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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78號111年度抗字第579號111年度抗字第580號抗 告 人 連振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13、1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暨聲請必要處分提審狀(案號111年度提字第13、14、15號)」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提審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不合(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四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連振逢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重訴字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縮刑期滿日為民國117年11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係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自不符合提審之規定。聲請人3次均係以其未能獲准假釋為由,向法院聲請提審,然是否准予假釋,並非聲請提審所得審酌之範疇,法院自無從依提審法規定為審理,原審以聲請人之聲請提審不合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認亦無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之必要,即難謂抗告人係遭受違法拘禁之人,亦非提審法第1條所定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情形。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受拘禁已逾刑期二分之一,符合法定

假釋要件,請求法院依法院組織法、提審法等規定為必要處分裁定釋放聲請人出獄云云。惟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6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究不得逕依抗告人所持己見而依提審法規定為請求,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