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素月上列抗告人因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各帳戶、支票號碼詳原裁定):㈠本件被告為林文渭之配偶,林哲銘及林哲宇均為被告與林文
渭之子,黃薏庭為林哲宇之配偶,王貞惠為御嘉公司之會計,張雅惠為林哲銘之配偶。林文渭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死亡,林哲銘與被告、林哲宇均為林文渭之繼承人。被告坦承且有事證可認:
⒈被告有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56分、57分,分別持林文渭之
印章蓋用取款憑條而自林文渭之甲帳戶提領50萬元、175萬元,並旋將175萬元存入被告賴素月之A帳戶內(即告訴意旨㈠)。
⒉被告指示王貞惠於林文渭死亡後某日,在A支票上書寫日期、
金額後,交由被告於發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而開立A支票,交予林添瑞收執。被告又於107年7月11日下午2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林文渭之乙帳戶,轉帳4萬1,200元至林文渭之丙帳戶,嗣林添瑞執A支票,於107年7月16日兌現A支票(即告訴意旨㈡)。
⒊被告於林文渭死亡後某日,於B支票上書寫日期、金額並在發
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而開立B支票,再於107年7月18日兌現B支票,並將款項存入被告之A帳戶內(即告訴意旨㈢)。
⒋被告於107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銀行新港分行,持
林文渭之印章蓋用取款憑條而自林文渭之丁帳戶匯款40萬元至御嘉公司之戊帳戶內(即告訴意旨㈣)。
⒌被告於107年7月14日上午9時3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自林文渭之己帳戶轉帳1萬9,252元至被告賴素月之B帳戶內(即告訴意旨㈤)。
⒍被告於C支票上書寫日期、金額並在發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
」之印文而開立C支票,再於107年8月31日兌現C支票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A帳戶內。又於D支票上書寫日期、金額並在發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而開立D支票,再於107年9月14日下午2時44分,在嘉義市○○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兌現D支票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B帳戶內(即告訴意旨㈥)。
㈡由被告、林哲宇、王貞惠、林文渭之弟林國棟之陳述及御嘉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證林文渭過世前與被告確實一同經營御嘉公司,被告並有代林文渭保管存摺、印章等情甚明,堪認被告有獲林文渭生前之授權可以開立林文渭支票及提領林文渭帳戶內之款項。惟林文渭既已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死亡,該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被告即不得再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文書或開立票據,被告明知林文渭已經死亡,竟仍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上開取款憑條以提領款項、匯款,又開立A支票交付予林添瑞,及開立B支票、C支票、D支票後交予銀行承辦人員以兌現,客觀上自屬有虛偽製作文書及有價證券後行使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被告於林文渭死後仍以林文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開立支票,有使收受該等文書及票據之金融機構及社會一般人誤認林文渭尚存於世,並能使人有誤認該等文書及票據為真正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㈢依據被告、林哲宇及證人即林文渭之弟媳吳茶之供述,均未提及林文渭於生前有授權被告得於其死亡後單獨管理處分其遺產之意思表示,可證林文渭死亡後,應係由被告獨自決定如何處理林文渭之遺產,則林哲銘是否有同意被告以林文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及開立支票,非無疑義。參以林哲銘於本案中始終表達其並未同意被告以林文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開立支票之意,並於107年10月9日即以刑事告訴狀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理;另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因不滿林哲銘在住處裝設監視器,遂持鐵鎚敲擊監視器鏡頭、剪斷電線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林哲銘提起告訴,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1號判處拘役,有該判決可稽(聲判卷第264至266頁),可見林哲銘與被告間存有糾紛相處不睦,實難認林哲銘會同意被告以林文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開立支票。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以林文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開立支票,應具有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及林哲宇雖供稱林哲銘有同意被告處理林文渭的款項云
云(聲判卷第223至224頁),或稱林哲銘沒有表示反對云云(聲判卷第224頁),然其等與林哲銘處於對立面,該供述內容關乎己身刑責,自難僅以其等此部分供述即認定林哲銘已同意被告以林文渭名義製作文書或有價證券。是被告如告訴意旨所指製作取款憑條及開立支票之行為,符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行為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雖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
意旨,認定被告所為已取得過半數繼承人(即被告、林哲宇)之同意而管理處分林文渭之遺產,並無偽造文書之罪責等語,惟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係繼承人未取得過半數繼承人之同意管理遺產,不得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文書,與本案事實不完全相同,尚不能逕予比附援引。
㈥綜上,被告於林文渭死亡後仍以林文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
開立支票,難認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足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是此部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即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瑕疵,且本案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之起訴門檻,聲請人據此請求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林文渭於過世前與被告一同經營御嘉公司,被告有代替林文
渭保管存摺、印章等情,又被告與林文渭為夫妻,二人均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並互負扶養義務,堪認被告有獲林文渭生前之授權可以開立林文渭支票及提領林文渭帳戶内款項。
㈡依證人林哲宇、吳茶之證述,已可證明被告於林文渭過世後
