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朱家雄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有一個2歲的孩子要養,生活原本就比較困難,都靠我的薪資維持家計,而我老婆身體不好,現在又懷第二胎,如果我入監執行,家中經濟來源就斷了,我知道以前不懂事,做事都沒有考慮到後果,以至於涉犯好幾件前科,我現在已知道錯了,也有反省懺悔,以後會好好做人,懇請鈞院再給我最後一次的機會,准予易科罰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台抗字第7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朱家雄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
間11時許至翌日(30日)凌晨1時許,在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事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10 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上開案件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5年内3犯酒駕罪,其第1次判刑2月,先易服社會勞動1日後即不履行,而於通緝到案入監執畢後,又累犯詐欺罪被判處拘役50日,易科執畢,次又犯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及第2次酒駕罪,經定刑有期徒刑6月而易科罰金執畢後,再犯竊盜罪被判處拘役50日亦經易科罰金執畢,再犯本件第三次酒駕罪,足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抗告人於111 年
2 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到案執行,抗告人即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乃於同年2月18日以南檢文丙111執15字第1119011119號函覆抗告人稱:「台端就本署111年執字第15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一事,業經本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請礙難准許,請於文到後7日內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抗告人刑事聲請狀、臺南地檢署111年2月18日南檢文丙111執15字第1119011119號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5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檢察官於做成抗告人不得易刑處
分之初,雖未聽取抗告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時日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嗣抗告人提出意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再行審酌後,以上情函覆不准予抗告人易刑等情。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準此,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㈢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内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函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編列於刑罰執行手冊,作為檢察官辦理執行業務之裁量基準,以期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使檢察官所為裁量具有公平性及可預測性,避免執行不公。
㈣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酒駕案件,經原審法院
論罪科刑確定,其中編號1 之案件,原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366 小時,抗告人僅完成3 小時,即未再履行,經發布通緝到案,始入監執行完畢;此外抗告人另有因涉犯詐欺、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均符合累犯要件),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而本案執行案件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案件,已為抗告人5 年內第3 次犯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為憑。是檢察官以受刑人「5 年內已3 犯酒駕案件」、「因3 度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均構成累犯」、「前易服社會勞動,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及「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與前揭酒駕發監執行標準,即「5 年內3 犯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本案執行案件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酒駕案件,係於飲用啤酒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於110 年8 月30日凌晨1 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車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查(有異常駕駛行為),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距前次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酒駕案件之犯罪時間(107 年12月29日)亦未逾3 年,且尚無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或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足徵並無上開執行標準所定各款之例外情形。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為上開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需工作維持家計,且需照顧配偶及幼子
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抗告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酒駕前案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紀錄編號 原審法院判決案號 犯罪日期 (民國) 飲用酒類 查獲原因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宣告刑 (新臺幣) 1 106 年度交簡字第553 號 106 年1 月6 日 啤酒 未配戴安全帽 每公升0.27毫克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2 108 年度交簡字第460 號 107 年12月29日 啤酒 擦撞肇事 每公升0.26毫克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3 110 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本案執行案件) 110 年8 月30日 啤酒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車違規 每公升0.37毫克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