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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交聲再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方醫條代 理 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理由,論述如下:

㈠聲請人坦承有酒駕行為

聲請人自警詢至審判程序均坦承有酒後駕駛行為,但否認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並非對於犯行不知悛悔,乃出於不諳法律,對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欠瞭解之故,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不得以被告為己自辯即認其置詞狡辯而予較重之刑度。且聲請人於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即提出刑事陳情狀承認犯罪,並就科刑表示請予從輕量刑,法院自應就科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9條第1、2項調查、依序辯論,並予表示意見機會,第一審及本院未行調查程序,遑論加以審酌,基此,聲請人坦承有酒後駕車行為,應為未予調查之「新事實」,而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㈡本案酒測地點,為私人住宅之地下道前

行為人酒駕場域若非公眾交通領域,則非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不能該當本罪。聲請人於111年2月13日23時05分,於自家地下道前遭警攔查,實施酒測後即製單舉發,依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聲請人自小客車車身已傾斜,駛入地下車道準備進入車庫,顯見聲請人於本案稱:「已經開到下面去」,應非子虛,既車身已進入私人土地,則聲請人經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是否該當本罪,原確定判決自應調查,並加以審酌,原確定判決未行調查,故聲請人車身已進入私人土地乙節應為「新事實」,得作為再審理由。再本案酒測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為地下車庫之相鄰建物,酒測地點應非000號,而係相鄰之000號,而000號0樓即為聲請人配偶方黃錦玉住所,住所周圍土地亦應屬私人領域,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調查,則聲請人實際酒測地點當為「新事實」,足認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作為再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

原確定判決未逾越職權,但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顯高於平均刑度(列舉另案酒駕公共危險罪數案供參)。準此,酒駕案件之科刑標準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若按該科刑標準,聲請人將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作為再審理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另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111年2月13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兄長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返回住處,而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前,因紅燈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為警發覺有異,即駕車尾隨至○○路0段000巷000號前,於聲請人駕車進入某大樓地下停車場前將其攔停,同日23時5分,對聲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聲請人雖於偵訊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然於警詢、偵查均供述有自○○區○○000號兄長住處飲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返回○○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之事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㈡聲請人嗣於第一審辯稱:當天是伊大姊的兒子鄭正華開車載

伊到地下停車場入口換手讓伊開車,鄭正華騎機車離開,伊開進地下室車道一半,警察很大聲說「停下來」,於是剎車在坡道上,被警察帶到路面上做酒測云云。第一審因而勘驗查獲本案之員警當時所駕駛警車之行車紀錄器,依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所見,員警駕車尾隨本案小客車,本案小客車一路向前行駛,中間並未停車,駛至某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坡道前,2名員警下車,聲請人係自本案小客車駕駛座開啟車門出來,與員警交談,員警在聲請人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聲請人實施酒測,依截圖照片所示,聲請人為警攔停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處所,為大樓地下室車道前,非如聲請人所稱已經進入大樓地下室車庫。其次,聲請人就其第一審否認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公共道路之辯解,聲請傳訊證人鄭正華,然依證人鄭正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曾駕車載聲請人到聲請人住處地下停車場車道,然後自己騎機車回去,但不記得是不是111年2月13日案發當日等語。聲請人於第一審復否認前述員警使用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聲請人實施之呼氣酒測值,辯稱:不相信這樣能開車回家云云。第一審在調查前述證據後,認定聲請人確有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道路之事實,員警實施酒測地點在本案小客車進入住宅地下室車道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

㈢聲請人上訴本院後,始為認罪之供述(本院交上易卷第47頁

),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本院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係於住處車道入口前即為警攔查實施酒測,聲請人先於偵訊謊稱警察在其開下車道後才將其叫下車酒測,復於第一審初訊謊稱當時非由其開車,而是證人鄭正華開車,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傳訊證人鄭正華後,聲請人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自己「已經開下去」,警察係在地下室攔查故不合法等語,足徵聲請人犯後態度惡劣,且任意攀扯他人,虛耗司法資源等情,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刑度過重情形,於111年9月2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㈣本院調閱本案偵、審全卷,審酌聲請再審意旨各項主張、聲

請人及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認為第一審及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聲請再審意旨所援引之聲請人111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交易卷第79頁),係在第一審於111年5月24日審理辯論終結後提出,雖第一審於審理期日未及提示令檢察官及聲請人表示意見,然該刑事陳報狀已附卷,為第一審判決所得審酌,且觀該刑事陳報狀記載「未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也沒有造成任何之危險之情事」,顯難認為係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辯論終結時,仍主張警方攔查酒測違法,且為無罪答辯(交易卷第71頁)。又聲請人本案偵、審期間,對於犯罪事實供述反覆,於第一審復以虛構之事實抗辯,第一審因而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鄭正華到庭詰問,確屬虛耗司法資源。再者,酒後駕車足以造成駕駛人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的危險性,為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迭經多次修正,逐次提高刑度,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聲請人在本案之前曾二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第一次受無罪判決(臺灣臺南地院90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判決),但第二次則受刑之宣告與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暨本院調取之上開確定判決在卷足參(本院聲再卷第35至40頁),聲請人在明知酒後駕車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法定標準為刑罰法令所禁止之危險行為,仍輕忽而為本案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論罪科刑判決,所依憑之理由及論斷,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審酌聲請人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等情,亦均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情事。

四、聲請再審意旨㈠、㈡主張之事項,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所論處之罪名,而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至聲請再審意旨列舉其他酒駕公共危險罪數案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他酒駕案件之科刑標準。惟查,縱然是同樣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個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是否虛耗司法資源等量刑審酌事項,不盡相同,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且另案犯罪事實的認定與罪刑論斷,與聲請人本案犯罪不具關聯性,無從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有無之事證,亦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另案判決內容,即難認屬「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所主張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要件有間,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