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5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志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因遭他人限制人身自由,致未能依期前往報到,相關情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對此等身不由己之事,卻以抗告人未依期限報到為由撤銷假釋,抗告人無法甘服。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有關撤銷假釋之認定雖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處理,然在行政機關認定撤銷假釋是否失當前,自不宜由檢察機關逕為執行殘刑,此等作法雖非違法,但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回復社會的努力實有重大打擊及不利益,此等執行處置實屬失當,原審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審查過度限縮,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緝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強盜而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2號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上開其餘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5月,併科罰金4,000,000元,抗告人入監服刑後,於106年6月7日假釋出監。而後法務部矯正署因認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11年5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3684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1年6月15日以雲檢春木111執更425字第1119016988號函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抗告人之殘刑6年8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11年7月6日15時到案執行,然抗告人就假釋經撤銷一事,向法務部提出復審,並向臺中地檢署陳報其向法務部提出復審之資料,及聲請暫緩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111年7月12日以中檢永矩111執更助392字第1119076044號函告知雲林地檢署本件無法代為執行,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所陳報之事項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425號卷核實。
㈡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抗告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命令,傳喚抗告人依期到案執行殘刑,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其未依期到案執行,是因遭受他人妨害自由
所致,並非故意不到案執行,法務部撤銷假釋不當;其遭受他人妨害自由業經提出告訴,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另就撤銷假釋處分部分,亦經其提出復審。若再執行殘刑,對抗告人人身自由及回復社會的努力實有重大打擊及不利益,檢察官執行指揮失當等情;惟原撤銷假釋處分是否不當,依上開說明已非本院所得審查。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復審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檢察官未停止執行,傳喚抗告人執行本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亦無違法失當之處,是抗告意旨所指,尚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