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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09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弘

林進生

林晁平

賴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弘、林進生、林晁平、賴註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起,在雲林縣○○市○○路○○橋旁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臭豆腐攤內,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於自摸胡牌時,胡牌者可以向其餘參賭者收取各新臺幣(下同)10元,共計30元,或於他人放槍胡牌時,胡牌者可單獨向放槍者收取10元,於同日14時10分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32顆、賭資97元。其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前開扣得賭資、賭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不受同法第80條時效期間之限制,原裁定疏未詳查,認本件聲請已逾刑法第80條時效期間之限制,駁回聲請,容有違物,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國弘、林進生、林晁平、賴註因於104年3月14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50號案件偵查後,於104年5月29日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104年6月11日因再議駁回而確定。

被告林國弘、林進生、林晁平、賴註犯罪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罰金刑刑度,並未告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林國弘、林進生、林晁平、賴註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於111年1月14日修正生效,移列為第3項,內容除增定關於彩券之沒收外,其餘並未實質修正,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法仍應適用現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是除違禁物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沒收處分仍應受時效期間之限制。本件犯罪時間為104年3月14日,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後,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於緩起訴期間內停止進行,是本件追權時效扣除緩起訴期間後,至110年3月13日已經屆滿,檢察官於111年6月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

㈢、是以,原裁定以本件逾越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因認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雖認,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為現行法第3項)之規定屬特別規定,而無同法第40條之2第2項時效期間之限制,然該條規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分別排除沒收之標的物為「違禁物」者,及有「特別之時效期間規定」者,2種情況,並非指有沒收之特別規定。刑法之沒收有「違禁物沒收」、「專科沒收之物」,及其他「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沒收」,本件刑法第266條第3項關於賭具、財物之沒收,性質上為專科沒收之物,與違禁物或其他沒收性質不同,屬同法第205條關於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沒收相同之立法模式(即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案例事實適用之沒收規定),則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既僅明文排除關於「違禁物沒收」之適用,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在排除適用之列,而應受時效期間之限制。抗告意旨以本件沒收屬「特別規定」,而無時效期間之限制,尚有誤解,其抗告主張本件並無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時效期間之適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