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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交附民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程玉燕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黃中和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中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參照)。 準此,上訴有無理由,程序合法與否,仍應先於是否經聲請移送民事庭之審查,蓋此處依聲請移送民事庭,依上述同條第3項規定,仍應繳納訴訟費用,為免上訴人即原告繳納無益之訴訟費用,也為保障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審級利益,當屬有據。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理由,爰不移送本院民事庭,而逕予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