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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7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月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月雲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0段由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處,適黃金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在前行駛於路旁並左轉內側車道,疏未充分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往左迴車時,亦應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車,楊月雲猝然見狀仍閃避不及,甲、乙二車發生擦撞,致黃金火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楊月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詎楊月雲於知悉二車發生碰撞,黃金火亦人車倒地,很有可能因此受傷,竟未下車趨前確認黃金火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楊月雲所駕駛之甲車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通知楊月雲接受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肇事逃逸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75頁),被告坦承其於110年11月17日7時8分許,駕駛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0段由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處,與告訴人黃金火騎乘之乙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後其未對告訴人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事實,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9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光碟片1片(內所含事故當時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紀錄檔案)附卷可稽(警卷第9、11至28、32至35頁、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復經原審勘驗光碟片內含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070838),本件事故發生經過:「⒈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乙車自路旁起駛進入同向外側車道(原審勘驗擷圖〈以下同〉圖1,原審卷第33頁);⒉乙車進入同向外側車道後,未沿同向外側車道前駛,直接橫越馬路欲駛至對向車道(圖2,原審卷第33頁);⒊乙車橫越至同向道路中間車道線時,甲車煞車燈亮起,有按鳴喇叭一聲,車輛往左方偏駛(圖3,原審卷第34頁);⒋甲車往左方偏駛越過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閃避不及,乙車前車頭撞擊甲車右後車身(圖4,原審卷第34頁);⒌兩車碰撞後,產生碰撞聲音,乙車人車倒地,被告自用小客車停頓一下,未停車察看,持續往前方道路駛離現場(圖5,原審卷第35頁);⒍甲車駛回原內側車道,持續往前方道路駛去(圖6,原審卷第35頁);⒎告訴人自地上坐起,甲車駛向外側車道,持續往前駛去,消失在錄影畫面中(圖7,原審卷第36頁)。」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下稱勘驗附件)1份在卷(原審卷第33至36頁),從前述勘驗附件所示,乙車前車頭撞擊甲車右後車身產生碰撞聲,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可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碰撞後倒地,被告於原審時曾辯稱告訴人係因沒有支撐力所以倒下等語,顯不足採。再依勘驗附件所示,事故當時,被告駕駛甲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因遇告訴人橫越道路欲至對向車道而駛入甲車車道時,被告左偏並越過雙黃線,嗣經過乙車後,甲車停頓一下,持續往前並駛回原內側車道,亦可見被告確知告訴人駕駛乙車侵入甲車車道;衡酌一般駕駛遭逢車輛突然橫越道路之突發狀況,因驚魂未定,本能上於會車後會透過後視鏡觀察會車情況以確認是否發生擦撞事故,不可能無動於衷;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警卷第12頁),被告於事故後持續直行,依事發當時天候、道路狀況,透過後視鏡自能輕易察覺告訴人倒地,此從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一開始沒有看到告訴人倒下,後來比較遠時有看到他的車子倒在那邊,撞到時我有聽到一點點聲音,想說他沒怎樣,其怕告訴人是喝酒醉的人,所以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0頁),益見被告於事故當時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之事實,業已知悉。可徵乙車前車頭撞擊甲車右後車身產生碰撞聲,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被告於當時,應已知悉與告訴人有碰撞,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在當時顯然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詎其未趨前確認告訴人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可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查:

⒈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自路旁駛入同向外側車道後,

直接橫越馬路欲駛至對向車道而在內側車道與甲車擦撞,已見前述;再從告訴人警詢時所證:其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先沿住家東向西騎到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旁巷口,當時先向左觀察有無來車,發現沒有來車後便由北向南欲通過○○路0段,騎到一半時,忽然有一部車輛從左側駛來,其煞車不及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6頁),益證上開事實;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依此規定,告訴人騎乘乙車應讓行進中之甲車優先通行,被告有優先通行權利,乃告訴人未讓被告駕駛之甲車優先通行,於法未合;佐以告訴人於被告駕車接近時突自北向南橫越駛入內側車道,當時2車距離已近,被告當時所能採取之措施為向旁大幅度行駛,或緊急煞車;然被告之甲車車後緊隨紀錄本件事故之第三人所駕駛之車輛,若採取緊急煞車之方式,不僅能否避免本件事故,已非無疑,甚者,更可能因急煞導致後車追撞,由此,被告未採緊急煞車措施,並無不當;再者,被告就本件事故係採向左側跨越對向車道方式應變,然從甲車於當時已全部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原審勘驗擷圖圖5,原審卷第35頁),足可認定被告當時竭力偏移原本車向以避免與乙車碰撞;而從被告在大幅偏移行車方向後,仍無法規避事故之發生,可推斷被告就本件事故已無充分餘裕採取迴避事故發生之措施。

