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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1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蘇寶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非強制辯護案件應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原裁定三㈣認不指定辯護並無偏頗,即有違誤。另地方法院獨任判決易因經驗不足受誤導與施壓及行賄而錯判不斷重創司法威信,故改合議審理為堅實第一審,原裁定竟認承審本案之林岳葳法官行獨任審判並未違法,亦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蘇寶蘭(以下稱抗告人)因涉犯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2號案件(以下稱本案)審理,並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抗告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11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承審本案之法官迴避,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多次具狀及當庭聲請調閱其他法院之案件卷宗及勘驗另案庭訊錄音,經本案承審法官於111年8月22日審理程序,當庭諭知:被告聲請法院調閱其他法院之案件卷宗內容,與本案無關,故本院不宜調閱;另於111年9月19日審理程序,亦當庭諭知:被告所提資料,均屬另案被告委託無律師資格之莊榮兆為辯護人之案件,俱與本案無關,被告如希望相關資料給法院審酌,可提出給法院等語,足認本案承審法官係於斟酌抗告人之請求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尚不得以此部分證據調查之進行與否、對被告之有利與否,遽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本案起訴書認抗告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行獨任審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屢次具狀及當庭表示:本件程序違法,應行合議案件審理等語,容有誤會。本案承審法官依法行獨任審理程序,自無任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可言。

㈣、抗告人於本案111年8月22日審理程序,固陳稱:我最近腦部有一點狀況,會比較遲鈍一點,我需要找法院公設辯護人幫我辯護等語,惟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情形究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何款情形,而應行強制辯護。本案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19日審理程序亦已當庭諭知:本案非強制辯護案件,且本院公設辯護人於該次庭期皆無法出庭,本案無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如被告仍需要辯護人為其辯護,可自行委任辯護人等語,被告均未再表示欲自行委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本案承審法官因而續行本案審理程序,經核其訴訟上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尚不得以本案承審法官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抗告人辯護,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情形,均無從推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本件查無本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亦無從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遇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有關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相關規定,其中第1至4款情形於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於審判中應為被告選任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該條項第5款則是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時有其適用,同條項第6款則是不具前5款規定之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時,亦可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本案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由本案審判筆錄記載觀之,抗告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抗告人於本案審判期日自承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之身分(見原審卷第100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於本案111年8月22日審理時雖曾表示因其腦部有一點狀況,會比較遲鈍一點,需要找法院公設辯護人幫其辯護云云,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審判長對於非同項第1至5款案件是否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可行使裁量權,決定是否為被告指定辯護人,而非如同條項第1至5款規定必須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或一經被告聲請,即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抗告人於本案歷次審理期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案承審法官審酌是否有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本案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19日審理時已明確諭知「本案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且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件庭期皆無法出庭,故本件無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如被告仍需要辯護人為其辯護,可自行委任辯護人」,本案承審法官裁量權之行使皆於法有據,並無任何偏頗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理由並不可採,核無違誤。

㈡、另抗告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罪,該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為同法第284條之1除外規定,不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此乃法律所明文規定,與本案承審法官是否有偏頗之虞無關,是本案既為獨任審判案件,本案承審法官依法行獨任審判程序,當無抗告人所指有偏頗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承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本案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堪認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抗告人僅因對本案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不滿,而指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自非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