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鎮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車上所載運之綠色塑膠桶不慎掉落。嗣被害人黃昭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至上址時,發現該綠色塑膠桶後緊急煞車,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之被害人郭美玉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黃昭欽之B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均人車倒地,被害人黃昭欽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足踝挫傷併瘀青、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郭美玉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均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停車加以救護而逕行離開逃逸之,並唆使員工温生民出面頂替犯罪(温生民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之指訴、證人温生民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黃昭欽的傷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郭美玉的傷害),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載運之綠色塑膠桶不慎掉落,致後方分別騎乘B、C機車駛至之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受傷,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未停留於案發現場即逕行離去,嗣由其員工温生民出面頂替表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發現所載運的綠色塑膠桶掉落 ,當時後方有一台機車騎來旁邊,說有東西掉了,所以就停下來要迴轉回去查看,只有看到白色桶子掉落,折返撿起白色桶子,迴轉當時沒有看到綠色桶子,就繼續往前撿起我所稱的白色桶子,當時有發現前方有車禍事故,但不知道是因為我們桶子掉落所造成的。因為車上的貨物綑綁散開,就趕快開回去工地(指載出塑膠桶的○○電子公司)整理。我是不知情狀況下才開走,我是過失造成他人傷害,而非故意肇事逃逸;事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知道A貨車上的桶子掉落造成事故,該車登記公司名義,公司負責人是我,所以警察先找我,員工温生民知道這件事情是我跟他聊天過程中提到的,因為我沒有駕照(酒駕逕註),要幫我頂替來處理這件事情,我有同意他出面幫我頂替等語(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18至119頁、第122頁)。
六、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之說明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昭欽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駕駛B機車沿○○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時,前方路上有掉落一個綠色的空桶,我看到時就緊急煞車撞上桶子,郭美玉駕駛的C機車從我的後方追撞上來,結果我與郭美玉就人車倒地都有受傷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美玉警詢、偵查中證述:駕駛C機車沿○○路○段西向東行駛作直行,當時黃昭欽突然停車,我就從後追撞上去,撞擊部位是我的前車頭與黃昭欽車輛的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45頁)。且該綠色塑膠桶係自被告駕駛的A貨車所掉落,有原審勘驗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71至7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4頁、第48至61頁),以上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96頁),可徵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分別騎乘B、C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二人之所以發生追撞致人車倒地,係因為道路上出現由被告駕駛A貨車掉落之綠色塑膠桶,為閃避該綠色塑膠桶所致。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足踝挫傷併瘀青、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及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分別提出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0、21頁),是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在前的黃昭欽為閃避道路上的綠色塑膠桶緊急煞車,行駛在後的郭美玉閃避不及發生追撞,致二人均人車倒地,各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多次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註銷,但先前確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訛(警卷第37頁),是其明知上開法律規定且負有應確實遵守之注意義務,要無疑義。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45頁、第48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所載運之綠色塑膠桶未捆紮牢固,致該綠色塑膠桶掉落在道路上,使後方分別騎乘B、C機車駛至之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受傷,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受有傷害之情甚明。
