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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5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9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鑫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7月21日收到駁回裁定,抗告期間內因急診住院,耽誤抗告期間2日,附上住院證明時間,因家中兩老年事已高,無法委任代理人,本人住院當時暈厥狀態,意識不清,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執行案件,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於111年7月6日送達裁定於抗告人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所,由抗告人父親黃文男收受,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19日,以抗告逾期,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裁定並於111年7月21日送達於相同住所,由黃文男收受,抗告人不服駁回抗告裁定,於111年7月25日提出抗告,以上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查。

㈡、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111年6月30日之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於同年7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由同住親屬即抗告人父親黃文男收受,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於111年7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原審卷第55頁),扣除在途期間後,已超過5日,固有送達證書、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刑事抗告狀可參。

㈢、然「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抗告人因不服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以刑事抗告狀載明:「本人因生病住院,延誤抗告日期,萬分抱歉,希望法官能給予諒解」等語,並檢附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記載,抗告人於111年7月11日至14日住院等情,核其內容已釋明其非因過失而遲誤期間,並就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提出抗告,原審法院自應就其關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是否有理由予以審酌,並於裁定理由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乃原審法院於收受刑事抗告狀後,僅以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為由,說明抗告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後,超過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等旨,即遽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對於上開抗告人檢具之證物並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請求回復原狀之聲請,未為任何說明,卷內亦無何原審法院就上開回復原狀之聲請另行分案處理之資料,則原裁定僅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其理由實有未備,應予撤銷。

三、綜上,原裁定就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未予審酌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逕以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容非妥適,因影響抗告人之抗告權之行使,且為維護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