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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陳明信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9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就

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誤觸施用毒品罪經函送,因此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經法務部以93年11月1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再由檢察官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661號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0年,及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

㈡抗告人於假釋後已經過相當之期間,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

縱偶犯故意輕罪不應任意撤銷假釋。且縱撤銷假釋,亦應一併審查殘刑是否一律執行25年,否則即為裁量怠惰。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撤銷假釋應審酌是否有再入監之必要性,如一律撤銷假釋,則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逕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25年,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抗告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且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抗告人犯強制罪,然抗告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未就抗告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殘刑之執行年數,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未宣示撤銷假釋之殘刑須一律

執行25年,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況實務上亦有將形式上之強制性規定解釋為得裁量規定之前例。是以,本件實應審酌檢察官之殘刑執行是否已不符比例原則,以符法治,維護人權。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

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諭知原判決核准確定在案,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13日假釋出獄。

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至保護管束機關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93年11月1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並由檢察官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661號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0年及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查無訛,並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係於93年11月間為法務部撤銷假釋,業如前述,其歷

經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始於110年3月3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對前開撤銷假釋表示不服,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收件章可按。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係謂撤銷假釋之決定,未考慮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抗告人再社會化之程度,有所不當。依前開說明,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不能再由普通法院以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從而,抗告人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不合。至聲請意旨雖提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7號裁定,然經核該案件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現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最高法院,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而本件係於110年4月6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普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7號裁定意旨,認本件得由普通法院審理,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未就原審無審判權部分指摘,惟本件普通法院既無審判權限,而原審未就此程序部分處理,逕為實體裁定,容有違誤,仍應認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