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葉貴美
王正男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叢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葉貴美部分撤銷。
王葉貴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正男擔任文正財3號(000-0000)漁船之船長(船主為王正男之母王葉貴美),且招募文正財3號漁船之船員,並在該漁船上從事管理、指揮船員從事勞動,為該漁船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規定,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疏未注意切實要求並指示船員在作業時須穿著救生衣。適於民國109年3月9日20時許,在北緯22度56分、東經120度0分處(屬臺南市安平外海),船員林慶安未穿著救生衣,在文正財3號漁船上右船弦走動搬運釣具之際,不慎落海。王正男及另名船員王明星(王明星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丟擲救生圈救援,然未救助成功,致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王正男、王明星因無法將林慶安拉上漁船,僅以繩索套住林慶安,並通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待海巡署派遣巡防艇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該處與文正財3號漁船會合後,始將林慶安打撈上船。
二、案經林慶安之子女林海漢、林海芬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正男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正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5頁、卷二第109頁至第115頁、第223頁至第23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正男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正男固坦承其與王明星、林慶安於109年3月7日一同搭乘文正財3號漁船出海捕魚,林慶安未著救生衣,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不慎落海,其與王明星丟擲救生圈救援未果,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林慶安也不是我害死的,我們是一起出海作業,為什麼王明星就沒事,王明星也是船長,不能遇到事情後都把事情推給我,當時我是叫林慶安去開船,我跟王明星去投餌,我的船隻已經被扣押了,我現在是無業游民,沒有工作了,法院還要判我有罪,哪有天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正男辯護主張:被告王正男與林慶安的關係不是僱傭關係,從被告王正男、王葉貴美、王明星歷次的陳述可知,他們都說他們是一起共同出海,每次都需要扣除成本,如有盈餘才會按照他們所約定的比例分配,也就是說如果今天扣除成本,沒有獲利,則大家什麼都拿不到,這跟一般的僱傭關係不同,如果是僱傭關係,勞工祇要提供勞務就一定可以獲得報酬,而且王明星也有說,他可以自己決定,他今天要跟哪一艘漁船出海,也可以一起決定要在哪裡捕魚,他不會因為今天沒有跟哪一艘船出去就受到什麼不利益,沒有僱傭關係的經濟上從屬性也沒有人格組織上的從屬性;就穿著救生衣的部分,被告王正男沒有能力去強制林慶安穿救生衣,因為他們之間沒有任何從屬關係,就算當時有要求林慶安穿救生衣,依照林慶安長年討海的資歷,也不會依照被告的指示;就因果關係上而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正男違反相關的注意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的行為,依照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不作為的因果關係,是今天如果作為,必然跟接近確定這個結果不會發生,林慶安本身就是資深的討海人,就算被告王正男有督促林慶安穿救生衣,都不必然跟接近確定今天這個結果不會發生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王正男、王明星、被害人林慶安於109年3月7日21時許搭
乘文正財3號漁船由安平港報關出港,至澎湖海域作業,於109年3月9日20時許返航途中,在北緯22度56分、東經120度0分處(屬臺南市安平外海),林慶安未穿著救生衣在文正財3號漁船上右船弦走動不慎落海,被告王正男及王明星見狀丟擲救生圈救援,然未救助成功,林慶安仍溺水窒息死亡;又被告王正男、王明星因無法將林慶安拉上漁船,僅以繩索套住,並通報海巡署,待海巡署派遣巡防艇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該處與文正財3號漁船會合後,始將林慶安打撈上船等節,為被告王正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核與王明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8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4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89頁至第207頁)、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南相字第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9年3月10日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4張(見相字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巡防艇艇長109年3月11日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2張(見相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見相字卷第77頁)、109年3月17日船舶海事報告書(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六巡防區指揮部公務電話紀錄、電話紀錄(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110年12月17日艦第四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稿)、「文正財3號(000-0000)」漁船臺籍船員落海死亡案件報告、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臺南)海巡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蒐證照片影本、相驗相片影本(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