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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8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1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楊正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5305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受刑人楊正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楊正龍因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5305號執行,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三次所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四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本件距前次酒後駕車罪執行完畢已逾7年,期間未有酒駕及交通違規紀錄等語,並引用法務部102年6月19日新聞稿研議結果,主張受刑人並非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然法務部上揭標準僅係供執行檢察官參酌,非謂前案犯酒駕罪一經超過3年即謂執行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理應更加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之相關規定,若其駕駛大貨車違反上揭規定,所造成之損害恐較一般自用小客車或機車為高。況受刑人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已高達4件,均經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足認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復稱:係因不好意思拒絕同事好意,始勉為其難飲下1杯保力達B加啤酒等語,然與其於本案警詢所稱:其與同事2人在新化喝1瓶保力達B加1瓶啤酒等語不符,足認聲明異議所稱事由不實,且與上揭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而無飲酒行為之情狀不同。㈣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個人年齡、身體、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已據聲明異議人於到案前遞狀陳明,經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其上批示,請異議人到案後表明意見等語。而受刑人到案後,經執行檢察官綜合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所為執行之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難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並非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本案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為

0.43毫克),且距前犯已逾7年,可見受刑人確已有心悔改,故准許易科罰金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依法務部研議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應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較合乎情理。執行檢察官以次數計算受刑人為第四次酒駕,未考量第四次酒駕距第三次酒駕執行時間間隔達6年10個月,有違情理。㈡本案受刑人係喝1瓶保力達B加1瓶啤酒,原係同事好意遞給受刑人1杯保力達B,受刑人表示不可,同事因而倒入啤酒稀釋,受刑人疏忽大意而喝下該杯酒,實非酒癮難以矯正。本次遭查獲酒測值為0.43毫克,為一般勞動階層臨時短暫小酌,並非大量飲酒,亦無發生事故。受刑人已年逾70,猶每日堅苦工作,以圖三餐溫飽,如入獄服刑,可能永遠喪失工作機會,准予易科罰金,與社會法感無違。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6年11月20日,酒後駕駛營業曳引車肇事,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犯);受刑人於102年3月25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受刑人於103年10月21日,酒後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犯)。受刑人嗣於111年3月2日,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四犯,即本案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暨各該確定判決附卷可參。

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臺南地檢署分案111年度執字第5305號案件執行,執行檢

察官於第一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之前,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即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於事由欄記載「本件為第4次犯酒駕罪,且第1、2、3次之刑罰均經易科執畢,易科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本件擬不准易科」,並於案件進行單記載傳喚(雙掛)受刑人應到日期: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註記「本件為酒駕第四犯,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未遵期到案,然於同年8月17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15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除核發不准易科罰之指揮執行命令外,當日由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未待受刑人就易刑處分陳述意見,即提示易科罰金初核表,向受刑人告知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再次具體表明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個人特殊事由,檢卷送請執行檢察官審酌,執行檢察官嗣以111年9月20日南檢文丙111執5305字第1119066349號函通知受刑人,以所犯酒駕第4犯,且第1、2、3次之刑罰均經易科執畢,故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本件聲請不准易科罰金等情,其後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305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

㈡據上,可知執行檢察官於尚未通知受刑人到案,於受刑人未

及聲請易刑處分之前,已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查意見,並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應到期日: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0分)逕行註記「本件為酒駕第四犯,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實質上已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之利益,此項執行命令作成於通知受刑人到案之前,受刑人未及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無從審酌受刑人其後聲請易科罰金所主張之各項特殊事由而為綜合判斷,即逕以受刑人係四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前三次均易科罰金為由,作成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於傳喚受刑人之第一次傳票中註記此項執行命令,此部分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㈢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立法理由說明: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易科罰金。而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6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10212000150號函作成研擬意見報奉法務部,依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核復准予備查後,函知各地方檢察署,依該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其審核標準如下:受刑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⒈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經查,受刑人本案騎乘機車前之飲酒行為,依其警詢供述:「與同事共二個人喝一瓶保力達B加一瓶啤酒」),該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無訛(警卷第5至6頁),固堪認定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然本案受刑人係騎乘機車經警攔查查獲,並無肇事或其他違規行為,酒測值為0.43mg/L,且犯罪時間(111年3月2日)距前次(即三犯)之犯罪時間(103年10月21日)已逾7年,符合前述審酌標準第⒉、⒊所示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況參酌受刑人三犯酒駕罪,距二犯酒駕罪僅相隔1年多,原審法院就三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但原審法院就四犯酒駕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刑度明顯輕於三犯,並於判決理由說明「非短期間內反覆為同一性質之犯行」,量刑上顯已考量二案犯罪情節,認為四犯之可責性並未高於三犯。㈣臺灣高等檢察署嗣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研議意見,經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核定准予備查後,轉知所屬檢察機關,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函知所屬各級檢察署,依函示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準此,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固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裁量事項,但不准易科罰金,係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本案受刑人固然是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亦超過法定標準,但距前次酒駕犯罪已逾7年,且係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無肇事或其他違規情形,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有無因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猶有疑義。既經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聲請狀及同年9月15日執行筆錄,分別記載及供述聲請易科罰金之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觀之執行檢察官111年9月20日查覆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函文(具執行命令性質),仍僅援引前揭初核表所示不准易科罰金之說明即「本件為第4次犯酒駕罪,且第1、2、3次之刑罰均經易科執畢,故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本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並未針對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主張之各項特殊事由,詳為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難認已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無瑕疵所指。

六、再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參閱執行案卷,本案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有勾選「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7月」,並以手寫文字記載「本件雖第4次犯酒駕罪,惟距第3次犯行已逾5年,且前未經易服社勞,難謂易服無矯正之效」等語,該審查表有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與檢察長職章,顯見執行檢察官曾為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意見,然執行檢察官於作成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審查意見,並經受刑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時,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卻未令受刑人就是否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觀之執行檢察官之批示、111年9月15日執行筆錄及同年9月20日通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函文,均未見予受刑人就是否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此部分指揮執行亦難認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七、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有上述瑕疵可指,且於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後,未賦予受刑人就是否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難認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受刑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暨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上開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