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浦郁慈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 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1號、第6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浦郁慈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利用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又對於提供帳戶並協助不詳他人提領款項,雖無引發其萌生犯罪之確信,但若有人以此方式進行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瑋泠」、「李秉宗」之人(下稱「黃瑋泠」、「李秉宗」)後,由該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陳春香、林淑美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嗣由被告依「李秉宗」指示,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交款時間、地點,轉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給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陳春香、林淑美之指訴、證人林守文之證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林淑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將兆豐銀行、郵局封面拍照傳給LINE暱稱「黃瑋泠」、 「李秉宗」之人,也有依他們的指示去提款、交付,一開始我是先跟「黃瑋泠」接觸,他當時說他是這家公司的人資,這兩個帳戶的封面,是因為後面要做薪轉帳戶,「黃瑋泠」要有存摺、金融卡,當時我只有這兩個帳戶符合,他就叫我把這兩個帳戶的封面拍給他,他說我已經錄取公司的會計職務,所以才會有僱用同意書。提領現金是因為疫情期間,他說可以居家辦公,當時我住在原戶籍○○,公司位於臺北市,我沒有去過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他說我負責的工作就是他們有處理的書面工作,所以我都在家上班,有一天「李秉宗」說他們會在○○設立一個辦公室,他叫我去找○○找比較適合的地方,所以我還有製作EXCEL表格,記錄○○適合辦公的地方,我有把EXCEL檔傳給「李秉宗」,隔2、3天,「李秉宗」說他們在臺北有找了硬體設備的公司,他們會請硬體設備公司幫我們處理新辦公處所的硬體設備,之後就開始處理金流,「李秉宗」說要付訂金給對方,當時他說公司會把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把錢提領出來交給硬體公司的人員,我在110年5月5日全部的提款都是這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
肆、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翻拍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後,透過LINE傳送給暱稱「黃瑋泠」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即以之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工具,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林陳春香、林淑美,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述2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透過LINE暱稱「李秉宗」,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交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警卷一第3頁、4頁、32-34頁),核與告訴人林陳春香(警卷二第7-9頁)及林淑美(警卷一第10-11頁)之指訴、證人林守文(卷二第10-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一第13-15頁,警卷二第46頁、50-53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二第14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二第34頁)、告訴人林淑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36-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二第44-45頁,警卷一第16頁,原審卷第74-82頁)等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伍、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交付帳號、提款等行為,然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原因,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底,見到「○○股份有限公司」徵才廣告,我便透過電話應徵,對方稱因疫情關係不需見面,並加我為LINE好友以便聯繫工作,自稱人事主管之「黃瑋泠」撥打網路電話給我,向我介紹我的職位為財務助理,工作内容為協助主管收發資料及與廠商接洽,工作地點為居家辦公,我便徵得該工作,並以LINE傳送「僱用契約書」檔案給我,要我去超商列印後填寫我的個人資料,再將該契約書傳真給對方,並拍攝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回傳,作為我錄取工作證明,之後「黃瑋泠」再傳送主管「李秉宗」之LINE好友資訊,我便加入「李秉宗」以聯繫等語(警卷一第3-5頁、32頁),並提出上開所述僱用契約書(警卷一第24頁)為佐,該雇用契約書之內容略以:㈠立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㈡僱用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㈢被告接受○○公司之指導監督,從事財務助理等相關工作及臨時交辦事務。㈣工作地點為○○市。㈤關於請假、休假、報酬等事項。㈥權利義務關係依契約規定,未規定之事宜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㈥簽約人欄蓋用○○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負責人白耀州)、登載統一編號及地址,由被告簽名蓋印及填寫住址。㈦簽約日期110年4月23日。由以上內容觀之,與一般工作勞動契約並無明顯差異,詐騙集團成員更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於契約書上,其中關於負責人之姓名與公司統一編號,亦與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查詢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致(偵5981號卷第15-20頁),顯見詐騙集團製作上開雇用契約書,經過一定之預謀與設計,企圖取信於行騙之對象,使人不疑有他而誤信求職陷阱,被告辯稱當時因求職而加入○○股份有公司,誤信為正常公司而擔任財務工作乙情,應非虛構。
二、被告供稱,透過LINE暱稱「黃瑋泠」聯繫加入,嗣後並由暱稱「李秉宗」之主管指揮交辦事項部分,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手機供勘驗,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確實有暱稱為「黃瑋泠」、「李秉宗」之好友,此有原審擷取手機畫面可佐(原審卷第344頁、346頁)。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容,另有購買商品合約書1份,內容略以:「○○股份有限公司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為購買辦公室OA電腦設計全包,同意訂立買賣合約,議定條件如下:商品名稱辦公室OA電腦設計全包24組,本合約價金總價360000元,於110年5月4日購買」等語(原審卷第348頁),內容與其警詢中提出所提出之合約書相同(警卷第25頁),依上開內容,係由○○股份有限公司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購買總價36萬元之OA電腦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有給付價款之必要,則被告辯稱,於上開購買日之翌日110年5月5日,依「李秉宗」之指示,陸續提領其帳戶內金錢交給「李秉宗」指示之人,與上開合約書所顯示之內容並無衝突,足以佐證其辯解尚非無據。
三、除上開客觀證據與被告所辯解相符外,原審法院另對被告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其內容包括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6月7日(即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一日),與LINE暱稱為「IVY」之友人對話內容略以:「所以戶頭被當人頭戶 給他們騙人了」、「這是他們的合約書」、「網路上堪稱是一間公司」、「但就是詐騙集團!」、「太容易相信人」、「結果被騙」、「我以為這樣就過了」、「結果釀上被告」(原審卷第367頁、368頁、380-382頁),並於110年10月26日與暱稱「YELLOW」之友人對話內容略以:「前陣子被詐騙的事明天要開庭」、「很複雜 那時候找工作的時候遇到詐騙集團」、「還幫他們做事當時候都不知道」、「一間叫○○股份有限公司的詐騙集團」等語,依其內容並未顯示被告有何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反而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亦是受騙,而無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