87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見相字卷第183頁至第18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1月24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王正男、王明星、林慶安之船員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1頁)、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24日高市府海洋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王正男、王明星、林慶安之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件影本(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6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所謂「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次按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第5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二、船員:指服務於漁船之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五、船長:指在漁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之人。」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二、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係兩艘以上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三、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四、漁船漁具及航海、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另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查:
1.證人王明星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伊去向王正男應徵,王正男負責文正財3號漁船的出海,船隻損害他會請船主處理,船員部分大多是王正男處理;何時出海、開去哪裡由王正男決定,出港以前是王正男開,因為船是他們家的,出海後輪流開,要捕魚時王正男就要開船,他要指揮調度在哪裡放鉤子;船上的工作是王正男分配指揮伊跟林慶安要怎麼做,然後大家分工合作;薪水是船員一個人1份薪水,船主2份,看賣掉的漁獲扣掉成本,剩下多少分成5份,伊、林慶安及王正男都各1份,船主2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0頁至第9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文正財3號出海時間和地點由王正男決定,船上工作由王正男指派,捕魚獲利都是由王正男及王葉貴美計算及分配,如果沒有剩餘獲利會從下趟出海獲利中再行分配,或先和雇主借錢,並從下趟出海獲利中扣除欠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2.被告王葉貴美所有之文正財3號漁船出港從事漁撈作業,係由其子即被告王正男實際出海從事漁撈作業,而漁船及漁船上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材料及器具等皆由被告王葉貴美及王正男備置、管理及維護,均為被告王正男所坦承。再由王明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正男可以透過應徵決定何人一同出海。且被告王正男亦多次供承:船上共有3人,我是船長,林慶安與王明星是船員負責作業(見相字卷第16頁);文正財3號漁船,我是船長,死者是船員,王明星是船員(見相字卷第43頁);死者是我的船員,跟我一起出海約有半年了(見相字卷第88頁);船員都是來找我應徵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另由王明星上開證述,可知係由被告王正男決定出海時間,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於漁船上從事漁撈作業時,林慶安、王明星亦受被告王正男之指揮、分配工作,是依據上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可認被告王正男應為船長,王明星、林慶安均為船員,與被告王葉貴美、王正男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其次,被告王正男及王明星、林慶安3人於漁船上從事漁撈作業所得漁獲,係由船主即被告王葉貴美、船長即被告王正男處理,將販賣所得金額扣除成本開支後,再依其等所議定之工資分配方式,由船長即被告王正男發放工資給船員王明星、林慶安,若該次無獲利時,王明星雖證稱下趟出海獲利中再行分配,或先和雇主借錢,並從下趟出海獲利中扣除欠額等情,但被告王葉貴美卻稱:討海不會另外再請他們拿錢出來負擔出海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顯見被告王葉貴美、王正男與王明星、林慶安間具有「經濟從屬性」。且漁船出港從事漁撈作業,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本不得隨意由他人代為履行職務,應係由船長即被告王正男及船員王明星、林慶安分工共同完成,勞務提供者無法獨力完成工作,亦具有「組織從屬性」,堪認林慶安與船主即被告王葉貴美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王葉貴美為林慶安之雇主,應可認定。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月27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影本(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亦認為被告王葉貴美所僱勞工林慶安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雇主未於8小時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未依規定通報部分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在案,肯認被告王葉貴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可為參照。