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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翔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翔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公園分隊(下稱公園分隊)隊員,於消防救災救護工作中亦負責駕駛消防車之附隨業務。詎林子翔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9時5分許,奉派欲前往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東光路二段之路口執行救援任務,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即編號公園11之消防車,下稱消防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豐路與東豐路227巷之交岔路口時,雖因其駕駛消防車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得不受當地行車速度及當時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限制,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減速留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平均時速逾當地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古栢丞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路227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其應注意縱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綠燈,但於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應即避讓,卻亦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逕自前行,林子翔所駕消防車閃避不及,因而直接撞擊古栢丞駕駛之機車(下稱本件事故),致古栢丞當場人、車倒地,古栢丞雖經救護車緊急將之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但其送至成大醫院時,因頭部外傷、大量口鼻出血,已無自發性呼吸、無脈搏、雙側瞳孔放大,經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仍因頭胸部鈍傷等傷害,因多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古栢丞之父母古順揚、陳怜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115、23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子翔對於上述過失致死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在場目擊之郭再寶證述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相符(見相驗卷第19至23頁),另告訴人即被害人古栢丞之父古順揚亦證述被害人古栢丞因本件事故死亡乙情明確(見相驗卷第15至17頁、第101至103頁),復有成大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五分局A1道路交通事故案採證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第五分局109年2月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04128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第31頁、第37至67頁、第69頁、第71至73頁、第77頁、第81頁、第97頁、第105頁、第107至114頁、第117至127頁、第129至143頁、第179至237頁,原審卷第153頁、第156至157頁);另經原審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無誤,而製有勘驗筆錄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上述各情先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過失情節之認定:

1.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鳴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依照交通部66年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0號函規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則據交通部以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揭示甚詳,上開規範內容迄今均無變動。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參相驗卷第79頁),且已擔任消防員乙職數年之久,對於上開規範自知之甚詳,其駕駛消防車執行緊急任務而行駛於道路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範謹慎駕駛。

2.因119報案中心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8年3月6日8時56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報案人稱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東光路2段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好像有人遭壓在車底等語(下稱另案),被告乃奉派駕駛消防車欲前往上開地點執行緊急救護勤務等情,核與證人即公園分隊分隊長張勝傑證稱:因民眾打119報案,經119通知渠等出勤,接獲通報時只說現場有人受困,才會派大一點的車,若沒到現場不知道狀況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358至360頁),且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案號00000000000000000號派遣令、公園分隊勤務分配表、出勤紀錄、工作紀錄簿、119報案中心接獲民眾報案內容通話錄音譯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27日南市消救字第1090008009號函暨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系統案件紀錄明細維護資料、錄音紀錄、派遣令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69頁、第171至177頁、第373頁,原審卷第172頁、第265至272頁),並經原審勘驗錄有前述報案內容、派車通報之錄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足供查考(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消防車曾依規定開啟警鳴器,除有前引原審勘驗事故經過之勘驗筆錄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226頁)外;另證人即在現場交岔路口目擊本件事故之駕駛人郭再寶亦證稱:伊於東豐路227巷口欲左轉迴轉到機車道而在路口等待,因伊停在路口遠遠就聽到消防車警報器鳴笛聲音,故伊於路口停等一段時間,並確認消防車警報器聲音方向是由東豐路西向東而來等語(相驗卷第21至23頁),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駕駛消防車開啟警鳴器執行指揮派遣之緊急任務,依前述規範內容,被告於此情形下,開啟警鳴器駕駛消防車以執行上述任務,當可不受速限、號誌之限制,然被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或行人之安全。

