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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筠韋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歸緝字第39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犯後態度良好,抗告人因考量經濟狀況決定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寄送執行傳票,於備註欄已經記載本件不得社勞,二件後案審理中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檢察官指揮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6號案件承辦,然抗告人於入監服刑前,均未收到裁定,抗告人另又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異議無理由駁回。

㈡、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易服社會勞動既然與易科罰金制度同屬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刑罰執行方式,適用上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所規定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屬法律上例外狀況,因此於程序上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對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人,屬突襲且有不公允之情況。

㈢、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係依據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製作,並非依刑法第41條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對法院無拘束力。受刑人是否數罪併罰及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並無必然關係,受刑人可能在一定期間內犯下多件性質相同之犯罪,但之後在偵、審程序中,選擇坦然面對,甚至努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獲得寬恕,在此種情況下,如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相較於逕予收監執行,是否仍有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令人懷疑。本件檢察官寄送與受刑人之函文,記載:礙難准許,請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因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執行檢察官顯係自行裁量後逕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與裁量權之行使,有所瑕疵。

㈣、請審酌受刑人身體各方面尚屬健康,應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若能透過易服社會勞動,當更能使受刑人學習服務奉獻之精神及體驗勞力工作付出之可貴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筆錄如僅為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例示詢問,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再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似無直接相關,檢察官如於決定否准予易刑前,未就准否易刑之相關事由詢問,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則所為否准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欠明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因原審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由該署以109年度執字第9010號分案執行,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10月12日南院刑緝字第329號發布通緝為由,未經傳喚、拘提而以109年12月14日南檢文執午字第2671號逕行通緝,並於該案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填載審查事項(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經通緝或拘提到案)後,認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另填載「執行拘提、通緝案件委託單」,請內勤檢察官就人犯之處理方式為「送監執行」、「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執行檢察官於作成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處分前,顯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明確。抗告人經通緝到案(入境時遭緝獲,撤銷通緝後進行居家隔離),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傳喚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10時20分到案執行,並註明「本件不得社勞」等旨,可見檢察官仍維持前開審查表、委託單之處分結果,並未另外作成處分,抗告人經傳拘未到後,再經發布通緝,執行檢察官另行製作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仍以上開相同事由,認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抗告人於110年11月5日自行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訊問筆錄訊問稱:「今天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有無意見?」等情後,諭知發監執行(另就他案拘役部分准予易科罰金),未就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之事項進行調查,以上亦有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可查,則檢察官上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是否完備,且適當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原裁定並未調查,亦未於理由中予以敘明,僅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運用,認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實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瑕疵。

三、且查,抗告人前因本件執行案件,曾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以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抗告人曾對相同案件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前案是否實質相同,有無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提案裁定參考),亦為原裁定所未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抗告意旨業已提其及此情,自應於發回後由原審法院併予調查認定。

四、綜上,抗告人以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非無據,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指摘部分,並未予以調查審認,且就本件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未予說明,容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瑕疵,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以維審級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