另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除事業主外,亦含實際上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如上所述,被告王葉貴美雖為文正財3號之船主,但被告王正男擔任文正財3號漁船船長一職,且招募文正財3號漁船之船員,並在漁船上代表被告王葉貴美從事管理、指揮船員從事勞動之人,係為該漁船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認其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而被告王正男與林慶安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爭議,亦經法院確認「上訴人王葉貴美為文正財3號(000-0000)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主即事業主,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慶安間具有指揮使用系爭漁船出海獲利並支付工資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之從屬性而成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為林慶安之雇主。上訴人王正男為系爭漁船之船長,為實際使用及管理系爭漁船之工作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系爭漁船經營負責人即雇主。而王葉貴美與林慶安約定各趟出海有盈餘時,由其給付工資予林慶安,若無盈餘時,則待下趟有盈餘時始發放工資,且林慶安就船上事務聽命於王正男,而無決定權,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合夥關係。」甚明,有相關民事確定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95頁)。是辯護意旨稱本案非僱傭關係,亦沒有任何從屬關係云云,顯不足採。㈢另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案發當時文正財3號仍於海上航行,尚未抵達安平港,而證人王明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9日警詢時說林慶安落海前正在船前右舷搬釣具到船尾,是因為一向都是由伊與林慶安2人進行這項工作,案發前伊2人一起在整理釣具,快完成時伊就上去開船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1頁),顯見案發前林慶安確實仍持續在整理搬運釣具。再參被告王正男於109年3月9日海巡署詢問時稱:「林慶安當時跟我在後甲板,他要去前甲板拿釣魚的繩子準備作業,走到右船舷時他就不慎落海。我有目睹林慶安落海。」等語(見相字卷第17頁),與同年月10日偵訊時供稱:「(問:死者落海時,漁船正在作業中?)是,死者當時站在入港方向,船中間的右舷。當時死者將釣具搬至船後方,我當時在煮飯,王明星在開船。」、「我在死者後方的廚房煮東西,死者落海時我有聽到聲音,也有看到。」等語(見相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均表示案發時林慶安仍在搬運整理釣具,足見作業仍未完全結束。
2.其次,林慶安落海時未穿救生衣乙事,已如上述,且被告王正男亦供稱:出海時沒有要求他們作業時要穿救生衣,大家說好,要不要穿自己決定等語(見偵卷第94頁)。而被告王正男為船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林慶安之雇主,故應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以實際敦促或其他方式,使船員林慶安在漁船上執行船員工作而有落海之虞時,確實穿著救生衣以維護工作期間之安全;其疏未注意及此,而導致林慶安在文正財3號漁船上右船弦走動搬運釣具執行船員職務之際,不慎落海溺水窒息之死亡結果發生,被告王正男確有過失甚明。是辯護意旨稱被告王正男無從要求林慶安穿著救生衣云云,顯係為被告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又林慶安係執行船員職務時不慎落海,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若船長即被告王正男確切要求並落實使船員林慶安著救生衣,當得以避免落海所引起之危險及死亡結果之發生,是應認為被告王正男之過失行為與林慶安之死亡結果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意旨稱就算被告王正男有督促林慶安穿救生衣,亦不必然跟接近確定今天這個結果不會發生云云,顯係為被告圖卸之詞,並不足採。
4.另航港局檢查員黃瑞玲所為證述關於法律並未要求海上航行強制要穿救生衣,且亦無規定不論任何時間點都要穿救生衣乙節,顯然與本案已有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之強制規定情況有異,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王正男之認定。㈣綜上,被告王正男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正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王正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是核被告王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王正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原審認被告王正男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王正男為船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以防止勞工落水遭致危害,卻未能事前多加要求、防範,盡其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船員林慶安於進行海上作業時,因不慎落水而溺水窒息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殊有不該,又被告王正男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因雙方賠償金額無共識,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王正男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王正男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王正男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王正男之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王正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王葉貴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葉貴美為文正財3號漁船之船主,僱用勞工林慶安在文正財3號漁船上擔任船員,從事漁撈作業。同案被告王正男為被告王葉貴美之子,擔任文正財3號漁船之船長,在該漁船上代被告王葉貴美從事管理、指揮船員從事勞動之人,為該漁船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王葉貴美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等規定,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王葉貴美疏未訓練要求在船工作人員穿著救生衣工作。