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蔡岳峰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依檢察官所發拘票,由警察持拘票逕行拘提到案,為法律上應逮捕之對象,至於聲請人所述的拘提時間為上午11時許,惟根據卷證資料顯示拘票記載之拘提、逮捕之時間為20時25分,逮捕之時間及夜間不訊問均經過聲請人之確認並同意,表示並無意見,顯見逮捕時間應為20時25分,並且經到場的員警證明無訛,至於聲請人所述於午11時許就被逮捕之事實及現場被限制自由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因此本件逮捕、拘提並無不法。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警方筆錄過程中並未爭執逮捕時間,以及
到場員警陳述内容,認定客觀上逮捕時間應為20時25分,邏輯上已有錯誤而不足採,且依裁定意旨似認抗告人應就被逮捕之時點進行舉證,此部分亦屬強人所難,自不足採,分述如下:
⒈按:「所謂『逮捕、拘禁』,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
『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是否符合『逮捕、拘禁』之内涵,應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視具體個案情形客觀判斷,亦即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卷内資料本案警方對抗告人之拘提、逮捕之處所為「
雲林縣警察局」,此點已與一般警方執行拘提、逮捕之情況不同,故抗告人是否早於拘票所載時點就已被警方限制人身自由,已非無疑。蓋依卷内資料可知警方對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00室(搜索地點之住址請以偵查卷搜索票記載為主)進行搜索時,抗告人已在現場,然本案抗告人卻遲至民國111年5月4日20時25分方於「雲林縣警察局」完成拘提、逮捕程序。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多名員警進行搜索之強制處分時,當會認為自己是涉犯刑事案件嫌疑重大,而為脫免刑責將選擇逃離現場,此乃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態。本案中倘非警方限制抗告人命其不得離開,抗告人又豈可能執行搜索扣押時之9小時左右之時間均未離開警方人員並最終在雲林縣警察局内被警方拘提逮捕?原裁定就此疑點略而不談,亦無做任何解釋已嫌速斷。
⒊次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確認並同意拘捕時間為由,認定逮捕
時間為5月4日20時25分。然原裁定完全忽略抗告人不黯法律且自遭搜索扣押後長期處於警方公權力下,即便心中存有疑問,也會懼怕若提出或不配合警方,是否會因此產生不利益之情況,此由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之緣由係因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未有警方在場,抗告人方提出上開爭執,並當庭與委任之辯護人討論後最終決定聲請提審之情事相符。且抗告人是否爭執逮捕時間與實際上抗告人是否遭警方限制人身自由並無直接關聯。至於員警於原裁定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内容亦僅至多可證明確有在5月4日20時25分令抗告人簽立拘票,是否已對抗告人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亦無從證明,事實上也難以期待承辦員警會做出對自己所屬機關不利之陳述内容,又依原裁定之另位聲請人林○鳳與該員警於審理庭之對話中可知,警方在執行搜索時,林○鳳表示要上廁所竟是在該員警進入廁所内在旁監視下進行,由此可證警方當時對於在搜索現場之抗告人及林○鳳之人身自由均有加以限制,否則一般女性於正常自由行動之情況下,豈可能容許不認識之陌生人在解決生理需求時位於自己身旁?原裁定對於上開情況均未審酌,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應屬不當。
⒋末查,原裁定稱抗告人所述之上午11時許就被逮捕之事實及
現場被限制自由之事實無從證明等語,似命抗告人舉證證明自己主張遭拘提逮捕、限制自由之事實,然此乃強人所難。蓋抗告人於搜索扣押現場,被警方壓制,身上手機等物品業均遭警方扣押,此時抗告人為受公權力執行之客體,實難以證明提出,此已強人所難。況依提審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提審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針對抗告人所主張之情事為職權調查,原裁定未作客觀事實之調查,即遽認抗告人主張無理由,已嫌速斷,自有不當之處。
㈡原裁定未對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進行證據調查,此部分顯有
違誤:查原裁定以客觀事實認定拘票簽發時間即為抗告人遭拘提逮捕之時間,然事實上偵查過程中應有更多「客觀」事證可佐證抗告人遭拘提逮捕之時點,例如常情而論,警方執行勤務時會配戴密錄器,執行搜索扣押時會攜帶手持攝影機拍攝搜索扣押之狀況,警方勤務車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等諸多客觀影片,此等影片即可還原警方執行本案公權力之整段過程中,抗告人是否處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狀態。再者,警方執行搜索之嘉義市○區○○街大樓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或是大樓出入口監視器畫面影片,均可得知警方以及抗告人進出大樓時是否遭警方上手銬限制行動自由或遭警方人員派人監視等情,原裁定顯然忽略上揭客觀事證,自難認原裁定之認定公允。
㈢倘本案確如抗告人所述,遭拘提、逮捕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間
為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則本案即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之24小時規定之情事,而應將抗告人予以釋放,詳述如下:
⒈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
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内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内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
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内,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⒊查,抗告人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經檢察官訊問後以抗告
人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情事向法院聲請羈押,而由檢察官所提出之羈押聲請書中可知,該案中不計入24小時之法定障礙事由應扣除之時間為111年5月4日20時25分至同年月5日5時21分,以及抗告人聲請提審之5月5日22時50分至5月6日1時25分止。因此,若以抗告人主張之時點計算,5月4日11時30分至夜間停止訊問之同日20時25分止,已經過8小時55分;再由5月5日5時21分起算,至遲於5月5日20時26分時又經過15小時5分,合計已達24小時。然檢察官並未於斯時向法院聲請羈押抗告人即應將抗告人予以釋放,故依抗告人之主張内容,將存有拘提逮捕不合法而應釋放抗告人之情事產生,此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是否受限制有重大之影響,此情懇請審酌,並請詳查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法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係由警察先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再持檢
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依法將抗告人逮捕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有經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等節,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案係由警察先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再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而依本案卷附搜索票記載,警方係於111年5月4日14時27分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另依本案卷附拘票記載,警方係於111年5月4日20時25分拘提被告,是以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時間應為111年5月4日20時25分。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22時15分起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11年05月04日20時25分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111年度他字第139號詐欺一案於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對蔡岳峰(男、Z000000000)執行拘提,是否為你本人?】對。(問:你因詐欺案為警拘提到案,因為現在是夜間22時18分,警方依法不予對你進行夜間詢問,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另於111年5月5日13時10分起警詢時亦供稱:【問: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1年度他字第139號詐欺一案)所載蔡岳峰(○、00/00/00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11年05月04日20時25分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拘提你到案,是否屬實?拘票所載是否為你本人無誤?】屬實。是我本人。(警方告知你提審法第1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你是否清楚?你是否要聲請提審?)清楚。不用。(問:你對警方逮捕你的時間、地點及過程是否有異議?)沒有異議等語。是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確係因檢察官認其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核發拘票,故員警係依檢察官所發拘票,持拘票將抗告人逕行拘提到案,因抗告人為法律上應逮捕之對象,而當場逮捕,於法尚無不合。嗣抗告人為警逮捕並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聲請提審,經原審開立提審票訊問抗告人,認警方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並將抗告人解返原解交機關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經核亦無違誤。
㈢既抗告人係經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自不得聲請
提審。抗告人有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法律事實之認定,而提審係就逮捕、拘禁合法與否之審查。本件依原審卷內各書證及證人證言,因認抗告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嫌,而依法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再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堪認原審所認本件逮捕合法,自形式審查員警逮捕之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徒憑己意,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