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明理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吳明理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學路2段000巷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鍾承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吳明理同向右側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兩車即發生擦撞,鍾承鴻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惟及時穩住機車而未倒地。詎吳明理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雖有下車查看鍾承鴻之狀況,然未徵得鍾承鴻之同意或留下可供聯絡之身分資料,亦未對鍾承鴻施予其他必要之救護或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鍾承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情事,於本院辯稱:肇事逃逸部分我否認,我有庭呈資料,請法院審酌。當時我有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他說我沒有打方向燈,我說我有打方向燈,我覺得告訴人車子沒有倒地,人也沒有怎樣,我想說該處車流很大,我就把車子移到前面,想說再跟告訴人討論,我看到一台機車騎過去,以為是告訴人騎走不討論了,所以我就離開了,請求勘驗行車紀錄器,我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02頁)。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45、5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鍾承鴻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警卷第9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供參(警卷第21、25至29、41、45至81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如上,然經本院勘驗大貨車行車紀錄器,
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影片時間 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00:00:13 至 00:01:46 14:00:16 鍾承鴻由後方騎乘機車進入畫面 14:00:17 鍾承鴻由後方騎乘過彎處,撞上吳明理所駕駛之大貨車 14:00:19 鍾承鴻撞上大貨車後(人車未倒),暫停於電線桿旁。吳明理所駕駛之大貨車持續向前行駛 14:00:22 吳明理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車 14:00:23~14:00:34 吳明理停駛,後方鍾承鴻仍坐在機車上 14:00:35~14:01:06 鍾承鴻隨後下車,一身穿短褲之男子(即被告吳明理)走向前(似乎是在詢問),談話持續一段時間 14:01:07~14:01:08 鍾承鴻復騎上機車,短褲之男子(即被告吳明理)離開 14:01:08~14:01:22 短褲之男子(即被告吳明理)消失在畫面中,鍾承鴻坐回機車,察看其腳之狀況 14:01:22~14:01:28 吳明理駛離現場 14:01:28~14:01:29 吳明理駛離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有一台機車駛離(被電線桿擋住) 14:01:40~14:01:44 吳明理復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停靠於紅磚牆旁 14:01:46~14:01:50 吳明理停靠幾秒後,又向前行駛
㈢本院為釐清被告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後,究竟為何駛離現場,
乃職權傳訊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的大貨車與我的機車擦撞,被告有停車,我也停在原處,畫面穿短褲與我交談的人就是被告,我當時沒有提到傷勢,只有問他怎麼轉的時候沒有打方向燈,他說他有打,後來旁邊有車要過,他就把車開走了,我一樣停在原處,我都沒有動。畫面14:01:
29有一台機車從轉角接近我停放機車的地方騎走,這台騎出來的機車不是我的機車,我一直停在原地沒有動。被告停下讓別的車從後面過之後,他就開走了,沒有到原來的地方找我,我還是在原地等,然後打電話給警察。他沒有留姓名、電話或聯絡方法給我,也沒有說為何離開,當場真的是有車要過,那條巷子很小,他那台車很大,很多車都被他擋在後面,他就先去挪車,都沒有講什麼,他就去挪車了,也沒有跟我說他先去挪車一下。被告跟我講話,他離開我去挪車的時候,我覺得他會回來,因為我那時還在原地等他,我沒有允許他可以離開,我只是看後面有車,然後他去挪車,我在那邊等他回來,我等了差不多快十分鐘,然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請警察過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2至157頁),顯見被告並無留下任何人別資料,其離開現場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其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看到有機車離去,以為是告訴人離開所以自己
才離開云云,惟查,告訴人仍在原地並未離開,業如前述,被告自行臆測而誤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我有下車察看,有問對方身體有無怎樣,但對方沒回應我,我未協助報案就醫,因為肇事路口車輛很多,我大貨車停在該處會影響交通,原本我只是上車想將大貨車移置安全地點停放再回事故地點,但當我上車駕駛該車後發現巷内没有地方可以停放大貨車,所以我也沒再多想就自行開離開現場前往仁德區送貨,直到警方於傍晚通知我涉嫌肇事逃逸,我才知道對方有報警處理。原本我想說停好大貨車再回事故現場處理,因找不到停車位就沒多想再回事故現場,所以就沒事先留下我個人資料及聯繫方式予對方等語(警卷第5至6頁),由此可知,被告離場僅因無停車位可停大貨車,並非有看到其他機車離去而誤認,否則豈有在案發翌日之警詢中隻字未提之理?益徵其於本院之辯解,乃細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突生之狡辯之詞,無可採信。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警卷第41頁),復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以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另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逕自直行,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偵字卷第25至26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更足以認定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無疑。惟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
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駕駛自用大貨車過程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又其明知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竟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所為亦屬可責,復審酌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被告所為尚不致陷告訴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肄業,目前為加工鋁業之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1名為成年子女(原審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如上,並稱過失傷害部分
已經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65000元,指摘原判決違誤及量刑過重不當云云。公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能和解,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罪刑如上,以本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量處拘役20日乃屬低度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於原審雖無賠償,然告訴人傷勢僅手部擦挫傷,並非嚴重,當時雖未和解,然原審刑度亦屬合理,其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肇事逃逸部分,被告翻異前詞,於本院否認犯罪,顯不可採,業如前述,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記載疏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於本案並無影響。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過失傷害部分已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65000元,尚具悔意,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單可按(本院卷第61至62、119至125頁),另考量被告一時疏失肇致車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於本院雖無承認肇事逃逸,然因告訴人傷勢尚輕,該路口人車往來,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性不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又上開緩刑乃本案2罪之從刑,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3萬元,則該緩刑將有被撤銷之可能,屆時被告必須執行本案2罪之刑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之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