適林慶安於109年3月9日20時許,在北緯22度56分、東經120度0分處(屬臺南市安平外海),在文正財3號漁船上右船弦走動搬運釣具之際,不慎落海。同案被告王正男及另名船員王明星(王明星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丟擲救生圈救援,然未救助成功,致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同案被告王正男、王明星因無法將林慶安拉上漁船,僅以繩索套住林慶安,並通報海巡署。待海巡署派遣巡防艇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該處與文正財3號漁船會合後,始將林慶安打撈上船。因認被告王葉貴美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涉有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葉貴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葉貴美及同案被告王正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明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及刑案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巡防艇艇長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漁船重要通報紀錄、海巡署第六巡防區指揮部公務電話紀錄、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船舶海事報告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3月25日勞職南5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葉貴美固坦承為文正財3號漁船之船主,同案被告王正男與王明星、林慶安於109年3月7日一同搭乘文正財3號漁船出海捕魚,林慶安未著救生衣,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不慎落海,同案被告王正男與證人王明星丟擲救生圈救援未果,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我的船舶每年經政府檢查,都有合格,救生衣都具備,我們的船是買二手的,都是透過報關行辦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葉貴美辯護主張:被告王葉貴美與林慶安的關係不是僱傭關係,從被告王葉貴美、王正男、王明星歷次的陳述可知,他們都說他們是一起共同出海,每次都需要扣除成本,如有盈餘才會按照他們所約定的比例分配,也就是說如果今天扣除成本,沒有獲利,則大家什麼都拿不到,這跟一般的僱傭關係不同,僱傭關係勞工祇要提供勞務就一定可以獲得報酬有明顯的不同,而且王明星也有說,他可以自己決定,他今天要跟哪一艘漁船出海,也可以一起決定要在哪裡捕魚,他不會因為今天沒有跟哪一艘船出去就受到什麼不利益,雙方沒有僱傭關係的經濟上從屬性也沒有人格組織上的從屬性;就原審認為沒有設置護欄認為被告有過失的部分,依本院卷二第133頁,顯示這艘船在原審出廠設計的時候,就沒有設置任何護欄,可知這漁船的設計原本就沒有以護欄來做為它安全的設施或配備,且事故發生前的1個月,整艘船也有經過安全設施、設計或整艘漁船都檢驗通過,沒有違反任何的法令,當初勞安局來檢查時,也沒有認為這艘漁船有任何的設備欠缺或不足,且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漁船有要設置欄杆的規則,我們都知道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是以主管機關明文規定設置違反為要件,但檢察官也沒有明白指出漁船沒有設置欄杆是違反了哪一條的規定,原判決僅以事後有加裝欄杆來反推我們有違反了裝設欄杆的規定,此部分顯然違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則;被告王葉貴美沒有能力去強制林慶安穿救生衣,因為他們之間沒有任何從屬關係,就算當時有要求林慶安穿救生衣,依照林慶安的長年討海的資歷,也不會依照被告的指示,且被告王葉貴美當時沒有在現場,她祇是漁船的船主,不管是穿救生衣或其他的義務,這是屬於現場安全事項,本來就不在被告王葉貴美注意的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王葉貴美違反相關的注意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的行為,依照最高法院判決的意旨,不作為的因果關係,是今天如果作為,必然跟接近確定這個結果不會發生,剛剛報告原廠的設計就是沒有護欄的設計,穿救生衣部分,林慶安本身就是資深的討海人,就算被告今天有設置護欄或有督促林慶安穿救生衣,都不必然跟接近確定今天這個結果不會發生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王葉貴美為文正財3號漁船之船主,其子即同案被告王正
男擔任文正財3號漁船之船長,在該漁船上從事管理、指揮船員從事勞動,同案被告王正男疏未注意切實要求並指示船員在作業時須穿著救生衣,適於109年3月9日20時許,在北緯22度56分、東經120度0分處(屬臺南市安平外海),船員林慶安未穿著救生衣,在文正財3號漁船上右船弦走動搬運釣具之際,不慎落海,同案被告王正男及另名船員王明星見狀丟擲救生圈救援,然未救助成功,致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應認為同案被告王正男之過失行為與林慶安之死亡結果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應由同案被告王正男就林慶安之死亡負相當之刑事責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等情,已如上述。
㈡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
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後,建議
「宣導國籍漁船於海上甲板作業時,船員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或穿著救生衣,以避免人員落海死亡或失蹤情形」,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再據「文正財3漁船重大水路事故調查報告草案漁業署意見回復表」建議事項之記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簡稱漁業署)係建議「⒈請勞動部及農委會漁業署宣導國籍漁船於海上甲板作業時,船員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或穿著救生衣,以避免人員落海死亡或失蹤;⒉請交通部落實船舶設備規則,檢查是否配置符合規範之救生衣」等語(見偵卷第202頁)。可知本件事故經相關權責機關之事後檢討,認應⒈宣導國籍漁船於海上甲板作業時,船員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或穿著救生衣;⒉落實船舶設備規則,配置符合規範之救生衣。
