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40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張世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狀」。
二、原審裁定略以:(一)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向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向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02年度執更字第544號、102年度執更字第533號案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從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既係依照確定裁判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二)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院上開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8年6月」、「有期徒刑29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檢察官將受刑人所犯計42罪分割二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使法院無從就42罪定一執行刑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受刑人顯係對前揭2裁定有所爭執,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見)。惟倘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仍得依前述規定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18罪,且犯罪日期均在該18罪中首先判刑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確定之日即98年1月14日「前」所為,故該18罪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至於抗告人另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4罪,因犯罪日期均是在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98年1月14日「後」所為,故與前開18罪非屬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前開業經定刑之18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因該24罪犯罪日期均在首先判刑判決(即臺灣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471號)確定之日即98年12月28日「前」所為,故該24罪另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開24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見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1至16判決日期欄部分,判決日為100年1月31日),而非本院(見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7至24判決日期欄,判決日為100年1月20日),此亦堪認定。
(二)故檢察官是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聲請定刑,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抗告人前於111年4月18日以「聲請數罪併罰狀」,其中壹部分是請求檢察官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予撤銷,另由本院依法重新裁定。貳部分則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18罪及24罪,重新就數罪併罰合併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執行檢察官以南檢文辛111執聲他352字第1119028509號函,以「二、102年執更字第544號、102年執更字第533號二案不符合數罪併罰,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內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詳該裁定編號11至16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所示),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刑無訛」,以此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再以上開檢察官之函文為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依據確定之法院裁定據以執行,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至於對法院裁定有所爭執之部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公法上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權,法院定應執行刑是否有不利於受刑人之違法,亦非檢察官所得審查或過問,亦無否准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刑之權云云,則屬誤解法律,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違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