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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陳彥銘(原名陳坤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0年間,因犯盜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上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在案(嗣經減刑各為4月、3月);又於81年間因吸食毒品、吸用麻藥、販賣麻藥等案,經臺南高分院以81年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月、5年6月確定在案(前2罪嗣經減刑各為9月15日、2月)。上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入監執行後,於90年11月5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於93年12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法務部○○○○○○○於94年9月14日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辦理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於94年10月25日以法矯字第0940036451號函核准撤銷假釋在案,暨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執減更壬字第63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4月5日(殘刑原為有期徒刑9年9月5日,嗣減為有期徒刑9年4月5日),刑期起算日期95年3月31日,執行期滿日104年8月4日等情。抗告人遭撤銷假釋之時間固係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前,然抗告人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見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審收文戳章),且觀諸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未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係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不服,屬前開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循上述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如何執刑期折抵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為不當者(如應折抵刑期未予折抵),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執畢日數折抵刑期,依上開說明,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聲請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將已執畢之殘刑折抵現執行刑之刑期計算部分,亦有未合,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異議之理由,本就是對檢察官未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6號之釋憲規定,撤銷抗告人於94年度之撤殘命令,並對已執畢殘刑部分折抵本刑之刑期,故本意即是針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有違憲之實,提出聲明異議,且抗告人前曾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撤銷96年執減更壬字第6317號執行指揮書殘刑命令,再將已執畢殘刑部分折抵本刑,卻遭駁回,認此指揮不當,故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四、惟查:

(一)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乙節,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4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審法院以普通法院無撤銷假釋相關之行政爭訟管轄權,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另主張其前曾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撤銷96年執減更壬字第6317號執行指揮書殘刑命令,再將已執畢殘刑部分折抵本刑,卻遭駁回,並提出臺南地檢署110年執聲他854字第1109083357號函文1份為證,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此執行指揮為不當,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所涉及之原案件,是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者,故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原審法院,是抗告人就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亦非適法,故原審法院以其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