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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8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74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張宸豪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7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宸豪於民國111年4月17日

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某時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外出繳費後欲返家,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民權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事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5月25日判決確定;上開案件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1年6月1日以抗告人本案所犯係酒駕3犯,且為1年內查獲2酒駕犯罪,前案於110年11月21日酒駕被判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且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30日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等情節,認若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後,因抗告人具狀表示已自行參加戒除酒癮治療,執行檢察官原擬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主任檢察官同意,然因檢察長認抗告人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於111年6月21日批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乃傳喚抗告人於111年7月1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等情,有聲請易科罰金初步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嘉義地檢署111年6月23日嘉檢曉三111執1669字第1119016999號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執字第1669號及111年度執聲他字第599號執行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檢察官於做成抗告人不得易刑處

分之初,雖未聽取抗告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時日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嗣抗告人提出意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再行審酌後,以上情函覆不准予抗告人易刑等情。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是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亦已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尚屬正當。

㈢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提及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有上開新聞稿、函文附卷可查。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⑴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案);⑵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嗣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抗告人第1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2mg/1;第2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7mg/l,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抗告人所搭載之乘客受傷,抗告人並謊稱係乘客駕車;本案酒駕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抗告人於3年内即遭查獲3次酒駕(且3次均係行駛於市區道路,足見抗告人歷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況其第2案酒駕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前,竟又犯本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查。且檢察官於做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確已審酌抗告人稱已有接受戒除酒癮治療,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仍因本次酒駕距離第2案酒駕未達半年又再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而抗告人之第1案已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第2案亦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復第3次再犯本案,顯見抗告人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不足使其知所警惕,且抗告人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檢察官認本件應入監執行,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抗告意旨主張其已接受酒癮戒治,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病歷資料為憑。然酒後駕車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係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並非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是抗告人據此主張檢察官裁量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㈥另抗告人以其需照料父母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抗告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