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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建廷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決議,認為

假釋之撤銷屬於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受刑人郭建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

年6月確定,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10年1月19日,於106年9月14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月19日。但當受刑人遭以違反保安處分為由撤銷假釋時,保護管束期滿日竟改為110年10月31日。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受刑人多次未前往向觀護人報到、未完成採尿等違規情節重大,撤銷假釋,但受刑人都有依規定報到,顯然與事實不符。況觀護人雖曾經告誡,未完成採尿,但也不能以撤銷假釋為理由,且如在報到期間有違反規定或情節重大時,應停止報到才對,而非等期滿過後才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故程序上顯有違誤,故對於檢察官不當撤銷假釋及不當之指揮,聲明異議,懇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後假釋遭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5月26日撤銷,受刑人提出復審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8月26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54790號決定書駁回復審後,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5號,以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假釋,於法有據,故判決駁回受刑人之請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489號核發乙種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0年11月24日起執行殘刑3年4月5日,嗣更換為110年度執更緝十字第60號甲種指揮書,目前受刑人執行殘刑中,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十字第1341號甲種執行指揮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49890號函、110年8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54790號復審決定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489號乙種執行指揮書,110年度執更緝十字第60號甲種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以下)。

三、本案原審裁定認為: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對於檢察官不當撤銷假釋、不當執行指揮之部分聲明異議,然於理由中均僅指摘撤銷假釋本身為不當,均未提到檢察官於撤銷假釋後,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有何不當之處,而撤銷假釋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並非檢察官之權限,受刑人之假釋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檢察官憑合法有效之撤銷假釋處分,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指揮命令核屬正當,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受刑人向原審提出之異議聲明等語,固非無見。

四、然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受刑人既然是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而認為執

行檢察官不應該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的殘刑,而聲明異議。姑不論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就程序上,因本案執行檢察官乃是依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指揮執行(原審卷第47頁執行指揮書、第49頁本院上開裁定、第79頁殘刑執行指揮書參照),則本院才是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的法院。本案受刑人如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即應對於本院提出,本案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乃有不當,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竟為實體之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本案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為受刑人的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