㈤而關於上開事後檢討事項⒉船舶應配置符合規範之救生衣部分
,據被告王葉貴美供稱:我的船舶每年經政府檢查,都有合格,救生衣都具備,我們的船是買二手的,都是透過報關行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核與證人即文正財3號漁船檢查員黃志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負責文正財3號漁船檢查員?)是;(你是從何時開始負責該艘船?)檢査每次會指派不同的檢查員去檢查,我是108年度的檢查員,本案的船是小船,規定是每2年要上架檢查一次,拖到造船廠做船體整修,下架後還要去做一次水面檢查,108年12月26日做上架檢查,水面檢查是109年1月2日;(檢查是檢查什麼内容?)消防、救生、船體及機器等;(救生部份是檢查什麼内容?)有一個小船設備表單,是我們内部的表格,我們檢查按照那一張表格,依照每一艘船的噸位會有不同的設備要求檢查;(若檢查未過關如何處理?)命船主改善至沒有問題才准出航;(文正財3號於108年、109年的檢查是合格的嗎?)合格;(救生方面有何要求?)要有救生圈、滅火器、航行燈及救生衣等;(有針對救生圈、救生衣數量要求?)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8頁)。並有109年1月2日文正財3號漁船之03航港局非載客小船安全設備表1份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65頁)。可知,文正財3號漁船於109年3月9日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月間,甫經檢查確有配置足量救生衣,救生圈等救生設施,漁船之相關安全設備均有完備,經檢查合格,顯見被告王葉貴美就文正財3號漁船及漁船上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材料及器具等,皆有妥適備置、管理及維護,尚難認身為船主之被告王葉貴美就此有何疏失。
㈥關於上開事後檢討事項⒈,即林慶安未於出海作業時穿著救生
衣部分,依漁業署回覆之相關資料顯示,林慶安自77年起即開始從事漁船作業之工作,且多次擔任過船長,並領有船長執業證書之情,有漁業署111年1月24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林慶安之船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1頁)。可知,林慶安從事漁船作業之年資相當長,經驗相當豐富,甚至多次擔任過船長,領有船長執業證書,對於漁船作業之安全規定相當熟稔,似無需由雇主於出海作業前再為作業安全相關教育、指導之必要(惟工作現場指揮監督者,仍應於現場作業時提醒、要求、指示船員在作業時須穿著救生衣)。再據證人王明星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伊去向王正男應徵,王正男負責文正財3號漁船的出海,船隻損害他會請船主處理,船員部分大多是王正男處理;何時出海、開去哪裡由王正男決定,出港以前是王正男開,因為船是他們家的,出海後輪流開,要捕魚時王正男就要開船,他要指揮調度在哪裡放鉤子;船上的工作是王正男分配指揮伊跟林慶安要怎麼做,然後大家分工合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0頁至第93頁)。可知,本案關於船員之應徵、海上工作之分配、指揮等等,實際上自始至終均由同案被告王正男處理,其母即被告王葉貴美並未介入,且被告王葉貴美僅係船主,並未隨同出海,自無從於現場作業時提醒、要求、指示船員在作業時須穿著救生衣,亦難認身為船主之被告王葉貴美就此有何疏失。
㈦本案事後文正財3號漁船雖在船弦加裝欄杆(見相字卷第207
頁),然依文正財3號漁船之出廠構造圖顯示,船弦並無裝設欄杆,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3年4月10日南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文正財3號」漁船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40頁)。依文正財3號漁船之註冊執照上所附漁船照片顯示,船弦亦無裝設欄杆,有「文正財3號」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可知文正財3號漁船之構造,船弦本無裝設欄杆。再者,文正財3號漁船於108年、109年關於相關設備之檢查均是合格(船弦尚未裝設欄杆),業據證人即文正財3號漁船檢查員黃志方於偵查中證述如上;況上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及「文正財3漁船重大水路事故調查報告草案漁業署意見回復表」,亦未指出文正財3號漁船之船弦有未裝設欄杆之缺失,自難逕以文正財3號漁船之船弦於案發後有加裝欄杆之事實,即遽認文正財3號於案發時未裝設欄杆,係屬安全設備之缺失。㈧又本案林慶安之死亡,與身為船長即工作場所負責人之王正
男,疏未注意切實要求並指示林慶安在作業時須穿著救生衣,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至身為船主之被告王葉貴美,就文正財3號漁船及漁船上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材料及器具等,皆有妥適備置、管理及維護,然其未隨同出海,自無從於現場作業時提醒、要求、指示船員在作業時須穿著救生衣,與林慶安之死亡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無從認定被告王葉貴美有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㈨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王葉貴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葉貴美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王葉貴美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王葉貴美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王葉貴美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王葉貴美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王葉貴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犯行。原判決並未細究前揭所述之因由為被告王葉貴美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王葉貴美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葉貴美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王葉貴美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王葉貴美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