好完全停在證人吳○安機車行進方向之車道前,顯然被告一開始駕車沿防汛道路行駛時,並未靠防汛道路右側行駛,反而靠左行駛,參以南北向道路路寬僅有5.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則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道路左側行進並於交岔路口左轉之方式,其在左轉過程中,甚至轉正至南北向道路時,勢必會占用到證人吳○安機車行向之車道。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防汛道路前路口處,看到折射鏡時,我車子是停在「防汛專用」的標字上等語,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案發地點比較鄉下,機車行進的方向(指南北向道路)車子比較多,我沒有想到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1頁),顯然被告過度相信自身能力,故以此種方式左轉,更足徵其具有過失,且其情節之嚴重程度,足使證人吳○安縱依速限行駛,仍無法避免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更無從認定證人吳○安具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⒋又本件車禍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謝岱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吳○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9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758號函及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34頁)。

復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一、謝岱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吳○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23日路覆字第1110017888號函及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5-79頁)附卷足參,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至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委請逢甲大學就被告及證人

吳○安之肇事責任為鑑定,經逢甲大學回覆稱:因無法還原機車車速,無從鑑定等語,有逢甲大學111年6月20日逢建字第1110012880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本件無從證明證人吳○安有超速之行為,且證人吳○安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逢甲大學之函覆意見尚難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另送上開四⑵所示之學術機關鑑定證人吳○安是否與有過失,本院認並無再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證人吳○安無照駕駛、騎乘機車超速,而

與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於10幾歲之花樣年華,卻因此遭受重傷,終生無意識,今後歲月均需臥床專人照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之母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與女友跟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爰予以減輕其刑。經核原審就本案量刑部分,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⑴證人吳○安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是否有過失,與被告本案有否過失實屬二事,不影響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且本院業已說明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證人吳○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認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吳○安有超速之過失,難認有理由。⑵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