㈢被告辯稱不知所駕駛之A貨車上有綠色塑膠桶掉落,當時係因
有某不知名之機車騎士告知其所駕駛之A貨車有白色塑膠桶掉落,才將車輛迴轉要去撿拾掉落在陸橋下的白色塑膠桶等語。經查,綠色塑膠桶自被告所駕駛之A貨車掉落後,A貨車後方煞車燈旋即亮起,被告並將車輛迴轉,且在駕駛座車窗開啟之狀態下,以慢速方式駕車經過該綠色塑膠桶後離去,自綠色塑膠桶掉落、A貨車後方煞車燈亮起至A貨車迴轉之際,未見有機車騎士行經A貨車旁,此有原審勘驗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明(原審卷第57頁、第71至72頁),而經原審向警方查詢是否有監視器拍到被告所辯在肇事地點西側撿拾掉落陸橋下的白色塑膠桶乙情,經警查覆被告自肇事地點折返往西至被告表示載出塑膠桶的○○○路工地(即○○電子公司),是由案發地前往目的地(即○○○路工地)最快最直接之路線,沒有監視器影像拍攝到A貨車駕駛撿桶子之影像資料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211608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GOOGLE MAP地圖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至91),則被告行至肇事地點之前,究竟有無不知名的機車騎士靠近A貨車向被告告知車上有塑膠桶掉落,此部分事實固然未明,但被告駕駛貨車上路,本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將所載運物品捆紮牢固,以免掉落,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所載運之綠色塑膠桶未捆紮牢固掉落道路所造成,被告要難辭過失之責。
㈣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之108年5月15日
分別與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據黃昭欽、郭美玉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份、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53、55、63、65頁、第117至118頁)。
七、本案難以確信被告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說明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即行離去,業據被告供
承在案(原審卷第62頁),核與證人黃昭欽、郭美玉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44、45頁),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下列調查證據之結果難以合理確信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分述如下:
⒈被告警詢供稱:沒有親眼目睹車禍,當時不知道車禍是撞到
我們的桶子等語(警卷第3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沒有發現有綠色桶子掉落,原本是要將桶子載去回收場,車輛迴轉是因有不知名機車騎士說我們車上的桶子有掉下來,所以就停下來迴轉回去查看,當時車上的桶子的確有鬆脫,折返撿起白色桶子後,就回工地做捆綁,捆綁完因為超過時間,所以沒有再去回收場。在撿拾白色桶子時,有發現前方有發生車禍事故,但我不知道是因為我們桶子掉落所造成的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第105至10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辯詞(原審卷第52、59、122、302頁,本院卷第91、1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有人告訴我白色塑膠桶掉落後,我迴車撿拾後就回去原來我載運出來的工地,工地應是○○電子公司,我回去撿拾白色塑膠桶時就有先稍微固定好塑膠桶,之所以會再回去○○電子公司是因捆綁的塑膠封箱膜已脫落,我們要回去綁好,而時間太晚,回收場已經關閉,所以才將車停放在達方的工地。我只是單純幫忙○○電子公司載送廢棄物,是他們捆綁,也不知道實際上有什麼東西。經過陸橋,有路人告知我們白色塑膠桶掉落,當時是下班時間,我靠右停後迴轉去撿拾白色塑膠桶,但沒有注意到綠色塑膠桶掉落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徵被告就其當下不知因綠色塑膠桶掉落致發生本件車禍乙節,前後所辯尚屬一致。
⒉觀之原審就被告所駕駛A貨車於案發當日行經肇事地點之監視
錄影器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駕駛A貨車沿○○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32分50秒許行經肇事地點時,掉落系爭綠色塑膠桶,於17時33分02秒迴轉循原路改成由東向西行駛,於17時33分23秒經過掉落在道路上的綠色塑膠桶(掉落在西向東內外側車道間)時,駕駛座車窗呈開啟狀,當時A貨車是行駛在東向西最外側車道上,A貨車於17時33分24秒許離開肇事地點,消失於監視錄影器畫面,嗣相隔42秒後之17時34分06秒許,被害人黃昭欽騎乘之B機車始行至肇事地點撞到系爭綠色塑膠桶,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7頁、第71至72頁),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警卷第45頁),被告以時速50公里駕駛A貨車,行駛42秒,已行駛約582公尺(50×1000÷60÷60=13.88,13.88×42=583),是否可據以認定被告知悉身後近600公尺處所發生的本案交通事故,是因A貨車掉落的綠色塑膠桶所致,實非無疑。
⒊被告一再迭稱其駕駛A貨車迴轉之目的,係因有一不知名之機