,確實有與其他繼承人即林哲銘、林哲宇商討遺產處理事宜,3人均同意以林文渭生前處理財務的方式繼續處理,被告據此繼續以林文渭名義開票、取款,客觀上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主觀上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至於如何使用款項或有無得到其他繼承人同意而使用款項,係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之問題,與偽造文書等犯行無涉。
㈢被告與林哲銘間之毀損案件,係在被告上開取款開票行為之
後,無證據能證明林哲銘有中止授權而不准被告繼續處理款項之行為,原審以此反推被告未取得林哲銘同意,顯不可採。林哲銘之配偶張雅惠有載被告去嘉義縣新港鄉大潭附近領錢,且225萬元並非小數目,張雅惠豈能偽稱不知,若被告刻意隱瞒,何必委由張雅惠載送,張雅惠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裁定竟採信並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顯有違誤。㈣縱認依據證人吳茶、林哲宇之證述,僅可得知被告有提及要
領林文渭帳戶內款項,然林哲銘是否同意,尚有不明,但至少可確認3人有商討如何處理林文渭遺產,被告提出要提領款項時,林哲銘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認為已得其餘2名繼承人同意而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行為,難認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㈤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若為處分遺產
行為時,已取得過半數繼承人同意,尚非不得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即難令其負偽造文書之責。退千萬步言,縱使被告未得林哲銘同意,然林哲宇自始均同意被告處分林文渭之遺產,是被告既已取得過半繼承人同意,尚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原裁定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為審酌,或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於法有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條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四、經查:㈠被告於林文渭死亡後,仍以林文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開立
支票,為上開一㈠⒈至⒍所示告訴意旨之行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王貞惠供述情節相符(聲判卷第124至1
26、169至170、198至200、204至208、210至211頁),並有己帳戶、庚帳戶之客戶對帳單、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丙帳戶、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D支票影本、新港農會108年1月10日函、新港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A支票、B支票影本暨兌現資料、B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台中銀行取款憑條、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戊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聲判卷第104至121、130至132、134至140、142至146、166、175至1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準此,於被繼承人林文渭死亡後,其對被告之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依據吳茶、林哲宇之證述,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特別是取得林哲銘之同意,是被告以林文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開立支票,以處分遺產,顯與上述說明不合,自難憑採。
㈢抗告意旨及原不起訴處分書雖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1號判決意旨,認定被告所為已取得過半數繼承人(即被告、林哲宇)之同意而管理處分林文渭之遺產,並無偽造文書之罪責云云。惟查,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係繼承人未取得過半數繼承人之同意,自無權「管理」遺產,不得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文書,與本案事實不完全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再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僅在共有物之「管理」,並未及於「處分」,被告所為係於林文渭死亡後仍以林文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開立支票,此難認僅止於「管理」。況且,若被告上開行為能因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認係有權「處分」,則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被告豈非可以以此方式完全架空林哲銘之繼承權?是抗告意旨將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與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二者予以混淆,實有違誤,無可採信㈣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
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林文渭已死亡,未得繼承人全體同意,仍以林文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開立支票,自係冒用他人(即亡者林文渭)名義,而屬偽造無疑;況繼承人林哲銘對此提出遺產處分之質疑,足見被告所為有使其他繼承人有受損失之虞,此亦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要件相當。被告上開抗告意旨,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㈤被告於林文渭死亡後仍以林文渭名義多次製作取款憑條及開
立支票,難認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足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無法排除此部分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之起訴門檻,原審因此准予交付審判,難認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嫌疑程度,已達起訴門檻,原審准予交付審判,並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均屬是否足以證明其犯罪存否之爭執,是否有理、可信,仍須經過開啟交付審判後的調查、審理及辯論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原審裁定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既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則被告其他無罪答辯的理由,僅能留待日後審理程序的攻防,無法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所述,均非可採。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