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 陳國彬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緊急搜索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111年度急搜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報意旨詳如原審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偵查報告」所載(偵查中案件不另附具)。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僅單憑「檢舉人」之舉報,且未製作筆錄,就該檢舉人舉報「太興8號漁船」涉犯走私菸品牟利,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陳報人認「太興8號漁船」涉犯走私菸品牟利,係以該船同側港邊之下水道涵洞刻意以鐵桿及漁網封口,且周邊區域設置多處黑色圍網,另增設多支攝影機進行監控,而且船長及船員有走私前科,本次17日出港之船跡不同以往等情而為此認定,然上開各情均僅係聲請人之臆測,毫無具體客觀之事證,難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太興8號漁船」涉犯走私菸品牟利,故依聲請人所述之事實,依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已難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再就「情況急迫」性而言,本案「太興8號漁船」已於111年6月20日下午10時18分進入臺南將軍港,經安檢人員進行行政檢查後於當日下午11時55分放行入港,斯時起即已由海巡查緝隊派員看守,「太興8號漁船」亦無有何即將移動他處之情形,衡情並無有何「情況急迫」不能循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之情形,本案本可循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不為,逕謂「情況急迫」,顯無足採。因此認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下簡稱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0分至9時35分許,在「太興8號漁船」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68項規定,如認檢察官陳報理由尚有不足,宜請司法警察等執行搜索之人到庭釋明是否有前揭情形存在,或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或通知檢察官再行補正,遽認本件「綜觀全卷,以上均非具體客體之事證,僅係臆測,依一般合理之人正常判斷,難認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再者,本件檢舉人考量自身安全,不願製作筆錄,且員警依照「太興8號」漁船,為員警蒐證發現其漁船同側港邊下水道涵洞刻意以鐵桿、漁網封口,周邊區域設置多處黑色圍網,似為偽造之整網區,依照涵洞封口鐵桿無明顯鏽蝕、漁網未卡藤壺及垃圾之狀態,明顯有使用跡象,且船舷邊有疑似因傳載負重差異所產生之清苔,加上本次該漁船出海後沿澎湖外海往海峽中線航行,並未如其近30日內之航跡出海後往北航行,顯有可疑,與檢舉人所述內容相符,有相當理由堪認「太興8號」涉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煙罪;又「太興8號」漁貨未見流刺網作業跡象,漁貨量亦較平日少,行政檢查過程時,船長陳國彬打電話請船主吳名憲及其子吳冠賢到場,期間吳冠賢要船長立即出港,而該漁船雖經海巡署偵查員在場看守,但該船隨時可駛離,而使證據受到湮滅或隱匿之虞,應具急迫性,故原審認漁船已由海巡查緝隊派員看守,亦無即將移動他處之情形,並無不能聲請搜索票之情形,應無情況急況與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因而予以撤銷等情,尚嫌速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四、經查:㈠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人員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同意後,於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以「太興8號」漁船船長為受搜索人,在臺南市將軍漁港對「太興8號」執行逕行搜索,搜索未扣得應扣押物品,於111年6月22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具搜索扣押筆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向原審法院陳報,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2日函暨檢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23頁),本件係由檢察官以逕行搜索方式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應與法律規定相合。
㈡就本案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檢察官於偵查中
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密之虞者,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而得准予備查乙節,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要件,於判斷是否有證據湮滅隱匿的急迫情形,即除就情況急迫之程度,即是否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審查外,尚須依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併為審查,並對於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及有無搜索必要作審慎之判斷,證據是否得輕易被湮滅或隱匿等因素,同時,並應斟酌偵查人員合理相信現場之證據將被湮滅隱匿之理由;及偵查人員一面把守現場,一面聲請搜索票,可能面臨之危險,並考量聲請搜索票所需花費之時間等因素,以同時維護國家(公眾)利益及受搜索人之權益。
2.本案固有「檢舉人」之舉報,但該檢舉人並未出面製作筆錄,不論檢舉人不願製作筆錄之動機為何,其檢舉之可信度仍無從與出面製作筆錄檢舉者同視,故該「檢舉人」舉報「太興8號漁船」涉犯走私菸品牟利,已難遽信;另「太興8號漁船」涉犯走私菸品牟利之情資,係以該船同側港邊之下水道涵洞刻意以鐵桿及漁網封口,且周邊區域設置多處黑色圍網,另增設多支攝影機進行監控,而且船長及船員有走私前科,本次17日出港之船跡(但卷內未見海巡署查緝隊檢附之漁船雷達航跡圖)及漁貨量略低於以往等情,此雖屬有異事徵,然仍均為海巡署偵查隊員之推論,並非明確佐證。本件因檢舉人未出面說明情資細節,該漁船縱有前述可能與一般情形有異之特徵,然仍無從以上述特徵與檢舉人之檢舉內容相互勾稽,而認該漁船本次出海有高度走私之可能。
3.本案「太興8號漁船」已於111年6月20日晚上10時18分進入臺南市將軍港,經安檢人員進行行政檢查後,於當日晚上11時55分放行入港,且因船長陳國彬表示身體不舒服要下船返家休息,海巡署高雄查緝隊人員遂分二組,一組在陳姓船長住處、一組在「太興8號」漁船邊看守,直到翌日(21日)上午8時許,方由高雄查緝隊人員通知船長陳國彬與吳姓船主至漁港,高雄查緝隊人員方此時才開始逕行搜索該漁船,此有該查緝隊逕行搜索結果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因此,該漁船自111年6月20日晚上11時55分許入港後,即由高雄查緝隊人員在岸看守,漁船船長下船返家後,其行動亦可為高雄查緝隊人員掌握。亦即不論船長離開住處返回漁船,或者漁船有發動欲駛離之情況,均可為高雄查緝隊人員所掌握,而逕行搜索時,並未見漁船有欲駛離之情事,漁船船長與船東均係經高雄查緝隊人員通知,始於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到上述漁港由高雄查緝隊人員進行搜索,期間將近8小時,期間並未出現即將移動他處,船長與船東後來到場又均係因高雄查緝隊人員通知,並無上船欲駛離之情事,此難認有何「情況急迫」致不能循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須逕行搜索之情事。
4.綜上所述,本案陳報之逕行搜索情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急迫要件不合,原審因此撤銷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於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0分至9時35分許,在「太興8號漁船」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法無違。
五、抗告人雖以前述意旨認原裁定撤銷逕行搜索為不當,惟檢舉人不願出面製作檢舉筆錄,其檢舉內容之憑信性本即應為較不可信之評價,此不因原審是否請實際進行查緝之高雄查緝隊人員到院說明而有不同;又抗告意旨所列本案漁船異狀,縱或屬實,亦無從以之推認該漁船確於本案航程進行走私之高度可能;況且,本案漁船於入港後,不論漁船停泊地點岸邊、漁船船長下船住處,均為高雄查緝隊派員看守,高雄查緝隊人員可完全掌握船長離開上船,漁船是否要駛離等情事,然迄至高雄查緝隊人員為逕行搜索前,該漁船並未見任何要駛離之情事,甚至船長、船東亦係高雄查緝隊人員要進行逕行搜索時,始經通知到場,縱該船船東吳冠賢在高雄查緝隊人員為行政檢查中曾揚言要船長「立即出港」,然此就非實際上已發生該漁船要再駛離港之急迫情事,不能以船東前述言語,即認本案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是以,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