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為達成順利取款並隱匿真實身分及詐騙所得去向之目的,除對被害人進行財產之詐騙使其交付外,另需有人頭帳戶或協助提領詐騙所得之人加以配合,而如人頭帳戶提供者或協助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多因其參與之行為獲取相當之報酬,否則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或出面提款之人,均屬遭查獲之高風險角色,實無在未獲報酬之情況下甘冒風險之可能性。而詐騙集團在欠缺自願配合之人之情況下,如仍欲遂行其犯罪,僅能透過誘騙之方式,以非涉及犯罪之理由騙取信任後,指示受騙之人提供帳戶或協助提款,於此情況下,交付帳戶或協助提款之人,與詐騙集團間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可言,其等同為詐騙集團行使詐術之對象,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與之共享詐騙所得之真意,本難認為彼此間有共同之犯罪預見與意欲,此由詐騙集團行騙時,積極捏造行為合法性之相關資料,用以取信於詐騙對象等過程,亦可佐證詐騙集團並未將行騙之對象視為共犯,僅係利用其等受騙後,依指示提供帳戶或提款等行為,以完成其等取贓、洗錢等犯行,如交付帳戶或配合提款之對象本有參與犯罪之主觀犯意者,詐騙集團實無大費周章營造合法行為假象以取信於行騙對象之必要。本件被告因求職而陷於錯誤,誤信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已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以佐證,則被告既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行為。
陸、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之處。
柒、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已有工作,一般人工作經驗或公司經營不可能同意員工在同一時間重複工作,被告所辯不合常理。薪轉帳戶僅以1個為已足,無須提供2個帳戶,且被告提供帳戶後,並非供薪轉之用。二、被告未經面試,縱使因疫情關係,亦可透過視訊面試。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曾問被告,在學校是否有跑馬燈顯示防止詐騙標語,被告答稱沒有注意,不合常理,顯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三、○○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可透過彼此帳戶轉帳,無須使用被告之薪資帳戶匯款後,再提領大量現金交付,增加風險,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找據點,在未找到據點之情況下,竟有裝修硬體設備,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四、被告辯稱透過104人力銀行取得本件財務助理工作,與被告LINE截圖及104公司函文不符,被告所提供之僱用契約書、購買商品合約書一般人都會質疑有種種不合理之跡象,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語。然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尚不得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徒憑事理推論即遽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不同於原審所調查之證據,僅以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原判決理由與經驗法則不符等情加以指摘,實難謂善盡其實質舉證之責,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一般常情」、「一般人之認知」、「一般經驗法則」,亦非通案適用,其中關於是否容許兼職部分,端視僱用之雙方契約約定內容以定,容非絕對,況且,縱有違反兼職之規定,亦僅生是否違反僱用契約之問題,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辯解不可採,即難謂有據。再本件屬求職詐騙之案件,被告並未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等敏感金融交易工具,而金融帳戶之帳號為社會一般交易所經常提供,本身並不具有敏感性,不能僅以被告有交付帳戶之帳號,即認其有何預見或容忍犯罪之意圖,是被告縱使依「黃瑋泠」之指示提供2個金融帳戶帳號,亦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係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所為。而本件起訴意旨係認為,被告之行為屬「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並非「幫助詐欺取財」,檢察官提起上訴,忽略上開起訴意旨,卻稱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與起訴意旨不相符合。
二、被告是否有看過學校宣導防止詐騙標語跑馬燈,與其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之證明無關,縱使檢察官曾經訊問被告此情,亦無從認定其具有犯罪之故意,否則以政府透過各種管道揭露詐騙手法,避免民眾受騙之情況下,詐騙犯罪即應大幅減少,然詐騙集團依舊橫行,可見檢察官上開推論,並無何事理之必然性,更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至於上訴意旨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無須透過匯款再領出之方式,交付現金與○○公司之人,然被告僅為業務助理性質,並非公司主管職務,其對於公司主管如何運用金錢,並無權過問,被告既已提出購買商品買賣合約書為佐,已足以證明其所辯並非無據,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加以指摘,亦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被告否認犯罪,已提出上開各項證據為佐,所辯尚非無據,依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又以被告辯稱自104人力公司覓得本件工作,與該公司之回函內容不符,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仍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尚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表、詐騙過程與領款及交款時間、地點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及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交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林陳春香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4月27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林陳春香,佯稱其係林陳春香之女,要向林陳春香借錢,致林陳春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9時22分許,以其夫林守文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5萬7千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5月5日10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31萬元 ②於110年5月5日10時31分許至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6千元 ③於110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轉出93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於110年5月5日1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街69巷口,交付從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之35萬6千元給詐欺集團成員鄭景安(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第231號判決確定) 2 林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淑美,佯稱係其姪女林麗青,要代購商品需要資金,要借款20萬元等語,致林淑美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4時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於110年5月5日15時1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路郵局,臨櫃提領18萬元 ②於110年5月5日15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提領2萬元 於110年5月5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街○○公園旁,交付從其郵局帳戶提領之20萬元給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