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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子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子尉被訴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中之告訴人曾文和(曾子尉之父)長期以經濟方式控制聲請人對多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提告,為免本案承辦法官以司法報復聲請人,必須未曾擔任檢察官且完全不認識上述司法官之法官始能承辦本案。又本案承辦法官林岳葳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收到開庭通知至準備程序期日僅有10日,顯然不及諮詢、委任辯護人、提出答辯書狀,法官亦無暇閱覽聲請人所撰書狀,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本案合議庭另2位法官亦知悉上開通知聲請人之開庭情形,是以本案合議庭3位法官均非常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及第18條規定,聲請本案合議庭3位法官均迴避云云,經查㈠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合議庭3位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之迴避事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合議庭3位法官有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情事,其以此為由聲請本案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自屬無據。㈡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此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273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0分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傳票,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可見本案第一次準備期日合於上述就審期間之規定,且本案案發於110年5月21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7日提起公訴,相關案情、事證來源已久,當為聲請人所詳悉,無礙其應訴權。且上述案件承辦法官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乃基於其訴訟指揮,訂期行準備程序,自不能僅以法官基於訴訟之指揮,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措置等情形,作為足生不公平裁判之依據,尚難認承辦法官在案件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本案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執此為由聲請本案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洵屬無據。綜上,難認本案合議庭3位法官有何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本案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已就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已進行調查及說明為駁回之裁定。

三、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惟查,㈠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原審合議庭3位法官有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情事,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㈡原審於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0分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傳票,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可見本案第一次準備期日合於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且本案案發於110年5月21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7日提起公訴,之後經原審受命法官訂期於111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針對待證事實整理案件、證據、重要爭點及證據能力意見等與審判相關事項之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參照),而本案案情、事證來源已久,當為聲請人所詳悉,無礙其應訴權等語。本院經核,上述案件承辦法官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乃基於其訴訟指揮,訂期行準備程序,自不能僅以法官基於訴訟之指揮,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措置等情形,作為足生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抗告人以其收受開庭通知至準備期日僅有10日、不及諮詢、委任辯護人、提出答辯書狀,亦認法官無暇閱覽聲請人所撰書狀,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云云,片面指摘法官職權之行使為不當,顯屬無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者」,並非泛指法官曾經擔任過檢察官而言,而係指法官執行過目前審判中案件起訴檢察官之職務,抗告人以因其曾對多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提告,為免本案承辦法官以司法報復云云,此應僅係抗告人主觀臆測,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並不相合。復參諸前開說明,本案原審受命法官進行案件準備程序乃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率以此訴訟之進行,空言指摘有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而謂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抗告人執以主張本案案件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屬無據。再以,抗告人本件抗告仍執前詞伊與本案整個檢察署、法院有仇怨,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原審法院法官、駁回聲請法官迴避裁定之合議庭法官等均有可能官官相護、伊認為有違反起訴、審理、自行迴避等刑事訴訟法規範之諸多疑慮,然此僅出諸抗告人當事人自己主觀之想像及臆斷,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無具體事實可明,尚未達到以一般通常人客觀上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

五、原裁定因認承審被告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之法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駁回被告於原審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列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