車騎士告知,有桶子掉落在陸橋下,因而迴轉要前去陸橋下撿拾掉落之白色塑膠桶等語(原審卷第288、304頁),對照證人即黃昭欽於原審證稱:在車禍發生時我沒有看到小貨車,但我告訴警察,有一台小貨車掉落了一個桶子,在環保局再過去的橋下坡右手邊,該台小貨車就在那邊撿桶子,這是在車禍發生前看到的,我看到的小貨車跟剛剛照片提示的小貨車形體、外觀都差不多,而且也是載桶子。我從科工區騎過來,行經垃圾車停放的地方,再騎過橋,快到橋下時,看到有台小貨車在那邊撿桶子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頁),顯見被告辯稱迴轉後曾在肇事地點前方(即肇事地點西側)之陸橋下,撿拾掉落之白色塑膠桶乙節,並非虛構之詞。而本件肇事地點前公家監視器位置為○○路與○○路口(下稱甲監視錄影器),距離拍攝到肇事過程之私人設置監視錄影器(設置位置為○○路○段000號,下稱乙監視錄影器),二地相距600公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21160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5頁),綜合被告肇事前之行向(由西向東)、乙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黃昭欽之證述(原審卷第287頁)及被告供述其即為證人黃昭欽證述本案肇事前在陸橋下撿拾塑膠桶之人(原審卷第288頁)等證據資料可知,上述地點由○○路○段由西向東依序應為⑴甲監視錄影器設置位置、⑵陸橋、⑶乙監視錄影器設置位置即案發地點,因此,若肇事前被告已將車輛迴轉(由東向西)至陸橋下撿拾白色塑膠桶,則被告辯稱不知當時身後數百公尺外所發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與A貨車掉落之綠色塑膠桶有關乙情,並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駕駛A貨車迴轉後,經過掉落在道路上的綠色塑膠桶時,駕駛座車窗是呈開啟狀態,當能發現A貨車有掉落綠色塑膠桶,且被告自承在撿拾白色塑膠桶時,已知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應知悉是其掉落的綠色塑膠桶造成交通事故等語,惟查,被告既辯稱迴轉的原因是為了返回先前行經肇事地點西側的陸橋下,以撿拾掉落該處的白色塑膠桶,其此部分辯解已據證人黃昭欽證述如前,堪認尚非虛構,是被告迴轉後,行經掉落肇事地點的綠色塑膠桶時,縱然駕駛座車窗呈開啟狀態,但綠色塑膠桶當時是掉落在西向東車道(即被告迴轉後的對向車道)內外側車道間,而依勘驗擷圖所示被告迴轉後係行駛在東向西最外側車道(原審卷第72頁勘驗擷圖),以一般駕駛習慣,車輛在直行行駛狀態時,視線通常集中在前方路面,何況被告迴轉的目的是要撿拾前方陸橋下的白色塑膠桶,是否當然且必定會注意到左側對向路面上有一個綠色塑膠桶,尚非無疑,而在數十秒後,被告在陸橋下撿拾白色塑膠桶,並將所載運的塑膠桶稍加固定時,縱然知悉數百公尺外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但是否即謂其必然知悉該交通事故與A貨車掉落的綠色塑膠桶有關,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陸橋下撿拾白色塑膠桶時,理應會檢查貨車上是否有其他塑膠桶掉落,應能發現尚有掉落綠色塑膠桶等情,然依原審勘驗乙監視器所見,被告駕駛A貨車於17時24分34秒由西向東行駛時,A貨車上堆疊有多層的塑膠桶,最上方數層均為白色塑膠桶,而貼有紅色印白色紙的系爭綠色塑膠桶是夾在後方中間近下方處,當時堆疊在最上方一個黑色與白色相間的桶子有傾斜現象,於17時24分53秒時,包覆綠色塑膠桶的膠膜有鬆脫跡象,均據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66頁),則被告行經肇事地點西側的陸橋時,堆置在最上方的白色塑膠桶掉落在道路上,與勘驗所見捆綁的膠膜鬆脫乙情無違,且據證人黃昭欽證述肇事前行經陸橋時,曾見與A貨車同型貨車停在該處撿拾白色塑膠桶,復由勘驗擷圖所見,A貨車堆疊的塑膠桶甚多,已經高過駕駛座車頂,依被告於本院供述,其僅係自工地即○○電子公司將塑膠桶載運至回收場,堆疊的塑膠桶為○○電子公司的廢棄物,非被告所捆綁,所堆疊的塑膠桶數量既然眾多,有不同款式、顏色,要難期待被告在陸橋下撿拾掉落的白色塑膠桶時,可輕易發現少了一個綠色塑膠桶,而與身後數百公尺外的交通事故產生聯想,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温生民雖於原審110年9月23日審理時證稱:車禍發
生當天被告駕車返回原載運塑膠桶之地點即○○電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即告知因桶子掉落發生車禍,並稱其有喝酒;被告係以其無駕照為由,要伊出面頂替云云(原審卷第293至294、289至290頁),然證人温生民於108年3月26日警詢時係稱:因為被告說他沒有駕照,請我出來幫他頂替,交通事故的後續他會處理,我們是在被告的住家(臺中市)以面對面的方式說的等語(警卷第6頁),又於108年10月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在車禍發生後過約1個禮拜,才聽被告說,當時因為車上桶子有掉落發生車禍,被告跟我說他沒有駕照,我有駕照,看我能不能出面等語(偵卷第47頁),依證人温生民上開供述,可知温生民在距案發7至8月後的偵訊時係稱是在案發後約1星期經被告告知車禍乙事而出面頂替,並於警詢時稱知悉本案車禍乙事是在臺中被告住處,被告面對面告知,卻於距離案發時已1年7月後之原審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日被告駕車返回原工作地點即工地現場時就告知本案車禍乙事,就被告究竟何時告知本案車禍事故,温生民於原審之供述,明顯與其警、偵訊所言有異,審酌人的記憶隨著時間的經過而趨於模糊,要屬常情,未必都能清楚記憶事件發生的精確時間點,是證人温生民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返回工地時即告知本案車禍乙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義。況員警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翌(16)日才調閱到乙監視錄影器,始知悉肇事車輛即A貨車的車牌號碼,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211608號函可參(原審卷第83至84頁),若被告於案發當日真知悉發生本件車禍而逃逸,衡情應盡量避免他人知悉此事,豈有於案發當日、員警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之前,即自己告知員工即證人温生民而要温生民出面頂替之理?故尚難以温生民於原審上開證言,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即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
⒌證人温生民雖於警詢時陳稱:在調解的過程中,我從黃昭欽