⒉再參之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後,綜合研析認定:本件事故因告訴人機車沿路肩處往西方向行駛,於路肩起駛進入路口往左迴車,疏未充分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往左迴車時,亦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告訴人機車未依規定行駛,即貿然往左迴車,適同向被告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防範不及,致二車碰撞肇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7日嘉監鑑字第1110047493號函所附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7至40頁);嗣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依其綜合研析亦認定:肇事地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據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機車進入被告自用小客車行向之內側車道時,兩車相距僅約10公尺,尚不及所需總煞停距離(以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算,所需總應變煞停距離約35-36公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18日路覆字第1110045009號函所附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原審卷第69至74頁),綜此,本院同原審所認,被告於駕車行駛快車道途中,突遇告訴人騎乘機車橫越駛至快車道,在極短之時間、距離之下,被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存在。

⒊檢察官固上訴質疑上述鑑定機關車鑑會並非以被告供稱之時

速40公里計算其所需反應距離,復未參酌被告通過停止線直行距離告訴人迴車時之時間差,及博文路口與本件兩車碰撞地點之距離,而逕認被告所需反應距離為35至36公尺,與客觀現狀容有不符之處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覆議會關於所為應變煞停距離之計算依據為何(如何計算)?若依被告供稱之時速40公里計算其所需反應距離又為何?經函覆:⑴關於反應時間部分:「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亦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但因非預期之突發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⑵關於煞停距離之計算部分:「三、另取煞車之阻力係數約為0.7-0.75,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楊車所需煞車距離約13-14公尺、所需煞停時間約1.9秒,1.6秒反應距離約22公尺,故楊車所需總應變煞停距離約35-36公尺、總應變煞停時間約3.5秒;若以時速40公里推算,則楊車所需煞車距離約8-9公尺所需煞停時間約1.5-1.6秒,1.6秒反應距離為18公尺,故楊車所需總應變煞停距離約26-27公尺、總應變煞停時間約3.1-3.2秒。」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月11日路覆字第1110163014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已說明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之依據,及以時速40公里計算之應變煞停距離約26至27公尺。然依前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1.6秒(時速50公里反應距離為22公尺、時速40公里反應距離為18公尺),反應距離均超過與上述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告訴人機車進入被告自用小客車行向之內側車道時兩車相距僅約10公尺之距離,換言之,已少於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6秒之時間之反應距離。

被告縱以時速40公里駕駛車輛,於發現告訴人機車向左迴轉侵入其內側車道時開始煞車,被告仍無充足時間、反應距離可以煞停車輛,無從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見告訴人侵入其內側車道之反應距離明顯不足,其確係猝不及防。

⒋再以,檢察官質疑依前述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

,⑴被告駕駛甲車於同日07:08:42通過停止線直行;⑵而告訴人騎乘乙車於同日07:08:49於三岔路口前起駛,佐以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斯時當能注意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方,並有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之義務。又依⑶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告訴人雖於同日07:08:55迴車,然距離被告於同日07:08:42通過停止線直行,有13秒之時間,且⑷告訴人亦指稱兩車碰撞地點距離被告闖紅燈之博文路約有20公尺,⑸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還很遠的時候,我有按喇叭」等語,益徵被告早已注意到告訴人之動向,且有足夠時間及距離採取閃避措施,卻僅按鳴喇叭,未煞車或及時閃避,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駕車顯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之情;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當時按喇叭是因其當下有看到告訴人,其認為是有路人,所以按一下喇叭提醒,其也不知道告訴人之後會突然迴轉過來等語(本院卷第42頁),佐以依原審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附件擷圖,其中圖1顯示:(畫面秒數07:08:55)被告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内側車道(藍圈處),告訴人機車自路旁起駛進入同向外側車道(紅圈處)。而圖2顯示:(畫面秒數07:08:56)告訴人機車自路旁起駛進入同向外側車道後,未沿同向外側車道前駛,而係直接橫越馬路欲駛至對向車道(紅圈處),有上述擷圖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3頁)。上述2畫面僅相隔約1秒之時間,告訴人之機車由路旁起駛然後有直接左轉之行進動作,而被告所辯其看見告訴人係單純提醒之意,並非預見告訴人當時即將轉彎等語,核與圖1顯示之告訴人機車動作僅係路旁起駛相符,確實無法預知告訴人即將左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時看見告訴人機車時按喇叭係預見告訴人即將轉彎,此部分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為解釋,則其因告訴人騎乘乙車向左轉(橫越道路欲至對向車道)之注意自應從其發現告訴人有轉彎動作時開始,且應以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紀錄為準,檢察官所執此部分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自無法採認。

