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6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沈志輝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38號(下稱原判決)判處抗告人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8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原判決被害人僅匯款1元至抗告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應以1元為犯罪所得,故應撤銷顯有法律爭議之犯罪所得8千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雖向原審提出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書狀,惟觀其聲明內容,實際上之真意係對原判決聲明疑義,而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0、8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聲明疑義之原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現金8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其記載文義甚為明確,並無何意義不甚明瞭,而致產生執行上之疑義可言。又抗告人雖主張:犯罪所得應為原判決被害人所匯款之1元,而非8千元云云,然此乃針對判決之理由為質疑,揆諸前揭說明,與聲明疑義要件尚有未符。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係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原判決以抗告人提供帳戶資料,實際取得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亦即係以抗告人之實際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並依法沒收或追徵;至於原判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為何,則與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無涉,故抗告人主張:原判決被害人僅匯款1元,應以1元為犯罪所得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疑義,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