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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錫槐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施用毒品罪,並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形式上觀察,眾多施用毒品者於裁定觀察勒戒後,其餘施用毒品罪均經不起訴處分,此乃立法者考量世界各國施用毒品者之處罰而訂定之良善意旨,故法院應秉持人道精神考量,與時俱進,給予未修法前施用毒品犯行縮減刑期之空間,並非拘泥於舊法,方符合法律對人民的感情,並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之立意精神,是請求再給予抗告人縮減刑度。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是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812號指揮執行書所依據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不服,然上開刑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均已確定,且未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於法有據,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除該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裁判依法即有執行力;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之內容指揮執行,執行方法亦無不當,即不能指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依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之內容,均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如何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酌減其刑,惟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確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事項,既非上開條文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情形,是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實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其未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之事,未置一詞,僅就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量刑請求再予酌減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