3.查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供參考(見相驗卷第7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開啟警鳴器,駕駛消防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其行向之燈號為紅燈,有前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29頁),而被告當時之車速,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消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進行推算,被告駕駛上述消防車行近肇事路口時,其車速時速約72.2公里,有該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3-355頁),故被告開啟警鳴器駕駛前述消防車,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而欲通過肇事路口時,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此閃避不及,與被害人古栢丞騎乘前行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4.另按汽車(含機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古栢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相驗卷第83頁),當明瞭上開規範,且證人即在現場目擊車禍發生之郭再寶證稱:其當時駕車沿東豐路由東往西行駛,於東豐路227巷口欲左轉迴轉到機車道,而在路口等待時 ,因遠遠就聽到消防車警報器鳴笛聲音,故於路口停有一段時間,確認消防車警報器聲音方向是由東豐路西向東而來。在等待消防車經過時,我發現對面有一輛重機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正從對面人行道騎下來並要通過路口(南往北),因為我發現他騎下人行道到道路似乎沒注意消防車要經過及減速的跡象,消防車的警報器聲音很大,但他好像沒注意到,所以我還按我車子喇叭,試圖提醒該機車駕駛,惟該機車駕駛還是沒注意到,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等語(見相驗卷第21頁),可見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害人古栢丞進入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前,應可聽聞被告所駕消防車之警笛聲,而依前揭規定,被害人古栢丞行向之燈光號誌雖為綠燈,但仍應減速暫停並避讓消防車先行,不得逕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古栢丞仍疏於注意依前述規定避讓而逕自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害人古栢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5.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古栢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聞消防車警號,未避讓消防車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消防車,執行任務,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檢察官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仍同意前揭鑑定意見等節,有事故鑑定書、覆議意見存卷可據(相驗卷第257至260頁,偵查卷第15頁)。另本案經原審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其亦認:⑴依據被告所駕消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計算,碰撞前消防車通過最後1段車道線時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72.72公里;依據消防車於地面留下之煞車痕計算消防車碰撞時最低車速約為每小時56.81公里;依據被害人古栢丞所駕機車與消防車發生碰撞後產生之刮地痕計算,消防車碰撞時最低車速約為每小時67.87至75.03公里;本案消防車之計算車速宜採用行車紀錄器計算之結果,即每小時72.72公里為佳。⑵被害人古栢丞所駕機車於綠燈號誌路口通行時,應注意已開啟警鳴器執行任務之消防車,並應立即避讓,因其疏未注意避讓,致在通過路口途中發生事故,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本案消防車發生事故當下開啟警鳴器執行任務,有優先通行權,惟經檢視影像與車速計算結果,消防車在執行任務當下,排除燈號管制連續通過路口,但通過路口時皆未有明顯減速注意其他綠燈通行車輛之安全,致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29至441頁)。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且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及被害人古栢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本件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被害人古栢丞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再被害人古栢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由救護車緊急將之送往

成大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大量口鼻出血,已無自發性呼吸、無脈搏、雙側瞳孔放大,經急救後於108年3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宣告不治;再經檢察官協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發現被害人古栢丞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胸部鈍傷等傷害,因多器官損傷而死亡,有前引成大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相驗卷第29頁、第31頁、第105頁、第107至114頁),足證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古栢丞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告訴人即被害人古栢丞之父母古順揚、陳怜妙及告訴代理人

雖以⑴被告此次任務,雖據報疑似有人受困於車底之另案交通事故,嗣後查證結果縱無此情形且無人傷亡,難認係執行緊急任務而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⑵另援引「108年3月14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局務會報會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告證7)」、「消防人員救災安全手冊(告證8;另告證11-14均在說明依該救災安全手冊規定,被告消防車並無優先路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勤務細部執行計畫(告證9)」、「立法院院總第887號政府提案第15700號之426議案關係文書等資料(告證11)」,主張被告駕駛消防車遇紅燈路口仍應完全停止,確認安全後再前進,而認被告之疏未注意應為本件事故之單一肇事原因,被害人古栢丞並無肇事因素,或者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並建議函調「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勤務細部執行計畫(告證9)」制定及廢止之完整卷宗,或將該計畫送請內政部消防署認定該規範對象是否含消防車;或將「消防人員救災安全手冊(告證8)」、「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勤務細部執行計畫(告證9)」等資料再一併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為鑑定或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等語。惟查:

1.消防單位獲報執行救援任務,首重迅速應變,一般民眾均期待報案後有關單位可儘速趕赴現場處理,實際上是否有人受困、現場情況是否危急,亦可能須待到場後始能確認,原難期消防單位先以其他方式詳細確認現場情形後再派員前往;況被告任職消防員,本應奉派執行勤務,更無可能要求被告接獲指派出勤時先行質疑是否有派遣消防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如前所述,因119報案中心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8年3月6日8時56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報案人稱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東光路2段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好像有人遭壓在車底,被告乃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派遣令,奉派駕駛消防車欲前往上開地點執行緊急救護勤務,其不可能在接獲指派出勤任務時,先行質疑是否有派遣消防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後再出勤,故無從單憑另案之救護結果否定被告於本件事故時駕駛消防車執行緊急任務之事實及必要。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該條項規定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具有法律之效力,向來為我國關於車輛行駛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準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既已明訂消防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同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5款亦明訂車輛駕駛聞消防車警號時之避讓義務,可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已肯認消防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具有較優先之通行權,而本院就此函詢交通部,該部於111年5月6日函覆本院稱:『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已訂定汽車駕駛人聞有消防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如何避讓行駛之規定,爰消防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其行駛得不受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限制,且車輛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立即避讓,使其優先通行,違反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罰則之適用。』,亦同本院之認定,有交通部111年5月6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前開文書,或係於本件事故後達成之會議結論,或係就個案案例做成之檢討建議事項及基此彙總而成之注意事項,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自不能凌駕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法規命令)關於前述消防車之較優先路權及用路人之避讓義務之法規範上,均無從憑此即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另上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勤務細部執行計畫(告證9)」之適用範圍,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結果,該局亦回覆『有關本局100年5月12日制定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勤務細部執行計畫」為規定本局執行救護勤務所需遵守之準則,並未規範執行救災之「消防車」案件』,亦有該局111年4月6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此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明定之前述消防車較優先路權及用路人之避讓義務規範,並無影響。再者,消防車等特種車輛執行消防救災或救護任務時本須著重效率、速度,消防車駕駛於紅燈通過交岔路口時,固負有注意行人及往來車輛安全之義務,但如一概要求消防車奉派趕赴災害或事故現場時,如遇紅燈須於每個路口均完全停止後始能通行,除有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揭規範意旨外,亦可能於發生災害時貽誤救護之先機,同時使消防人員於積極救災時無所適從,故於論究被告在本件事故中之注意義務時,自仍應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範意旨為準,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前述主張,並不足採。因此,本院認無再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請求,再為其等請求調閱卷宗,或再行送鑑定、詰問證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行為人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查被告任消防員乙職,平日於消防救災救護工作中亦負責駕駛消防車乙情,已據其自承在卷,則被告之主要業務雖為消防救災,但駕駛車輛顯屬被告工作時須經常從事之行為,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而屬附隨其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㈡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就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僅有期徒刑、拘役(同時均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則包含有期徒刑、拘役及單純之罰金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5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之父母慟失愛子,終身須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及痛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於本件事故係因駕駛消防車執行勤務時救護心切,一時疏於注意而違犯,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屬肇事次因,且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父母之意願,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成立和解,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就未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說明,考量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使告訴人承受無以彌補之至深傷痛,情節非輕,被告迄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未予被告緩刑宣告,均稱妥適。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消防車闖越紅燈,疏未減速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多處器官損傷而死亡,被告之過失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巨,亦令告訴人等之身心受創。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則以:其係因受派遣執行救護任務而發生本件車禍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且其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展現誠意希望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平日擔任消防員,執行勤務認真負責,多次獲敘獎,對本案之發生深感自責、懊悔,家中並有父母待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其緩刑之宣告,且提出敘獎資料、戶籍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11至119、595、12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之父母慟失愛子,終身須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及痛苦,及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於本件事故係因駕駛消防車執行勤務時救護心切,一時疏於注意而違犯,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成立和解,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之理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詳為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已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認量刑過輕或過重之事由加以審酌,難謂其量刑有過輕或重之處,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按緩刑宣告,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

項職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客觀之判斷決定依據,不能恣意為之,自非以審判者專憑自我主觀感覺為已足,仍應力求客觀、公正,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因此,是否宣告緩刑,雖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但除應審酌行為人個人情狀是否合於緩刑宣告要件外,尚須衡酌其犯罪情節、犯罪類型等因素綜合判斷,以求客觀、公正,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並非僅衡諸行為人個人情狀為已足。查本件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本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就此考量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使告訴人承受無以彌補之至深傷痛,情節非輕,被告迄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未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雖係因受消防局任務派遣出勤,於駕駛消防車前往救護現場途中,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本院亦認其過失為肇事次因,然被告於其行近行向燈號為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超越道路速限逾約2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此等過失情節,雖係肇事次因,但亦非輕微,且衡酌被害人父母因被告此一過失行為,痛失至親,一輩子都承受著此種傷痛,迄今無法諒解,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本院斟酌再三,與原審同認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及彰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之必要,故本院認如予被告緩刑宣告,難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其緩刑宣告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