⒌至告訴人尚以被告在前一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此經前述鑑

定報告記載在卷,然因交通過失案件所發生之結果倘欲歸責於行為人,必須該結果的發生是行為人所違背之規範本身所要排斥之風險的實現,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雖違背某項規範,惟違規時並未發生任何結果,要不能執其後行為人在未違反規範之情形下,突因其他危險單獨所導致之結果,即逆推行為人先前違背某項規範即應為此結果負責。是以,縱被告在前一路口有違規闖紅燈,惟在該紅綠燈之路口並未發生車禍,其後依循內側車道行進,並未再有違規駕駛,亦已遵守其他交通規則並且盡應有之注意,在此情形下卻在該路段與欲突然左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傷,則因該前一路口禁止闖紅燈之規範目的僅在保護該交岔路口範圍內之交通安全,該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不是行為人所違背之前一個交通規範本身所要排斥之風險的實現,並不具有規範保護目的之相互關聯性,自不能逆推被告亦應為此結果負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同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由路旁起駛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原審卷第40、74頁),據此,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責。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而被告於案發時,既察覺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很可能因撞擊而受傷,卻未下車察看,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縱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然其上開行為仍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至於公訴意旨雖載「被告竟於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等語,然查: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閃過時我有聽到一點聲音,好像有擦撞到,我認為該部機車應該沒怎樣,便繼續往前開離現場。」、「我閃過告訴人後,我看告訴人沒有怎麼樣,我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已知悉告訴人受傷,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閉鎖性骨折,未見有明顯受傷外觀,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是否確實知悉被害人受傷,即有疑問。然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為車禍碰撞人車倒地而受傷,惟被告仍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足以認定,理由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時所辯,應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

足以採信,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是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肇事逃逸部分):原審以被告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駛離,因而製造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無前科資料,素行尚佳,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再參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及未停留現場駕車離去,惟始終以其無過失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畢業、喪偶、無業、與2個兒子同住、由兒子負擔生活費用(原審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於審理中所表示之刑度意見(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詳為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且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均如前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上訴以被告經原審認所涉過失傷害無罪尚有未洽,則其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即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等語。然被告上述駕車過程雖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但無肇事責任應無過失,自不負過失傷害罪責(詳後述無罪部分之理由),復查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證,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嗣於本院審理階段方為坦認犯行不諱,仍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7時8分許,駕駛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0段由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行車動向,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同向在前行駛於路旁並左轉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擦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所犯被訴過失傷害罪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下述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4張、現場及車損等照片2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固已坦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其車子行駛在快車道,告訴人車子本來直行在慢車道,後來逆向繞回來碰到其車子尾巴,其有閃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騎過來撞其等語。

五、經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0段由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嗣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向在前行駛於路旁並左轉內側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光碟片1片,復經原審勘驗光碟片內事故當時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紀錄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070838),有勘驗附件在卷可按,凡此均見前述;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有優先通行之權利,乃告訴人未讓被告所駕駛之行進中甲車優先通行,於法未合;佐以告訴人於被告駕車接近時突自北向南橫越駛入內側車道,當時兩車距離已近,被告於行駛內側車道途中,突遇告訴人騎乘機車橫越駛至內側車道,在極短之時間、距離之下,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存在,亦如前所認定;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自難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本件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此,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過失傷害部分):㈠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罪,而

諭知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前述本件車禍事故案外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及被告自承還很遠的時候,其有按喇叭之語,已足徵被告早已注意到告訴人之動向,且有足夠時間及距離採取閃避措施,卻僅按鳴喇叭,未煞車或及時閃避,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駕車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復質疑本案交通鑑定機關車鑑會並非以被告供稱之時速40公里計算其所需反應距離,復未參酌被告通過停止線直行距離告訴人迴車時之時間差,及博文路口與本件兩車碰撞地點之距離,而逕認被告所需反應距離為35至36公尺,與客觀現狀容有不符之處。然查,本件被告於行駛內側車道途中,突遇告訴人騎乘機車橫越駛至內側車道,在極短之時間、距離之下,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其並無過失,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存在,自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業經本院詳為論駁如前。是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一一

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綜合判斷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無可採信,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