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曾志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而將其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該案110年度執字第688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移付臺南地檢署執行,臺南地檢署再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宜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0年11月12日工作時自鷹架上跌落地上以致脊椎受傷,行動不便,伊此後天天至診所復健迄今,伊在110年12月8日前往警局領取宜蘭地檢署通知書後,即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復健證明向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並表明準備繳納罰金之意,之後因遲遲未獲回覆,伊便去電宜蘭地檢署,該單位卻回稱案件已退回臺南地檢署,伊再致電臺南地檢述說情形並表示願立即繳納罰金,該署書記官請伊等候通知,惟伊卻在過年後收到沒收保證金之裁定,然伊早已準備繳納罰金,且一直住在宜蘭縣○○鄉○○街0號0樓,絕未棄保潛逃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院字第627號解釋:「被告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因具保停止羈押,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但其不到之理由果屬正當,即與該條項規定之精神不合。某甲如實係因病在外治療,一時不能到案受刑之執行,自不應將其保證金遽予沒入」,亦同此旨。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抗告人繳納後,將抗告人釋放,有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嗣抗告人於該案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宜蘭縣○○鄉○○街0號0樓抗告人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地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下稱礁溪派出所),經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並未到案。經再核發拘票,令警方於111年1月10日前拘提到案,亦拘提無著,而斯時抗告人亦無在監、在押等節,此有宜蘭地檢署執行傳票及聲請易科罰金須知之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11-15頁、原審卷第9頁、第31-32頁),固堪認定。
㈡然抗告人雖未依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並不當然推認故意逃匿
事實,仍應調查有無不可抗力或法所許可之情由。查,抗告人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因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下背和骨盆搓傷及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之○○○外科診所復健科看診及復健乙情,有該診所11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除記載抗告人前往該診所看診之期間(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並詳細記載抗告人前往看診及復健之個別日期,經核與抗告人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1-43頁)。再者,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係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居所(因寄存送達而於110年12月6日生效),嗣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指定抗告人應於111年1月10日前拘提到案,礁溪派出所員警並依據上開拘票前後3次前往抗告人居所執行拘提,其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20時5分、111年1月3日16時5分、111年1月7日10時35分,則本件自檢察官寄送執行傳票以迄對抗告人拘提未果止,抗告人均於上開看診期間以49天共計50次之頻率前往○○○外科診所復健科看診及復健,而抗告人陳報之前揭居所及○○○外科診所復健科均址設宜蘭縣宜蘭市內,堪認抗告人係因就醫需要而就近至上開診所看診、復健,其於指定到案執行期間仍持續在居所附近活動,並無故意逃匿之情,因此,抗告人確有脊椎受傷之不可抗力情由,非無不得執行之事由。參以抗告人雖經拘提未到,嗣後則自行於111年2月17日自行到案執行一節,有臺南地檢察署111年2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34頁),益徵無從以抗告人未於指定期日到案,逕行推認抗告人之逃匿故意,依卷存事證,自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原裁定疏未詳查上開各情,逕認抗告人故意逃匿,於111年1月28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嫌速斷,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七、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行認定本件尚不符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實質要件,將檢察官之聲請,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