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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3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羅仁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仁德(下稱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確定。該案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026號案件執行,於111年10月4日進行初步審核,認抗告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故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月5日向抗告人發執行傳票,傳喚其於同年11月1日到場執行。抗告人嗣具狀敘明理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經檢察官依其所請再次審核,仍認為:經綜合卷證,依抗告人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遂以111年10月24日嘉檢曉三111執3026字第1119029750號函覆:「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請於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02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首堪認定。又抗告人多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①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案)。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抗告人於109年迄今,係連年再犯酒後駕車犯行。然抗告人於前案三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半年內,隨即再犯本案。另經查閱本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可知本案發生時,抗告人業經吊扣駕照,其依法係禁止駕駛車輛,然其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又因違反交通規則而經警攔查,進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由此顯見抗告人完全無視交通規則及刑法等規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極為薄弱,所為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均具高度危險。綜上各節,足認抗告人自制能力低落,且漠視法令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未因各次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倘若本案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將抗告人具狀所陳之意見納入考量,並依抗告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後,方以前述理由否准本案易刑處分,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合乎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雖以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至外縣市打零工賺取微薄工錢餬口,並開始戒酒迄今。因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跟哥哥同住,哥哥沒有工作,仰賴抗告人賺錢扶養等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然其所述事由均無礙於上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抗告人所犯之情節,再給予一次機會,抗告人之家庭現今係依靠抗告人在工地做工來維持家庭所需,依現實而言,在工地做工之人無非於下班之後或閒暇之餘,在工地喝幾口保力達,以補充明日的活力,並探討一下明日的工作情形,非是那些富家子弟於KTV會館飲酒作樂,無視法條依然駕車橫衝直撞,無視他人生命之人可比,請法院權衡此情況,給予抗告人再一次的機會。況實際上抗告人已痛改前非,並自己自費至醫院實施戒酒治療,依此,抗告人對於自己所犯之過錯,已改過向上,請給抗告人再一次機會准予易科罰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1年5月28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間,在嘉義巿○○陸橋下之「○○老人協進會」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途經嘉義巿○區○○路與○○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面有酒容,而對抗告人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026號指揮執行,於111年10月4日進行初步審核,認抗告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故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抗告人於111年11月1日9時00分到案執行,抗告人則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而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認經綜合卷證,依抗告人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復於111年10月24日以嘉檢曉三111執3026字第1119029750號函覆以: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請於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送達證書、函文、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密集因酒駕犯罪)、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抗告人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①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案)。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抗告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抗告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自己自費至醫院實施戒酒治療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紀錄資料,以資憑佐,自無從逕予採認,況倘抗告人有心戒治酒癮,於犯案後即應積極治療,防免再犯酒駕行為,造成己身及公眾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而非前多次因案執行仍未進行治療,則抗告人所稱治療酒癮之動機,尚難遽認係真心悔悟,亦徵其主觀上忽視法秩序之情狀。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故抗告人縱有工作、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是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