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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80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邱景霖受 刑 人 張芸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雖囑託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揮執行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25日到案執行,但受刑人於應到案執行前已提出聲請再審與刑罰停止執行,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再字106號審理中,極有可能重啟再審之機會,受刑人並無逃匿之情形。又刑事訴訟之本旨為發見真實,正值受刑人有平反冤抑之際,卻又遭惡意沒入保證金,顯有失其正當性。

㈡原審未予抗告人實際說明之機會,原裁定所稱之拘提未著等

事由,抗告人不知情,聲請人亦未曾告知抗告人,即聲請沒入保證金,顯有變相處罰之情形,對抗告人有失公平。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雖刑事訴訟法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由具保人於105年8月1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據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該案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囑託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於同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並未到案且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固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拘票1紙、警員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㈡但稽之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及抗告人即具保人之通知函內

容(附於執聲沒字第116號卷),係同時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及通知抗告人於同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於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並拘提未著時,遍查原審檢送之上開執行卷,均無檢察官業經依法「傳拘受刑人未獲,若仍不到案將沒入保證金」一事另行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得以在知悉上開情節與過程,得以協助尋獲,並攜同受刑人主動到案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事後有無踐行此項通知,使抗告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有待調查再予釐清之必要。是抗告人陳稱原裁定所稱之拘提未著等事由,抗告人不知情,聲請人亦未曾告知抗告人,即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尚非全無理由。原審未予釐清,遽為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不當。

四、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尚嫌速斷,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妥適,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