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嘉晃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3次),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佐,因此本案訴訟關係已經消滅,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而被告於111年5月6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有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自屬判決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被告並未陳明聲請用途為何,原審法院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被告現亦無任何案件於法院繫屬中,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查無應保障聲請人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情形。又查本案目前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中(詳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即非本案卷宗檔案之管理機關,依法無從受理被告之聲請,從而認為被告上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被告上開聲請等語,固非無見。
二、然查:㈠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上開刑事案件,填具「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
請狀」(可能為法院基於便民而製作供民眾參考的例稿),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付與前開卷宗及證物影本,雖未說明用途為何,然此乃因該例稿並無「聲請理由」欄,被告應該因此不知要陳明作何用途(原審卷第3頁聲請狀參照),此應不能歸責於被告。其次,一般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想要自行負擔費用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衡情應係為尋求其他法律救濟管道使用,縱使未於上開聲請書陳明,法院先以公務電話或書函命其釋明、補正,倘被告經合法通知拒不陳明,法院再予以駁回,客觀上並非難事,此種做法亦較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62號解釋意旨及相關修法均為保障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的精神。因此,原審未先命被告陳明其上開聲請所欲用途為何,即逕行駁回被告的聲請,程序上乃有瑕疵。
㈢尤其,被告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狀已經表明其聲
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係為尋求再審使用,原審法院未詳斟酌究明聲請真意,復未查明被告請求付與之卷宗及證物,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移送執行,不符合前揭條文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自有未洽。
三、綜上,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