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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明信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就

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誤觸施用毒品罪經函送,因此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經法務部以93年11月1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再由檢察官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661號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0年,及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

㈡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自99年9月10日公布後,迄至109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止,近10年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並未修正,實務上亦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就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者,不管檢察官是否已據以指揮執行殘刑,均受理其聲明異議,若認此係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亦屬彌補法律漏洞之必要等語。

㈢抗告人於假釋後已經過相當期間,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縱

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縱撤銷假釋,亦應一併審查殘刑是否一律執行25年,否則即為裁量怠惰。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逕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25年,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抗告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且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抗告人犯強制罪,然抗告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未就抗告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殘刑之執行年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綜上所述,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未宣示撤銷假釋之殘刑須一律執行25年,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況實務亦有將形式上之強制性規定解釋為得裁量規定之前例,是本件應審酌檢察官之殘刑執行是否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

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諭知原判決核准確定在案,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13日假釋出獄。

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至保護管束機關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93年11月1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並由檢察官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661號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0年及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等情,業經本院核查無訛,並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㈡抗告人上開無期徒刑之假釋於93年間遭撤銷,係因其「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有法務部93年11月1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示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之情形有別,先予敘明。

㈢再者,抗告人向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之聲明,

於所提出聲明異議狀首揭「……因不服臺南地檢署97年執減更字第661號指揮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檢察官指揮不當,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暨於理由載稱「異議人於異議意旨就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未宣示該撤銷假釋之殘刑,須一律執行25年(本案為20年),有違假釋之立法目的,而援引他案理由狀(附件1),已闡明檢察官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權益。……懇請鈞長逕直撤銷指揮書,更裁應執行刑,以保障人權」。且於再抗告意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部分理由之文義,謂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之執行應符合比例原則,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

㈣況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狀之附件1記載「檢察官執行假釋殘刑

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應予廢棄」等語,以相當篇幅闡述檢察官殘刑執行之不當,俱徵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就檢察官關於其上開無期徒刑之假釋,於93年間經撤銷後之殘刑及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之指揮執行而為,認其撤銷假釋再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刑期如何,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怠於裁量之違失,並非爭執假釋之撤銷。

㈤抗告人既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自應審酌

其聲明異議之程式及事由是否適法以及有無理由等而為裁判,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範圍未予釐清,遽認無審判權而為駁回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原裁定未予審理而以程序駁回,實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