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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抗字第 9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勁谷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6611、6612號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對該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惟原審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無裁量怠惰等,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如下:

㈠「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應由執法者依具體個案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本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有8次共同重利罪、1次偽證罪、3次加重共同重利罪為由,視為抗告人執行時亦具有如此情狀,遽論抗告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實有未當。況他案擄鴿勒贖211罪仍能易科罰金,何以抗告人犯罪明顯輕微卻無法易科,標準為何,實有疑義。

㈡抗告人於本案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獲得從輕量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抗告人信賴執行時檢察官能依判決結果同意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惟原裁定顯未注意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之努力,即為獲得易科罰金之判決而認罪,及努力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誠意,執行檢察官卻改變原判決之諭知,未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㈢抗告人00年生,學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平

日從事電腦設備買賣,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極惡之徒,尚不至於須入監執行始能達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只引用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相關執行審核表,無考量抗告人事後悔悟等情狀,顯有過度擴張裁量權之情。且執行檢察官未進一步針對抗告人之犯行如何對於法秩序造成危害,及施以自由刑能否避免抗告人再犯等情,就個人具體情狀進行合義務性裁量,顯有裁量怠惰。

㈣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有違誤,爰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重利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執字第6611、6612號執行,抗告人於111年11月17日到案後,執行檢察官以指揮執行命令口頭通知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611、6612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是抗告人對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7月間為止,先後有共同重利罪

8次、共同加重重利罪3次,以及就同案被告之犯行為偽證罪1次,且所犯各罪均為受徒刑宣告之故意犯罪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以抗告人所為犯罪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極為重大,且漠視並挑戰法秩序及尊嚴,且同案共犯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服刑,抗告人亦應採同一基準,以維法秩序及平等,認為抗告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採取之方式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也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其指揮執行核無不當或違法。

㈢另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陳述個人家庭因素後,提示如附件所

示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並告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後,口頭通知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一節,有111年11月17日之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按。是檢察官上述准駁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決定,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㈣至於抗告人陳述其有扶養小孩之家庭因素云云,參酌其於前

揭執行筆錄曾表示「顧慮的是我女兒,我不用照顧我父母」等語,經執行檢察官綜合審酌,認小孩尚有其生母可履行扶養義務後,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遽認有何裁量怠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98年7月6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執行檢察官得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一事由斟酌不予易科罰金,其用語核與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同,自得援引該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作為執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得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㈢經查:

⒈抗告人本案執行之罪數共9罪,其中重利罪7次4月、1次5月,

偽證罪1次4月,同案另有加重重利罪3罪,因上訴最高法院而未列入執行,惟該3罪業於111年12月29日上訴駁回確定,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判決書可按(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故其確有上開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指「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依據上開規定,即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經核檢察官已將上情記載於附件所示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顯已考量個案情狀,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亦有合理之關連性,且未有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再者,同案共同被告鄭宇廷、林恆琮確實由檢察官以相同理

由否決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現均已入監服刑,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亦載明於附件所示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是檢察官以為維持法秩序及平等原則為由,認被告不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誠屬有據。

⒊據此,執行檢察官審核上情,否決抗告人之聲請,給予抗告

人當庭陳述機會,並說明抗告人之家庭因素(子女及父母)均能有其他照顧方案(詳附件覆核表),認抗告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當庭告知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原審裁定駁回,業如上述,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及易服之理由,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尚難指為違誤。

⒋況且,抗告人在本案重利罪之後,仍有妨害秩序及酒後駕車

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判決書、起訴書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41頁),是檢察官以此為由(詳附件覆核表),認抗告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已具體說明審核判斷之依據,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踰越裁量權之範圍。

⒌由上各情觀之,抗告人不僅先後犯性質相近之罪,未深自悔

悟,且一再觸犯刑罰法律,無視自己有案在身,可見105年間前案易科罰金之矯正效果,對抗告人顯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檢察官考量上述各情,認抗告人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不准抗告人對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顯係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要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未基於錯誤之事實、不合理之具體情狀做出裁量,或與裁量有關的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即充分衡量原則),並無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⒍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不當,然其

本案執行共9罪,「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至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狀況,由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抗告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抗告人易科或易服,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抗告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抗告人身體、家庭或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本案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已如前述,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酌其個人具體情狀,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不當,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動聲請

,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而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3