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鄭英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購買取得本案土地時,該土地上只有殘留告訴人父親
丁條占有之廢棄牆垣,且據聞丁條已經過世,因為占有是事實並非權利,不構成繼承之理由,本案土地既為抗告人所有,固定附著在土地上的上開廢棄牆垣也屬於抗告人土地之一部分,此外,該土地上因早已無人使用,該土地上亦無告訴人提告時所指稱之家具物品之存在。
㈡抗告人因要配合鄰地聲請土地鑑界,方便地政人員測量鑑界
,而處理自己土地上的斷牆,既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意思,亦無損害他人財物之行為,告訴人並無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該土地上亦無告訴人所指稱之家具物品之存在,自無告訴人所稱家具物品在該土地上遭抗告人毀棄損害之情形。原裁定以告訴人上開廢棄地上物為非無價值之動產,又認定告訴人上開不存在之物品遭抗告人毀壞,於檢察官駁回其再議後,准其聲請交付審判,顯有未合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源田(下稱告訴人)以抗告人即被告鄭英俊(下稱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且偵查並非完備,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18號命令撤銷原處分,並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於110年4月1日送達告訴人等情,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聲議字第85號卷第9頁),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4月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見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卷第3頁),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動產因附合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
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和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權人不能因此取得動產所有權。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未完成至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然建築房屋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參照)。觀諸本案土地上殘存之地上物遭毀損前之外觀照片7張(見他卷第35-38頁),上開地上物僅有1層樓高度,並無屋頂,僅餘四周牆壁及內部石柱,雖附著於本案土地,但並無法遮風避雨,且依其牆壁、石柱之現況,難認可達營業、工作或住宅等用途之經濟上目的,並非定著物而非屬不動產,更難謂適合一般人起居出入,亦非刑法上之建築物,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應認屬動產,又該地上物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抗告人自不能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其所有權,告訴人自仍保有該殘存地上物之動產所有權。
㈡次查,上開地上物遭毀損前之外觀照片7張雖未標記拍攝時間
,但與卷內拍攝時間為108年4月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見偵卷第18頁)所示情況大致相符,再對照員警李彥鋒於109年4月11日至現場拍照拆除後之照片(見他卷第27-34頁),堪認上開地上物遭毀損前之外觀照片7張,與案發前該地上物之狀況相近。拆除前該地上物雖僅為1層樓高度,並無屋頂,僅餘四周牆壁及內部石柱,但該地上物之牆壁尚稱完整、堅固,具有區隔內外之功能,中間立於石柱,雖已無屋頂,但仍可作為搭蓋屋頂或其他建築之基礎,且該地上物設有出入口,並有滑動式鐵柵欄門,出入口旁牆壁釘有新舊2面門牌,依其外觀顯非毫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又依據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上備註欄第7點載明:「現場若有障礙物,請申請人事先排除,以利測量業務進行」等語(見他卷第23頁),然此係指申請人即抗告人鄭英俊有排除障礙物之權利時,應事先排除,避免有礙測量業務,而非謂申請人可據此不問障礙物是何人所有,逕予拆除。抗告人既然知悉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有他人主張權利,其並無直接拆除該地上物之權利,自不能以方便鑑界測量為由,諉稱無毀損他人之物的故意。況且本案測量員王亭勻亦證稱:(你鑑界的時候,會需要怪手去拆除建物嗎?)我們鑑不到就不鑑了。一般現場有雜物,我們會開立補正單請當事人清除,但是這一件沒有開補正單。(前次警詢時,你說你有看到怪手在拆?)我有看到怪手,怪手會阻擋我的視線,所以我有請怪手暫停等語(見偵續卷第14頁反面),可見台西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時,並未要求抗告人拆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抗告人辯稱為測量鑑界而拆除該地上物云云,已非可信,縱使抗告人動機確實是為了方便鑑界,仍然無從憑此主張不具損壞他人之物的故意。
㈢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地上物自108年11月至109年2
月間之水電繳費憑證(見他卷第21至22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該地上物並非棄之不理,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屋內(即該地上物內)種植苗木,108年我身體不好,只有每個月回來巡視1趟,屋內有噴灌設施、電氣設備、家具、育苗工具、日製製油機、駐水塔、電表、水表等多項物品均遭被告破壞,被毀損的家具都被磚塊木頭壓平了,有一部分在現場照片倒數第3張可見等語(見他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即非無據。況且,依員警李彥鋒於109年4月11日至現場拍照拆除後之照片顯示,拆除散落之磚瓦內,有鐵櫃、水桶、箱子及其他器具設備亦遭到損壞(見他卷第27-34頁),則抗告人辯稱地上物內並無堆放物品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依該等物品之外觀,在遭損壞前,均具有一定之功能用途,顯非毫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足認抗告人就此具損壞他人之物的故意,客觀上亦有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該等物品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當已足資認定抗告人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故意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綜合上情,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其取證與說理與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顯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抗告人涉有前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尚不足以排除抗告人之犯罪嫌疑。至
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仍須經過實質之調查審理始得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之罪嫌。是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