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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舒屏受 刑 人 葉銘德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引用原審裁定書(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易刑處分之否准,係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㈡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僅得就執行檢察官裁

量時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予以審查,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然經詳閱原審裁定理由,均未說明本案執行指揮於程序上有何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說明本案執行指揮於實體上關於受刑人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等情形之衡酌考量,有何裁量權行使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即逕以受刑人有酒測值較低、隔夜後超標等相對輕微之特別情節等理由,於裁定主文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裁定理由實難認完備。㈢再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係

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自100年迄今,共歷4次修正,而此修法趨勢在在彰顯國家刑事司法規範所根源之立法意旨與社會民情,對於酒駕公共危險之零容忍態度與立場,及歷來酒駕造成社會與個人法益之破壞程度,於111年1月11日訂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標準」,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2日函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此規定,審酌本案受刑人於109年間涉犯酒駕經准予易科罰金後,隨即於110年間再犯本案酒駕,屬於3年內2犯,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顯難收矯正之效,從而本案執行指揮依此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難認有何裁量權行使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查,原審認本案受刑人有酒測值較低、隔夜後超標等相對輕微之特別情節,固屬事實,然經詳閱全卷證據資料,本案受刑人係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高粱酒,其雖係隔夜後駕車上路,然其駕車當時,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扣,且案發當天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大貨車,此等犯罪情節,對於當時用路人法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並未審酌此等情節,僅以本案受刑人有酒測值較低、隔夜後超標等理由,而認其有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之特別情形,此認定標準實難令人信服。

㈣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419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經查:㈠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原則上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併科新台幣1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因為受刑人的住所位於高雄市,乃於111年1月13日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在未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的情況下,即於111年2月8日初核認為受刑人「三年內二犯,開車已造成公共危險,難收矯正之效」,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9日到場執行,受刑人先於111年2月15日繳納上開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完畢,並於111年2月1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於111年2月24日函覆稱:「本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在卷可參。因此,本件受刑人未經執行檢察官訊問,顯未先行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的機會,自無法充分審酌受刑人有無特殊事由以資決定是否要給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於此對受刑人之權益顯有重大的影響,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之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

四、再查:㈠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

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此與同法第416條,關於法院得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4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法務部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乃於102年6月19日頒布酒後駕車再犯發監標準,受刑人五年內三犯酒後駕車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倘有下列例外情形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飮酒之行為。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通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本院卷第25頁法務部102年6月19日新聞稿參照)。

㈢嗣因近年來酒駕肇事的案件頻傳,法務部秉持行政院長指示

嚴懲酒駕、強力執法的意旨,而於111年1月6日、1月10日先後召集所屬機關研商,重申嚴懲酒駕、強力執法決心,並要求各機關採取具體防制作為(本院卷第27頁法務部111年1月16日新聞稿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因而於111年1月11日訂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上開標準第1條規定:「受刑人歷年酒駕3犯或3年內酒駕2犯者,應認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㈠駕駛汽車以外動力交通工具(例如機車、電動腳踏車)且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且未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者。㈡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第2條則規定:「依前項規定准予易科罰金者,應至本署指定之酒癮戒癮治療合作醫院,進行3個月以上且至少3次之療程,始得辦理易科罰金」,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2日函覆原審法院訂定緣由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頁、第19頁)。

㈣然本案原執行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原則上仍遵循法務

部上開法務部102年6月19日新聞稿所列的標準,並未另行訂定新的標準,有本院111年6月17日公務電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則法務部102年6月19日新聞稿上開標準,就本案受刑人而言,應仍有參考適用的餘地。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訂定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

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作為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標準,雖然具有一致性、客觀性,然該標準第1條但書、第2條,既然規定了「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受刑人配合酒癮戒癮治療」,而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例外情形,且法務部上開102年6月19日新聞稿也有驢列部分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例外情形,則執行檢察官乃有義務就該「例外情形」進行裁量,例如應審酌本案受刑人為何犯罪(本案受刑人係因前天晚上在家喝了高粱酒,於隔天起床後駕車上路,仍驗出酒精殘值,主觀違反法律的法敵對性似乎較低),受刑人的犯罪情節是否嚴重等情狀(法務部102年6月19日明示的例外情形,即有包括「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而本案受刑人的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9毫克,且未肇事,犯罪情節似乎較低),並宜給予受刑人到場說明的機會,詢問受刑人有無意願及能力可以配合上開酒癮戒癮治療計畫,再來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聲請,方為適法裁量,否則執行檢察官倘遇有「3年內酒駕2犯」的情形,一律逕行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就有無例外的情形進行裁量,乃是裁量怠惰,仍未為適法裁量。

㈥原審調卷審查後,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的聲請,並未通知受刑人到場說明,僅是以受刑人「3年內酒駕2犯,開車已造成公共危險」之理由,即認為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有上開不當之處,而予以撤銷。原審法院繼而認為:「受刑人在本案雖然是3年內2犯酒駕,但法院注意到他有以下的特殊情況:①酒測值較低:受刑人的酒測值是每公升0.29毫克,只略高於成罪標準0.04。②隔夜後超標:依照本案確定判決的記載,被告是在酒駕前一天的晚上10時在家停止喝酒,休息一夜之後隔天早上駕車出門,而在上午8時左右被警查獲。也就是說,被告並不是那種完全無視法律規定與用路人安危,在喝酒後馬上開車上路的駕駛人。而是在家休息一夜之後,因心存僥倖在酒精沒有完全消退的情形下酒駕...。此等情形,本院認為相對輕微」,而自行裁定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客觀上即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確有瑕疵,受刑人執此向原審法院指摘指揮命令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將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撤銷,並自行諭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