口中得知被告於事故後,有於前方做迴轉,於路旁樹下觀看有無發生車禍,眼睜睜看著對方發生車禍卻沒過去處理就逕自離開回工地云云(警卷第7頁),然證人黃昭欽雖於偵查時證稱曾告知證人温生民上情(偵卷第44頁),但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在警局看的是相片,而非錄影檔,我看到的畫面是被告車子剛好迴轉被拍到,我看到的是車子停在路邊等。這是因為看的是照片,所以就這麼以為。在車禍發生時,我沒有看到小貨車等語(原審卷第286頁)。參以原審勘驗所見,被告駕駛A貨車迴轉後,係由東向西直行,經過掉落在西向東道路的綠色塑膠桶時,並沒有停下,本案肇事時,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的A貨車在現場,被告早於肇事前42秒已駕駛A貨車離開現場,業如前述,並無被告停車在一旁觀看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黃昭欽上開偵查中之證言,遽謂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停車在一旁觀看,併此指明。
⒍至於案發後被告雖委由證人温生民出面頂替其為本件車禍之
肇事者,而於108年2月2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即第一次警詢筆錄),證人温生民因而涉犯頂替罪遭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此項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97頁)。而温生民嗣於108年3月26日警詢時向警供承上開頂替之事實,並供述:A貨車不是我駕駛的,因車主即被告沒有駕照請我出來幫他頂替。當時我不在A貨車上,所以我不知道整個事情發生的過程,之前所製作的談話紀錄(即第一次警詢筆錄),皆是被告教我說的,108年2月22日談話紀錄中所稱掉落二個桶子,分別是什麼顏色及在那二個地點掉落的,也是被告教我說的等語(警卷第6至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認為苟非被告將掉落塑膠桶之數量轉告温生民,温生民何以能在第一次警詢筆錄詳述A貨車掉落二個塑膠桶,其中一個有撿起來,另一個沒有撿起來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等細節,據以認定被告應知悉A貨車掉落之塑膠桶造成交通事故,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員警係肇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調閱乙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肇事A貨車之車牌號碼,因被告為車主,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21160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83至86頁),温生民於108年2月22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談話紀錄(即第一次警詢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供述:本案肇事時,温生民不在A貨車上,他不知道所發生的事情,警方在事發後應有4至5天,打電話通知我去警局製作筆錄,温生民去警局製作筆錄,我有陪同他去,我人在外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固然可據以認定温生民是因被告告知肇事經過始頂替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第一次警詢之談話紀錄。然而員警通知民眾到案說明案情,尤其是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應會大致說明事情梗概與到案緣由,否則民眾豈會願意無故前往,況被告平日係居住在臺中地區,有其第一次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15頁),被告需大老遠從臺中市至臺南市製作警詢筆錄,依常情應會向員警詢問究為何事,因此,被告將初步知悉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載運桶子掉落所致情節轉告温生民,讓温生民得於108年2月22日至警局製作現場談話紀錄時,為頂替被告而謊稱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稱當時載運的桶子掉落二個,一個有撿起來,一個沒有撿起來等語(警卷第9頁),即非無可能,更何況依證人温生民於原審證述:第一次警詢時,被告有一起去,我進去,被告在外面,做筆錄時,警察有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原審卷第290至291頁),是温生民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前,警方已經調閱肇事現場監視器查明本案肇事原因,於温生民到場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非無依警方播放監視器錄影情節而為供述並據以記載於警詢筆錄之可能,亦不能排除被告接獲員警來電通知其前來製作警詢筆錄時,可經由與員警的通話了解涉案情節。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温生民為頂替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記載之供述,係經由被告轉知,即謂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尚嫌率斷。
㈡綜合案發時被害人黃昭欽、郭美玉分別騎乘之B、C機車係在
被告所駕駛A貨車離開肇事地點後42秒,方駛至案發地點發生追撞事故,且肇事地點之乙監視錄影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於肇事時,確有將A貨車停留在現場之事實,證人黃昭欽亦證稱案發前,有看見一外型、載運貨物內容與被告所駕駛A貨車相似之自小貨車駕駛人,在案發地點前方數百公尺處之陸橋下撿拾塑膠桶,顯見被告本案否認肇事逃逸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辯稱案發時不知發生本件車禍乙情非虛。是以,被告既不知本件車禍之發生而駕駛A貨車離去,當不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肇事逃逸罪論處。
八、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被訴肇事逃逸之辯解,尚非無據,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所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