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施逵凱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11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並無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免予刑之執行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亦無規定,並未限制受刑人救濟之方法,且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原則,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與免刑之執行之聲請人,並非受執行者,然受執行者亦應有聲明異議之救濟機會。㈡抗告人受執行期間均遵守一切法令,並無違規情事,故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所稱特別犧牲之情況,應有免刑之執行之依據。且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業經宣告違憲,執行機關未說明不聲請免刑之執行之理由,與上開大法官釋字意旨有違背,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規定之理由不備。㈢執行機關並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以具體理由向受刑人說明不准許免予執行有期徒刑之理由,侵害憲法保障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㈣抗告人之宣告刑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強制工作立法目的在替代刑罰,是本件應免予刑之執行,原判決僅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之聲請權人非檢察官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未調查實質證據,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1年2月21日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9月11日,於102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31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即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有期徒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強制工作部分於103年11月13日至106年4月23日間,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插接於上開殘刑期間執行,嗣因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執行完畢。抗告人另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並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年6月,合併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撤銷原裁定後自為裁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7年1月29日至113年11月14日,現正執行中。
㈡、抗告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所判處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已執行完畢,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由檢察官報請法院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則依其聲明異議意旨,對於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3年部分,並無異議,而係對於檢察官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就「有期徒刑部分」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認為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此由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揭強制工作之執行,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執保字第292號執行指揮,本案所指即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之有期徒刑(下稱甲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更定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尚未執行完畢」、「對於甲案及乙案內含之有期徒刑4年6月未予以免執行之不當執行指揮,予以聲明異議」等語即明,是抗告人所聲明異議之對象,應為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雖曾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然該案嗣另經檢察官與他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定刑確定,是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之指揮甚明,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所諭知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既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撤銷原裁定後自為裁定),現正執行中,該有期徒刑部分,自應以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就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應無管轄權。
㈢、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係針對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5號竊盜案件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認為有管轄權(原裁定第2至3頁),未查明抗告人係針對該案檢察官關於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指揮聲明異議,而該案之有期徒刑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503號案件分案執行中(聲明異議狀所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324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改以本案執行),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就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應駁回聲明異議之聲請,方屬適法。
四、綜上,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審法院不查,而為實體裁判,容有違誤,應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