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8號再 抗 告人即 聲 請人 郭旭琪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郭旭琪前因聲請提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提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提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已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然狀紙誤載為「抗告狀」),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